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樂
原 告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駱瑞蓮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智宇
張家銘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 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主文:「相對人(即 訴外人即債務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 )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 已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瑞慶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8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該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在案,嗣於105年3月24日 查封如附表一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一),再於同年105年5 月25日查封如附表二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二,與上揭系爭 動產合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係原告嘉曜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嘉曜公司)分別於105年 3月至5月間交付給原告僑信 鐵材行之商品,與瑞慶公司無關。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為瑞慶公司,其代表人為訴外人駱瑞蓮,而該公司係設 址「臺東縣○○市○○路000號」。被告至原告僑信鐵材行 之所在地(即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查封屬原告 僑信鐵材行占有之系爭動產即有違誤。另原告僑信鐵材行之 所在地之房屋係嘉曜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向訴外人陳季桂買 受,嗣再由原告嘉曜公司於105年 3月3日出租予原告僑信鐵
材行,因租期逾1年,雙方乃於105年 3月30日共同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益徵被告於105年 3月24日及5月25日 進行查封時系爭動產之持有人均為原告僑信鐵材行。又原告 間就系爭動產為附條件買賣關係,彼此口頭約定原告僑信鐵 材行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嘉曜公司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 屬原告嘉曜公司,因系爭動產查封當時仍放置在原告僑信鐵 材行之所在地,而原告僑信鐵材行既未將系爭動產出售給任 何第三人,即當然未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嘉曜公司,因此依 原告間之約定所有權當然仍屬原告嘉曜公司所有。縱原告尚 未將系爭動產出售給第三人,如已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嘉曜 公司,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僑信鐵材行,非屬瑞慶公 司所有,被告一再以原告僑信鐵材行之負責人劉桂芳無能力 經營高價額之鋼捲產品,未實際舉證系爭動產係屬瑞慶公司 所有,或舉證原告僑信鐵材行之資金來源係瑞慶公司,僅以 臆測之詞認定系爭動產均屬瑞慶公司所有,於法並無所據, 被告故意指封錯誤,使本院執行處查封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動 產,顯與強制執行以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取償之規定相違 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由本院於105 年3月24日、105年5月25日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 行命令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事件執行債務人瑞慶公司之負責人 駱瑞蓮,其意圖避免債權人查封瑞慶公司動產,乃於105年1 月28曰以其長女劉桂芳為負責人在瑞慶公司原址成立僑信鐵 材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5日至瑞慶公司查封時 ,現場仍有掛「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招牌,事後現場方更改 為「僑信鐵材有限公司」招牌,然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 示並無僑信鐵材有限公司之設立,可證瑞慶公司意圖脫產及 隱匿財產。再者,原告僑信鐵材行之資本額僅 24萬5,000元 ,焉有能力購買系爭動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4 日、105年5月25日至瑞慶公司查封系爭動產時,現場除係掛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招牌外,且現場機器、貨車、生財工 具均係瑞慶公司所有,現場工作人員均係瑞慶公司之員工, 倘現址確由原告僑信鐵材行經營,何以兩次查封現場無任一 僑信鐵材行員工出面?而係由駱瑞蓮在場指揮。而現場生財 工具既係瑞慶公司所有,現場工作人員亦係受僱於瑞慶公司 ,則原告僑信鐵材行如何生產、銷貨與第三者,且銷貨金額 高達569萬5,548元(詳嘉曜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狀)?另自被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悉訴外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隆公司)與原告嘉曜公司係關係企業,均係瑞慶公司最 大上游廠商,並借款 2,000萬予瑞慶公司,每月由瑞慶公司
