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余明聰
余秋蕙即余麗梅
余麗華
胡巖
胡樂
胡凡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貞、余麗君、余勝中、江俊杰、胡貴花、余
忠義(歿)、余小龍、余梅花、余忠誠、余小威、原住民族委員
會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先予敘明。
三、查原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13,087元【計算式:16,670㎡×95元/㎡ ×原告權利範圍1/18+16,340㎡×46元/㎡×原告權利範圍 1/27+(8,230㎡+16,612㎡)×46元/㎡×原告權利範圍 1/18+6,910㎡×88元/㎡×原告權利範圍1/18=213,0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故原告 應向本院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