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吳旺洲
林芳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王專吉
王秋媚
王昭富
白瓊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昭富與被告王專吉間就本院一○五年度司促字第七一六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肆拾萬元債權,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昭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被告王專吉之 債權人,被告王秋媚、王昭富、白瓊惠(下稱被告王秋媚等 3人)執被告王專吉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王昭富另 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於同一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債 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為,是系爭債權皆不存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參與分配已影響原告之受償,則原告就系 爭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與被告王專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 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重交附民字 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原告為被告 王專吉之債權人。而原告吳旺洲前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被告王專吉位於嘉義縣及臺東縣之不動產分別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 42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惟未能足額受償。
㈡ 原告林芳澤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被告王專吉所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340建號、同段970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7日測量後將上開970棟次更正 為988棟次)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12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除原 告吳旺洲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外,被告王秋媚等3人亦各執系 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被 告王秋媚等3人分別為被告王專吉之胞姊、胞兄、遠親而具 親屬關係,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復觀系爭本票 裁定,被告王秋媚等3人均於102年5月、6月間即執有系爭本 票,並於同年6月、7月間向被告王專吉提示不獲兌現,其等 竟未積極主張債權而未於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42號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3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迨原告 林芳澤於105年1月21日聲請對被告王專吉強制執行後,其等 始藉非訟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已在監執行之被告王專吉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進而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侵害 原告真正債權人之用意明顯,系爭債權難信為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 ㈢ 被告雖辯稱:被告王昭富、白瓊惠、王秋媚各出借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專吉,以繳納嘉 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241號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 金、拍賣價金,被告並協議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應登記為被 告分別共有,被告王專吉始於102年6月15日在臺東市○○街 000巷00號住處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云云。惟被告王昭富 已於訴外自承被告間係共同出資關係,是被告交付款項之目
的顯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與消費借貸著重金錢之 返還有別,則被告辯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非有 據。況被告王專吉既以其所有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支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拍賣 價金,衡情被告白瓊惠、王秋媚應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專 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被告王秋媚、白瓊惠捨此不為,反將50 萬元、250萬元匯入被告王專吉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 ,亦與常情有違;再者,102年6月3日並非休息日,被告王 專吉應無親赴嘉義市農會提領合作金庫支票之可能,是被告 王專吉顯將其所有嘉義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王秋媚、白瓊惠縱分別匯款50萬元、250萬元 至被告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 被告復辯稱:其等間縱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成立共同出資關係 ,被告王專吉本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等 分別共有,惟被告王專吉之財產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有無法 履行前揭移轉登記義務之虞,被告王專吉始於102年6月19日 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王秋媚等3人,用以擔保無法履 行前揭移轉登記義務時應返還被告王秋媚等3人之出資款, 是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就其等間究為「消費 借貸」或「合資」抑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後 陳述不一,已非可採。且衡諸常情,被告間若有金錢往來, 而與交付款項時言明金錢往來目的或金錢款項性質之交易常 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佐以被告王昭 富陳稱其係向農會貸款再出借予被告王專吉云云,衡情自應 與被告王專吉約定利息,被告王昭富竟未約定利息而獨自負 擔貸款利息,益徵被告辯稱其等為借貸關係顯不足採。而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於105年11月10日答辯狀稱:系爭 本票係於102年6月15日於被告王專吉前揭住處開立云云;復 於106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等前係誤認票載發票日 為實際簽發日始於答辯狀陳稱簽發日為102年6月15日,實際 發票日應係102年6月19日被告王專吉之財產遭假扣押後,確 切日期已不復記憶云云,前後陳述矛盾,且與系爭本票之票 載發票日有違,已難採信。況被告王專吉係於102年6月15日 凌晨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酒後駕 車肇事致原告之2名子女死亡,被告王專吉遭逮捕後即於當 日上午10時許由檢警進行偵查程序,遲至102年6月16日凌晨 1時許始交保返家,是被告王專吉實無於102年6月15日在住
