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三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 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依上開 標準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