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號
KLDV,106,訴,3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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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茂峻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呂麗琴
      吳秀桃
      李錫銀
      王淑甘
      張寶琴
      簡進榮
      柯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2 日參加青雲堂進香團,實僅單純參 與進香活動,全程並未有任何藉由致贈伴手禮而期約賄選之 行為,詎其後竟遭莫名被檢舉於當日進香團行車過程中有期 約賄選罪嫌而遭偵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7人則因亦一起參 加進香團,是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21 日間分別被瑞芳分局 偵查隊以證人身分約詢,其後在原告被訴當選無效之民事事 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上字第2號),被告呂麗琴、吳 秀桃、李錫銀王淑甘(以下簡稱李錫銀等4 人)及被告張 寶琴等明知原告未於進香團行車過程中致意大家支持其選里 長,卻於接受瑞芳分局偵查隊訊問時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準備程序期日為不實之證述。而被告柯富簡進榮亦明知原 告未致贈伴手禮且未請大家支持原告選里長,被告柯富、簡 進榮於103年10月21 日接受瑞芳分局偵查隊訊問時既已明確 證述拌手禮係青雲宮致贈,原告並未藉贈送禮品要求支持其 選里長,然其後竟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選偵字第32號)於104年1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 為「送禮之人說是候選人阿海(即原告)送的」不實之證述, 致令在場之人認原告涉及在車上致贈禮品期約賄選,原告人 格評價因而受有重大貶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呂麗琴吳秀桃李錫銀王淑甘張寶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簡進榮柯富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錫銀等4人則以:
㈠被告李錫銀等4人確於103年10月12日由朋友邀約參與瑞芳青 雲堂一日進香,在回程停靠蘇澳媽祖廟下車拜拜後,回到遊 覽車上,發現座位上有2包食品,被告李錫銀等4人與原告素 昧平生完全不認識,被告李錫銀等4 人亦非原告參選里長選 區之里民,原告是否參選里長與被告李銀錫等4 人無關,被 告李錫銀等4人於偵查隊及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分別 至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就受命法官訊問時所 言,均照實回答,並無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動機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進榮則以:伊當時所為之陳述都是根據伊親身看到經 歷的為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張寶琴則以: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證述一致,要點為被告於103年10月12 日 並未拿到物品,有聽到原告向在場眾人拜託支持他選里長, ,原告日後確實有參加103年11月29 日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 里長選舉,被告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不會對原告名譽 造成損害。況被告所為證述亦僅係就其所認知原告103年10 月12日有無向在場眾人表示拜託支持他選舉里長乙事向院檢 表示意見而已,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人之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柯富則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接受瑞芳分局詢問以及 104年1月15日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 ,均僅就103年10月12 日進香團行車過程,以及被告見聞, 並依循警方及檢調單位之問題所為之陳述。其中警詢時僅陳 述綽號阿明將伴手禮交付與被告,交付時亦未對被告提及該 伴手禮係何人所贈。而於檢察署作證時,被告細細回想始陳 述綽號阿明於遊覽車最前排稱該伴手禮係綽號阿海(即原告 )所贈,惟被告位置係在最後一排,被告亦已說明其並未清 楚讓遊覽車前排之情形。主觀上被告僅就事實陳述,其與原 告亦無任何利害衝突或結怨,實無任何動機貶損原告之名譽 ,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被告於檢察署所為之陳 述僅陳述該伴手禮被告聽聞係何人所贈,均無隻字片語提及



