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955號
PCEV,94,板簡,955,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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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五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0號等六號電話,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起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用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書三紙、欠費資料及欠費通知函等 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通信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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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