分期償還 100萬元,是則渠等豈會變成由駱瑞蓮以女兒名義 成立僑信鐵材行之最大上游廠商?又瑞慶公司現皆以原告僑 信鐵材行名義進貨與出貨,否則瑞慶公司焉有能力每月分期 償還嘉隆公司 100萬元?又瑞慶公司如無法每月分期償還嘉 隆公司 100萬元,則嘉隆公司與原告嘉曜公司豈會出貨予原 告僑信鐵材行?再就統一發票明細(進貨)以觀,此係瑞慶 公司代表人駱瑞蓮意圖脫產而故意成立原告僑信鐵材行之進 貨明細,而非原告嘉曜公司進貨明細,另參系爭執行事件, 嘉隆公司、原告嘉曜公司先後提出三人聲明異議狀,可推論 係由駱瑞蓮所製作用印及遞狀,嘉隆公司撤回狀亦同。另就 原告雖提出租賃期限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惟駱瑞蓮係於105年1月28日以劉桂芳名義 在瑞慶公司原址成立僑信鐵材行,至105年 4月7日始將瑞慶 公司遷址至臺東縣○○市○○里○○路 000號之花店,則原 告於本院105年聲字第18號(勇股)民事異議答辯補充狀曾稱 瑞慶公司早於105年1月即處於停業狀態,早已無願意與瑞慶 公司交易即屬有疑。再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4日、 105年5月25日至瑞慶公司查封時,無人當場提出上開租賃契 約書並主張係原告僑信鐵材行所承租?可見瑞慶公司當時仍 在該址營業。原告原捏造主張虛偽代辦商關係,目的係掩飾 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無資力之狀況而已,如前述僑信鐵材行 劉桂芳,資本額僅 24萬5,000元,如何購買現場系爭生財設 備、貨車?遑論每月給付租金、員工薪資、購貨資金等?足 證系爭動產實係瑞慶公司所有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瑞慶公 司,其負責人為駱瑞蓮(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5年4月7日) ,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為停業期間。 ㈡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東院105年度司執玄字 第1812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動產一。
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05年 5月25日以東院105年度司執玄字 第1812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動產二。
㈣原告劉桂芳即僑信鐵材行係於105年1月28日設立,獨資,資 本額24萬5,000元,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1樓。四、下列事實,本院基於下列()內所示之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真實。
㈠訴外人陳季桂與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約日期:係於104年5月4日)由陳季桂向瑞慶鐵材有 限公司承買承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2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及如本院卷一第 237頁生財器具清冊所示 之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生財 器具清冊及生財器具照片影本;第471至485頁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
㈡原告嘉曜公司與陳季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日 期:係於105年1月20日)由嘉曜公司向陳季桂買受系爭房地 及上揭㈠之動產,並於同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生 財器具清冊及生財器具照片影本;第257、259頁系爭房地權 狀影本;第449至4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及一般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信託指示書;第471至485 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㈢原告僑信鐵材行於105年1月27日向臺東縣政府財經處工商管 理科申請商業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9頁,臺東縣政府 105 年11月15日府財商字第1050230373號函暨僑信鐵材行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相關資料)。
㈣原告嘉曜公司與原告僑信鐵材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契約日期105年3月30日),租賃標的: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巷0號東側廠房,租賃期間10年,每月租金6萬元(見本 院卷一卷第25至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㈤原告嘉曜公司曾開立上載買受人原告僑信鐵材行一○五年三 、四月發票六紙、五、六月發票七紙予原告僑信鐵材行(見 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及第73至79頁)。 ㈥原告僑信鐵材行劉桂芳係於105年5月24日自吉香企業社退保 ,於同年月23日以僑信鐵材行為投保單位加保,而該行員工 劉昱良(105年5月23日)、陳秋欽(105年5月23日)、倪先 明(105年5月23日)、黃文田(105年5月23日)、張顥嚴( 105年5月23日)、孫月珠(105年5月10日),林秀宜(105 年5月23日)、劉珊綺(105年5月23日)等人(下稱劉昱良 等8人)原係瑞慶公司員工,其等分別於上揭()內之日期 以僑信鐵材行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均於105年7月6日自瑞 慶公司退保(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及證物袋內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表)。
㈦本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23日執行前查詢瑞慶公司之營業登記 資料所示,瑞慶公司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公司營業登 記地址為「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號」(見執行 卷一第265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㈧瑞慶公司於105年 4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營業登記地址 改為「臺東縣○○市○○里○○路○000號」(見執行卷二
