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金星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原告住所「嘉義市○○○街七十號二樓一」之記
載,應更正為「嘉義市○○○街74號2樓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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