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蘇駿杰
相 對 人 潘文勝
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07月0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83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07月1 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07月05日所核發支付命 令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見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後, 於法定期限內之0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為敘明。二、異議理由略以:
異議人在系爭處分後,提出於106年07月17日對相對人所寄 發之大雅清泉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內載:限相對人於一星 期內清償債務。但相對人依然不理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次按「(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 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2項)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其立法意旨係「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 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 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 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 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 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 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另「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條第2項)。經查:
㈠異議人在聲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權人是債務人姨丈沒 有寫字條」等語(見該卷),故異議人並未就其請求為釋明 。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06月08日以東院義非乙106司促字第 1832號函,命異議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 正足以釋明本件債權存在之文件(見該卷),且在異議人逾 期未補正後,即駁回其聲請,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求為裁定:請准予核發支 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而異議人在事後,若能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並釋明後, 自得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