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1074號
PCEV,94,板簡,1074,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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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四號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四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九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起陸續向原告租用建築支撐用鋼軌 、H300型鋼、H350型鋼等工程建材,用於中山北路、松仁路˙˙˙等工 地,約定按日計算租金。按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截至九十四年二月份為止,共累計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若罔聞,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並提出各月份請款單影本三十二紙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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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