處開立系爭本票之可能,被告所述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本 票之本票碼號在前者,發票日期反晚於本票號碼在後者;被 告王昭富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於102年6月15日後始拿 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非 實際簽發日期,被告王秋媚等3人交付款項時亦未約定由被 告王專吉開立系爭本票,被告王專吉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 要,是系爭本票債權確係被告為規避強制執行、侵害原告債 權而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 ㈤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被告王專吉已無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 共有之可能,被告王專吉自應負返還出資款之責,是被告王 秋媚等3人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自屬有據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6月17日就被告王專吉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登記為被告王專吉所有而非假扣押之標的,是被告王 專吉迄105年1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可依 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況系爭不動產既係被 告共同出資購買,衡情被告應積極辦理分別共有以釐清其等 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捨此不為,遲至原告105年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損害原告債權 意圖甚明。再者,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經查封之不動產,在拍定前仍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 債務人之可能,是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前,被告王專吉仍有履 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間分別共有之可能,自無被告王 專吉債務不履行或擔保返還款項責任之發生,被告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被告王專吉另辯稱:其於102年6月19日收到法院 執行命令知悉名下財產可能陸續遭到法院扣押,始未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惟本院執行處係於105年6月19日 發函第三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命為執行,該分行於105年6月 27日始陳報扣押債權額到院,顯見被告王專吉不可能於105 年6月19日即收受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命令之送達,被 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亦難採信。此外,被告王秋媚等3人 同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同日聲明參與分配、同日以 遺失為由聲請補發,被告王昭富復於審理中自承:王秋媚、 白瓊惠將所執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皆交由其處理等語, 益徵被告王專吉簽發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
㈥ 被告王昭富另辯稱:其係因被告王專吉財產遭假扣押生活困 難,始出借15萬元、25萬元共40萬元予被告王專吉,又恐被 告王專吉、訴外人即王專吉之配偶施靜惠帳戶遭假扣押,故 將款項匯至訴外人即施靜惠之姊妹施青萍之帳戶云云。惟施
靜惠並非債務人,其帳戶自無遭假扣押之可能,若被告王專 吉、王昭富間確有借款需求,被告王昭富自可將款項匯予施 靜惠,而無先匯予施青萍,復由施青萍轉交被告王專吉之理 ;況被告王專吉年收入高達100萬元,施靜惠亦擔任公職, 縱被告王專吉之財產遭假扣押,生活亦應無虞而無借款需求 ,被告王昭富所持其與訴外人王秀容匯款予施青萍之匯款單 ,無從證明被告王昭富、王專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佐以被告王昭富於審判外自陳: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額為 340萬元等語,益徵被告王昭富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 元債權係其出借予被告王專吉之「借款」並非真實,且被告 王專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自屬通謀虛偽。證人施清萍附和被告證稱「借款」之 說,亦無可採。
㈦ 並聲明: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②確認被告王秋媚執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被告王專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確 認被告王昭富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被告王專吉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④確認被告白瓊惠執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對被告王專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或合資關係確實 存在,被告王昭富、白瓊惠、王秋媚曾分別交付300萬元、 250萬元、50萬元與被告王專吉:
1.緣被告王專吉與被告王秋媚、被告王昭富、訴外人王富加、 王庭櫻(已歿)間互為兄弟姊妹,而被告白瓊惠為訴外人王庭 櫻之夫之弟媳。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父母所購買,並登記於訴 外人王富加名下,惟因王富加積欠債權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大筆債務,於101年間遭債權人向嘉義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3241號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有意自拍賣程 序中標購取回,故協議由被告王秋媚出借50萬元、被告王昭 富出借300萬元、訴外人王庭櫻之女林逸欣則商請被告白瓊 惠出借250萬元交予被告王專吉,待被告王專吉拍定取得系 爭不動產後,先登記至被告王專吉名下,再依被告王秋媚等 3人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所有。
2.被告王昭富遂依前揭協議,於102年5月27日以嘉義市農會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昭富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面 額13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27日、支票號碼EA0000000號 、發票人為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之支票 ,交付予被告王專吉預納拍賣保證金130萬元,嗣被告王專 吉於102年5月27日投標日以712萬元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
被告白瓊惠、王秋媚遂於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0日分別 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王 昭富則於102年6月3日以王昭富嘉義市農會帳戶貸款170萬元 後,同日轉帳至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是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或共同出資關係存在。
