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1109號
PCEV,94,板簡,1109,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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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九號
  原   告 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九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保全契約, 雙方簽定約期六年六個月,因近日發現被告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 ,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 人員出面處理。經原告查核,方知被告除已營運不良而為報章報導外,被告亦已 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已有明確違約之事由,而原告得以終止該契約甚明,故 原告除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按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若受領之物為票據時,得要求原先預付款票據, 是為法所當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 間契約附件第三項之約定。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而原告前預先開立予被告後六 年之未屆期支票十一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約應予返還,此亦為法所當然,惟 今被告於受通知後並未置理,若被告未收受前開信函時,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二份、存 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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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