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一一號
原 告 辛○○
壬○○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子○○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癸○○
乙○○
丁○○
戊○○
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成立之調解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須於調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與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送達調解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更正調解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送達處分書(即更正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處分書各一件、送達證書二件附 本院九十三年板簡調字第一二五號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宣告 調解無效,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請求,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本件起訴 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