原告有任何期約賄選,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署陳述時對於原 告有無要求須投票或支持伊等語亦均陳述「沒有」,足證被 告所為之陳述與原告是否有期約賄選之嫌毫無關係。況被告 僅為事實陳述,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且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之陳述無任何貶損原告意 ,難謂情節重大,原告請求5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王淑甘呂麗琴於103年10月17 日,被告吳秀桃、李錫 銀於103年10月19日,被告張寶琴於103年10月20日,被告簡 進榮、柯富於103年10月21 日在瑞芳分局偵查隊訊問筆錄所 為之陳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 ;被告簡進榮柯富於104年1月15日在偵訊筆錄所為之證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 號);被告 王淑甘吳秀桃李錫銀於105年5月20日、被告張寶琴於10 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為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選上字第2號)均是出自於被告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20日、21 日在瑞芳分 局偵查隊及105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選上字第2 號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述,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 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 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 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於瑞芳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王淑甘 )「有人送鴨賞及珊瑚茹絲給我們,但我不知道是誰送的, 是車上的導遊小姐給我們的,導遊沒跟我說是誰送的,我在 車上睡覺,睡醒就看到放在我的座位上了」「我有聽到旁邊 的乘客說是車上這次要選里長那個人買的」「他是說看那個 在賣鳳爪跟菇絲的年輕人做生意很辛苦,跟他捧場」「車上 有人介紹他(指原告)是一個里長候選人,黃茂峻也有起來 說話話他這次要選里長,希望大家支持他」;(吳秀桃)「 是黃茂峻(綽號阿海)贈送的(指蔗燻鴨賞、珊瑚菇絲)」 「我們去拜完媽祖回來椅子上就有東西」「他(指原告)在 車上以麥克風說要我們支持他」;(呂麗琴)「前往南方澳 金媽祖宮廟進香途中,我在座位上發現2 包伴手禮(蔗燻鴨 賞、珊瑚菇絲)才聽車上的人說是里長送的(指舊里長), 但沒有人提到選舉的事情」「他(指原告)在車上有跟我們 大家說他這次要參加里長選舉,請我們幫忙」「他在車上拿 麥克風講的」「103年10月12日15 時許去南方澳金媽祖廟拜 拜之後,我上遊覽車看到的,他何時購買的我不清楚」;( 李錫銀)「有里長候選人黃茂峻在參訪南方澳金媽結束後, 在遊覽車上有人兒兜售宜蘭名產時,他每個人都送兩包名產 ,但是總共買幾份我不清楚」「他(指原告)在車上有向大 家致意請在里長選舉的時候請十家支持他」;(張寶琴)「 我沒有拿到東西,但是那位里長候選人有拿麥克風在車上拜 託大家在選舉的時候支持他,他是在參拜完南方澳金媽祖的 時候向大家拜託的,還有年輕宮主也有拜託各位支持該位里 長」「我沒有拿到該伴手禮(指蔗燻鴨賞、珊瑚菇絲),而 且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時候分發的,所以我沒有拿到」;(詳 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為:(簡進榮)「車上宮裡工作人員送的 (指蔗燻鴨賞、珊瑚菇絲),工作人員說是阿海(指原告)



送的,」「沒有說拜託投票的事,但有說是候選人阿海送的 ,我跟阿海坐不同車」;(柯富)「我是坐第一車,是宮主 的兒子拿給我的(指蔗燻鴨賞、珊瑚菇絲),我坐最後的位 子,聽宮主的兒子,是阿海送的」「在車上沒有說拜託投票 的事」「有聽到候選人阿海送的,但是我坐最後面,沒聽清 楚」(詳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53-56頁)。 在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述內容為:(呂麗琴 )「從蘇澳回來椅子上就有了(指蔗燻鳳爪、珊瑚菇絲), 不知道誰給的」「我不知道是誰跟我講里長送的」「(問: 你在偵訊筆錄上有講,黃茂峻有跟你們在車上有用麥克風講 競選里長,你有聽到?)沒有」「我是真的沒有聽到,我們 是否不同里」「他(指原告)有站起來跟大家講話,但是只 跟大家問好,好像有聽到其他的人講說他要競選里長,但是 他本人沒有講,‧‧‧但是不知道他要選里長是誰說的,車 上的人很多不記得了」;(吳秀桃)「那是拜拜回來後座位 上就有了,我也沒有問是誰放的,因為聽說是阿海他買來送 的」「我當時所說(指警詢筆錄)的是實在的」;(李錫銀 )「我在睡覺,不知道他(指原告)有沒有拿麥克風拜託大 家支持他」「一上車就有蔗燻鳳爪、珊瑚菇絲在車上了」「 因為黃茂峻有站起來敬酒,在他吃飯的那桌跟大家說拜託支 持他」;(王淑甘)「做完筆錄(指警訊筆錄)後,警察有 將筆錄內容唸給我聽,與我所述相同」「我沒有注意聽,我 有聽到有人講話,但是否不知道內容為何」「上車時,名產 就在椅子上,他們說是阿海送的,我不認識他,後來隔壁的 人告訴我,我才知道阿海是誰」;(張寶琴)「大部分是相 同的(指警詢筆錄記載與所述)」「警察有唸給我聽,我跟 他說大部分是這樣沒錯」「我沒有拿到名產」「因為前面有 2、3位都在說話,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位說要選里長,但是 是有人在車子前面拿麥克風拜託支持一下」「我不知道,只 有聽到拜託支持」「我只是說有幾位在車子前面說支而已, 廟裡的宮主我也不知是哪一位」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選上字第2號卷)。揆諸被告上開證述之內容及所用之 詞語「聽到旁邊的乘客說」「因為聽說是阿海」「他們說是 阿海」「是有人在車子前面拿麥克風拜託支持一下」,顯係 對於當日發生之具體事件所為陳述,並非對原告為其以贈送 伴手禮期約賄選之指摘,況原告確實參加瑞芳區新峰里里長 選舉、被告搭乘之遊覽車座位上確實有蔗燻鳳爪、珊瑚菇絲 ,被告等人之證述,並非毫無所據、憑空杜撰而來而來,核 屬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陳述」,真實與否雖具可證明性, 惟被告如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縱事後原告就此部



分未被認定有期約賄選及當選無效之情,亦不得遽認被告等 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即有侵害名譽之行為。酌以被告等人 所為之上開證述,尚在一般言詞表達可能之語意範圍內,非 可認為被告等人有未經查證或虛捏事實之情事。故認被告上 開證述內容,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準此,被告上證述難謂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無從令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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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