㈡ 「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1.被告王專吉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2年6月3日繳足系爭不動 產價金582萬元,經嘉義地院於102年6月11日核發系爭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王專吉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於102年6月15日駕車肇事造成原告2名子女死 亡,翌日102年6月16日即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其名下財產。被 告王專吉預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必遭法院扣押 而無法依約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且原本保留祖厝目的 亦無法達成,遂於102年6月19日收受本院禁止收取臺灣銀行 帳戶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在臺東市○○街000巷00號住 處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王秋媚,再由被告王秋媚轉交予 被告王昭富、白瓊惠,以擔保日後無法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時應返還被告王秋媚等3人之出資款債務 ,是被告王秋媚等3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非通謀 虛偽,其等自得持系爭本票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專吉不可能於102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本 票,且其等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說詞反覆,顯不可採云云; 被告固坦承被告王專吉係於102年6月19日後某日,以被告王 秋媚等3人匯款日期為票載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確切時間 已不復記憶,答辯狀所載實際發票日為102年6月15日係被告 訴訟代理人誤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簽發日所致,自不得以此遽 認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所簽發。且不論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 何,被告王專吉確係預見若依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恐遭查封登記,而無法依約移轉予被告王秋媚等3 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將來被告王專吉無法履行系爭不 動產移轉義務時買賣價金之返還,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 非不實債權。
㈢「系爭支付命令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被告王專吉遭原告吳旺洲假扣押後,難以動支存款,資力陷 於困難,為籌措生活費用,確於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 21日向被告王昭富分別借款15萬元、25萬元,惟當時因恐被 告王專吉、施靜惠之帳戶遭凍結,故商請施青萍代為受領, 並轉交予被告王專吉,是被告王昭富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並非 虛偽債權。至被告王昭富寄予原告林芳澤之信函所示「王昭 富出資340萬元」,係被告王昭富將300萬元出資額與40萬元
借款混為一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確為消費借貸。 ㈣ 被告王秋媚等3人於105年聲請參與分配洵屬合法: 被告王秋媚等3人係因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1日遭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使被告王專吉已無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被告分別共有」之可能,且不論被告間資金往來究為「消 費借貸」或「共同出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出資款返還義 務皆已發生,其等始於105年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 命令而參與分配。又被告王秋媚等3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 分配時間點均相同,係因被告王秋媚、白瓊惠將相關文件委 由被告王昭富處理,非原告所述惡意侵害債權,自不得以此 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8頁至第440頁): ㈠ 被告王專吉與被告王秋媚、被告王昭富、訴外人王富加、訴 外人王庭櫻(已歿)間互為兄弟姊妹,而被告白瓊惠為王庭櫻 配偶之弟媳。施靜惠則為被告王專吉之配偶,施青萍為施靜 惠之姊妹。
㈡ 被告王專吉於102年6月15日凌晨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之2名子女 死亡(下稱系爭車禍),經系爭判決判命被告王專吉應分別 給付原告吳旺洲843萬5,590元、原告林芳澤840萬605元確定 ;原告吳旺洲前就被告王專吉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有 本金100萬9,919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原告林芳澤則尚有本金658 萬1,897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
㈢ 被告王秋媚、王昭富、白瓊惠於105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㈣ 被告王昭富於105年2月26日持匯款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1 02年11月21日,受款人皆為施青萍、匯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 、25萬元、匯款人分別為王昭富、王秀容之嘉義市農會匯款 單(下稱系爭匯款單),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專吉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在案,並於105年4 月6日確定。
㈤ 被告白瓊惠、王秋媚於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30日,分別 將250萬元、50萬元匯款至被告王專吉臺灣銀行帳戶;被告 王昭富則以其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EA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13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專吉以繳交系爭不動產拍賣保 證金。
㈥ 被告王專吉以被告王昭富購買之前揭支票繳納拍賣保證金13 0萬元,復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被告白瓊慧、王秋媚所匯款 項後,將前揭款項連同其存款共412萬元於102年5月30日匯 入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並於102年6月3日以王專吉嘉義 市農會帳戶收受被告王昭富所匯170萬元,而於102年6月3日 以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EA00 00000號、票面金額582萬元、受款人為嘉義地院之支票1紙 ,並經嘉義地院兌現而於102年6月7日繳足582萬元尾款,嘉 義地院並於102年6月1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 予被告王專吉。
㈦ 被告王秋媚、白瓊惠、王昭富於105年6月20日分持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經嘉義地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051、23052、23053號受理在案。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被告王秋媚與被告王專吉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是否 確係存在?
