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1049號
PCEV,94,板簡,1049,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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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四九號
  原   告 綱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四九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 約書,委託被告實施原告所指定標的物之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期間為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六十個月,約定價款每月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原告並已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全部之保全服務費。詎料被告自九 十三年八月份起,即未能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保全服務,更因經營不善 而停止營運,是被告顯難續為履行契約,原告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 杭南郵局第三八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前開保全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用以支付保全服務費而尚未屆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惟被告迄今仍遲 不返還。查兩造簽立保全服務契約,委託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提供保全服務,經 原告迭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甚而停止營運,則原告自得提前終止契約,若被告 未收受前開信函時,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支票六紙、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返還原 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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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綱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