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營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5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六 千零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 個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訴訟進行中,九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於準備狀縮減請求金額及擴張利息之起算日,並 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原告所為應是 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永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啟用之,且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止共消費簽帳一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尚未 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二)以現今信用卡及金融卡實務保密機制與金融卡及信用卡製 作技巧與方式,非但金融從業人員無從由電腦系統知悉信 用卡及金融卡提領現金密碼,第三人亦未能以入侵銀行電 腦作業系統取得任何密碼資料,即便歹徒取得信用卡及金 融卡,亦非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其背面磁條直接或間接獲取 金融卡或信用卡等自動化設備密碼等資料,此點印證被告 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同遭失竊,卻未如原告銀行信用卡與慶 豐銀行金融卡遭他人盜領之情況,否則歹徒真如此神通廣 大,被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亦早遭歹徒盜領得逞,因此在 原告無任何過失情況下,必因持卡人其他重大過失,未盡 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保管責任,使造成信用卡預借現金密 碼遭歹徒知悉之情況。
(三)以優勢風險承擔人應將風險分配於契約支付成本最少即可 防阻風險發生之人之理論,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 已將信用卡遭冒領風險作合理分配,尤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功能,因須輸入密碼始得進行,信用卡及密碼係在持卡人 保管佔領中,是由持卡人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風險所支付 成本,顯較銀行為低,故持卡人對信用卡及密碼之妥善保 管,自負較高注意義務,是將持卡人遺失信用卡之風險, 分配予持卡人負擔,自無不合,有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二三 八七五號及九十二年北小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可供參照。(四)綜上論述得知,本件歹徒要自銀行端破解密碼或是利用被 告信用卡磁條剽竊密碼,非僅不可能、不合理,更無直接 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故被告所言無第三人知悉其信用卡 及金融卡密碼之言未足採信,唯一合理解釋即必因被告本 身其他重大過失,使造成密碼外流與系爭款項之產生,故 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與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持卡人故意或重 大過失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使第三人知 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損失」 及同條第三項後段「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 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 本項自負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係爭款項,換言之,在銀
行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前提下,持卡人已依約 享有信用卡契約所帶來之便利,銀行之權利亦同樣應受保 護與重視,而原告依照契約條款,利息部分仍依訴狀請求 ,違約金部分捨棄。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深夜於住所就寢後, 、玉山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金融卡等文件遭 竊取,被告於翌日清晨六十三十分許旋即向台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稽,並無任何 遲誤,足證被告並無重大過失,又據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七條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遺失、被竊、被搶 、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情形應 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惟如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 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 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 擔」,依該條規定被告於掛失的二十四小時內不必負責。(二)就信用卡及金融卡被竊遭盜領事實,被告之慶豐銀行金融 卡、玉山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同遭失竊,只可解釋歹徒 破解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否則歹徒怎能僅盜領 玉山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金額及慶豐銀行金融卡內之帳 戶金額?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未盡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保管 責任,更無將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歹徒知悉之情況,所 以並不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持卡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 使第三人知悉,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 用之一切損失」。
(三)金融卡密碼遭破解對犯罪集團而言並不無可能,更非不合 理,信用卡遭失竊盜領之冒用損失,若由持卡人負擔,將 對被告造成負債之事實,且被告已盡持卡人應盡之行為, 辦理掛失及報案程序。故責任之追究應是待警方破案後, 銀行再向犯罪者追訴清償債務之責,非將責任歸咎被告, 且被告亦為受害者,被告之權益理應受保護和重視,亦是 所有持卡人應得之權利,又原告請求之八萬一千元並非被 告所消費,所以違約金不應向被告請求,而利息部分應自 被告掛失日起停止計息,且違約金部分過高,違約金部分 應刪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申請啟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止,被告尚積欠八萬一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被告與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第二款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遺失、被竊、被搶、詐 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情形應儘速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惟如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 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 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 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 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信用卡 係供持卡人消費時簽帳及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之用,而 預借現金須由發卡銀行另行提供密碼,非如簽帳消費僅需 簽名於帳單,其手續更為嚴謹,而查:
(1)被告辯稱伊持有之原告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凌晨遭竊,隨後即遭人持用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總計八 萬一千元,被告並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三分向台南縣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此經本院向台南縣永康分局函調調查 筆錄為屬實,然承前述信用卡預借現金,發卡銀行採用較 嚴謹之手續,須持有信用卡卡片及知悉與該卡片相符之授 權預借現金密碼方能利用自動化設備借得現金,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對於存款、信用卡之金融密碼,一般善良管理 人均會嚴加保密謹防洩漏,且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密碼 函屬極個人私密物件,均以持有人知悉為限,殊無使他人 知悉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信用卡遭竊取,而盜用人竟知 悉被告預借現金密碼,得以持竊得之被告信用卡預借現金 ,即難謂被告對預借現金密碼之保管及應保密不使第三人 知悉之義務無重大過失。
(2)再按,信用卡卡片及密碼均係原告銀行交予被告持有使用 、保管,於信用卡保管、防止遺失之風險,持有人為直接 占有人可立即、直接控管,持有人本應付較高之注意義務 ,如責令發卡銀行(間接占有人)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實有 違公平正義原則。
(3)綜上所述,係爭信用卡遭人持用預借現金,縱非被告所為
,亦可認定係被告未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義務所致,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該筆款項仍應 由被告負返還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