㈡ 被告王昭富與被告王專吉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 確係存在?
㈢ 被告白瓊惠與被告王專吉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是否 確係存在?
㈣ 被告王昭富與被告王專吉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本金 及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王秋媚等3人與被告王專吉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 示本票所表彰之50萬、300萬元、250萬元本金暨利息債權均 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是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王秋媚等3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被告王秋媚等3 人積極證明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後,如原告仍主張被告 間債權為通謀虛偽,則應由原告就此盡舉證責任。 2.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7日經被告王專吉以712萬元拍定 ,被告王昭富即以其嘉義市農會帳戶購買EA0000000號支票 (票面金額130萬元)交付予被告王專吉以繳交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保證金;被告白瓊惠、王秋媚則分別於102年5月28日 、102年5月30日,各將250萬元、50萬元匯款至被告王專吉 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王專吉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將前揭款項 連同其存款共412萬元於102年5月30日匯入王專吉嘉義市農 會帳戶;被告王昭富復於102年6月3日以王昭富嘉義市農會 帳戶貸款170萬元並匯入被告王專吉嘉義市農會帳戶,被告 王專吉收受前揭170萬元後,即於102年6月3日以王專吉嘉義 市農會帳戶購買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 面金額582萬元、受款人為嘉義地院之支票1紙,並經嘉義地 院兌現而於102年6月7日繳足582萬元尾款,嘉義地院並於10 2年6月1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王專吉 等節,已如前三、㈤㈥所述,並有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 、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應堪信實。本院考量被告王昭富所購買票面金額130萬元 之支票確係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保證金,被告王秋媚 等3人匯款時間亦皆在被告王專吉拍定系爭不動產後,被告 王專吉於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即以前揭款項購買票面金額582 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繳納尾款,並經嘉義地院提示兌現,被 告王昭富復於訴訟外自承被告間係共同出資關係等節(見本 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堪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共 同出資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等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王專吉若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則須返還出 資款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約定被告王專吉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 則被告王秋媚等3人交付款項之目的顯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與消費借貸著重金錢或同種類物之返還有別,是 被告王秋媚等3人應係基於共同出資關係交付前揭款項與被 告王專吉,被告辯稱其等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應不足採, 併予敘明。
3.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王 專吉名義拍定,並於102年6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尚未 為所有權登記,已如前2.所述,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 謄本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及其反面);而被告王 專吉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 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原告吳旺洲得對被告王專吉之財產於5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前揭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依上說明,被告王專吉確因遭假扣押且尚 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法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王秋媚等3人分別共有而有給付不 能之虞;佐以系爭不動產業於105年7月19日由訴外人蔡竺憲 拍定,並於同年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被告辯稱王專吉因無法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其等名下,而協議返還出資款與被告王秋媚等 3人,並由被告王專吉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節,核屬有 據,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定前,被告所主張 之合資關係尚未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王專吉仍可於撤銷查封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是被告王專吉簽 立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云云;惟果如原告所言,被告王專吉 於遭假扣押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與被告王秋媚等3人分別共有而處分其財產,恐觸犯刑法 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自不得以被告王專吉遭假扣押後未冒 遭刑事追訴風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與被告王秋媚等3 人分別共有,即遽認被告係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抑 或共同出資關係前後說詞不一,且無法說明系爭本票究於何 時簽立,足見系爭本票顯係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倒填發票日期 ,是系爭本票應係被告間通謀虛偽而開立云云。查被告雖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抑或共同出資關係所述前 後略有出入,然被告就其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 被告王專吉應依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 媚等3人、被告王專吉之財產遭查封無法移轉遂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出資款之返還等節,前後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67頁至第270頁、 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1頁);且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共同出資關係存在為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則被 告因共同出資關係本質上為無名契約且具有金錢交付、返還 約定等與消費借貸構成要件相似之特徵,而誤系爭本票之原 因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告於訴
訟之初就原因關係法律定性錯誤,即遽認系爭本票係被告通 謀虛偽而簽立。
5.再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依被告王秋媚等3人實際匯 款日期填載而與實際發票日期不符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5頁),佐以被告王昭富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王專吉承諾若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我所有 ,就會返還出資款,系爭本票實際簽發地點與過程我無法確 定,因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王秋媚轉交予我,我是系 爭車禍發生後始取得前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 269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告王專吉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 依被告王秋媚等3人實際匯款日期於系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 期;惟按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係因票據之簽發而發生,所發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僅能依票據所載之文義以定之,而實務上 亦均承認遠期支票,或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本票之效力, 是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被告既均基於授 受票據之意思而授受系爭本票,自難謂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 或不存在。承上,原告以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前後陳述不一 ,且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主張系爭本票 係被告通謀虛偽所簽發云云,要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於本件訴訟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委由被告王昭富 持系爭本票同時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嘉義地院聲請參與分配, 且被告王秋媚、白瓊惠實無先將款項匯入王專吉臺灣銀行帳 戶,再由王專吉轉匯至其嘉義市農會帳戶,況102年6月3日 非休息日,衡情被告王專吉並無親赴嘉義市領取合作金庫支 票之可能,是被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系爭本票債權真正,系 爭本票債權確係通謀虛偽云云;惟被告間確存有共同出資關 係,且被告王秋媚等3人交付之款項、面額130萬元之合作金 庫支票確用於繳納被告王專吉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保證金 、拍賣價金,已論述如前,且被告王秋媚等3人間具親屬關 係,亦如三、㈠所述,則被告王秋媚等3人基於親屬間信賴 關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王昭富共同處理,亦與常情無違 ;原告未就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徒以被告共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與常情不符云云反覆爭執,自無可取。
6.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王昭富、王秋媚、白瓊 惠確分別出資300 萬元、50萬元、250 萬元而與被告王專吉 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王專吉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 即因系爭車禍而遭原告吳旺洲查封財產而有給付不能之虞, 被告王專吉始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返還被告王秋媚等3人前
揭出資款,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出資款返還債務確係存 在,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債權為通謀虛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 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㈡ 被告王昭富與王專吉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本金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昭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40萬元債權係其出借予被告王專吉作為生活費使用,其 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以自己、訴外人即其 姑姑王秀容名義,匯款15萬元、25萬元共計40萬元至被告王 專吉之妻妹施青萍之帳戶,再由施青萍轉交予被告王專吉, 是其與被告王專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嘉義市 農會匯款回條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王昭富 於訴訟外陳稱:系爭不動產我本人出340萬元,我、王秋媚 、白瓊惠將聲明參與分配64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被告王 昭富寄予原告林芳澤之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頁),則被告王昭富前揭40萬元款項究係其於102 年5、6月間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抑或同年10月、 11月間與被告王專吉另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被告王昭富就 款項交付之目的與時間等基礎事實,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2.被告復聲請傳喚施青萍到庭為證,證人施青萍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王專吉出事後擔心他的帳戶遭凍結,故主動找我希 望我借他帳戶讓他哥哥王昭富匯款,王專吉當時跟我說那是 他哥哥借他的生活費,我收到錢後不是整筆轉交給王專吉, 而是王專吉需要錢時,我才領錢給他,我沒有紀錄究竟給王 專吉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然證人施青萍所述 ,顯與一般出借帳戶代收款項多於款項匯入後即交付予真正 收款人之常情不符,且證人施青萍與被告王專吉間僅為姻親 關係而非同居共財之親屬,殊難想見證人施青萍代收40萬元 款項後竟未記錄被告王專吉詳細取款時間、金額,而僅以不 定期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王專吉,其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應無足採。
3.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難認被告王昭富、王專吉間有 40萬元消費借貸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王昭富、王專吉間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王秋媚、王昭富、白瓊惠
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王昭富與被告王專吉間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4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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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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