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12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㈨本院執行處於105年3月24日至臺東市○○里○○路000巷0號 查封系爭動產一,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雖陳明查封動 產皆為第三人所有。且系爭動產一經查封後,嘉隆公司於10 5年4月11日具狀表示異議,檢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明細為證,陳明系爭動產一係該公司出售給原告僑信鐵材 行,且交易時已約定貨款未給付前,該等鋼材所有權仍屬嘉 隆公司所有;嗣原告嘉曜公司於同年 4月14日具狀表示異議 ,檢附上開相同證據,亦陳明系爭動產一係該公司出售給原 告僑信鐵材行,且交易時已約定貨款未給付前,該等鋼材所 有權仍屬嘉曜公司所有;嘉隆公司於同年4月18日具狀撤回 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72頁查封筆錄及執行卷二第1至28頁、 第46至71頁、第78頁異議狀及撤回異議狀)。 ㈩本院執行處於105年5月25日至臺東市○○里○○路000巷0號 查封系爭動產二,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駱瑞蓮雖陳明查封動 產皆為第三人所有,惟債權人代理人稱現場仍有執行債務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招牌,仍主張查封。原告僑信鐵材行 於事後將上開招牌「瑞慶」二字改為「僑信」,該招牌變更 為「僑信鐵材有限公司」(見執行卷二第 116頁查封筆錄及 本院卷一第111、113頁現場照片兩幀)。五、本件爭點:系爭動產一與系爭動產二是否原告嘉曜公司所有 、原告僑信鐵材行占有?或原告僑信鐵材行所有?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中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其等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排除執行之權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人,而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首查,原告均主 張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惟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劉桂芳, 就系爭動產所有權究屬誰所有?業據其具結後當庭陳明:仍 屬原告嘉曜公司所有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僑信鐵材行並非系爭動產 之所有權人,應先予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者,自應就所有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復因原告僑信鐵材行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原告嘉曜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人。而原告嘉曜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僑信鐵材行間係附條件 買賣,並提出如上揭三所示統一發票為證,經查: 1.有關原告僑信鐵材行之成立,原告主張係劉桂芳獨資,與 瑞慶公司無關,惟有關設立出資之來源,劉桂芳於本院審 理時係稱:資金係自己出的,是我自己存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 頁),核諸駱瑞蓮於刑事案件(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66號,影卷置卷外,下稱 偵查影卷)偵查中所述:成立僑信是因為我瑞慶公司已經 倒了,我父親(駱橋東)不相信我,所以他要給我三個小 孩資金,資金都有匯款紀錄,「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 」,所以就說成立僑信公司,實際運作是劉昱良,我沒有 負責什麼,只有時去看一下就走了。瑞慶員工沒有資遣, 他們繼續在僑信工作,僑信公司資本是我爸爸出的,與嘉 隆公司、嘉曜公司往來以前瑞慶有,現在僑信也有等語( 見偵查影卷第205至208頁)及劉桂芳於偵查中所述:僑信 公司出資主要是外公這邊,僑信員工原本就是瑞慶的員工 等語(見偵查影卷第 212頁)並相不符,且原告僑信鐵材 行係在瑞慶原址設立,員工均係原瑞慶公司之員工,依駱 瑞蓮上揭所述係有延續原瑞慶公司之意,是僑信實際經營 者是否實係劉桂芳即屬有疑。
2.有關原告僑信鐵材行之員工組成及往來對象而言,除劉桂 芳係成立時登記為負責人外,其餘員工均原係瑞慶公司之 員工,瑞慶公司並無辦理資遣,原告嘉曜公司與瑞慶公司 以前有往來,現則與僑信公司有往來等情,業經駱瑞蓮、 劉桂芳於上揭偵查案件中所述明確。而本院兩次查封系爭 動產時,臺東市○○里○○路000巷0號之廠房仍掛「瑞慶 鐵材有限公司」之招牌,瑞慶公司係於系爭動產一遭查封 後,即於105年 4月7日始申請將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自「臺 東市○○里○○路000巷0號」變更為「臺東市○○里○○ 路○000號」,業如上揭四、㈧、㈩所述。且劉桂芳與瑞 慶公司員工劉昱良等8人係於105年 5月23日以僑信鐵材行 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劉昱良等8人復嗣均於105年7月6日 始自瑞慶鐵材有限公司退保,亦如上揭四、㈥所述。再參 諸上揭三、㈠及四、㈦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動產查 封時瑞慶公司均仍屬營業中,非在停業期間,原告於審理
時亦自承:瑞慶公司只有停業,沒有清算(見本卷二第11 1頁),則原告僑信鐵材行於本院查封系爭動產時之對外 經營,似仍延用瑞慶公司之名義,並以瑞慶公司原址、原 廠設備及原員工延續經營,僅係交易往來發票之交易名義 人係以原告僑信公司而已。則被告就系爭動產依占有之權 利外觀,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應予查封,本屬有據。 3.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 3月24日及同年5月25日至 臺東市○○里○○路000巷0號查封系爭動產時,僅有執行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駱瑞蓮到場,並陳明系爭動產均屬第 三人所有等情,業如上揭四、㈨㈩所述。以駱瑞蓮僅陳稱 「第三人所有」,究係何人所有並未當場陳明,及原告僑 信鐵材行如確在該地址營業,被告會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 其營業場所查封當時應屬其所經管之系爭動產時,其或其 所屬員工竟均未向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表示任何意見等情 相互以觀,顯與常情不符。
4.原告起訴時及審理時係主張原告僑信鐵材行係原告嘉曜公 司之代辦商,經被告於審理中執疑,始撤回該項主張(見 本院卷一第488頁),是原告間就系爭動產究有何契約關 係存在,本有未明。嗣原告雖主張彼此間就系爭動產之交 易係附條件買賣,係基於口頭約定,然本件審理期間,均 無法提出運送交付系爭動產之相關證明,僅以統一發票為 據。以原告僑信鐵材行之資本額僅24萬5,000元,而系爭 動產依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5萬 5,266元(即系爭動產一250萬6,708元與系爭動產二334萬 8,558元之合計總額,見本院卷一第48、68頁),嗣送鑑 價之鑑定結果價值亦有225萬8,495元,此有原告所陳報臺 東縣鐵器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在卷可佐,出貨商原告嘉曜公司在未有書面為據或其他 擔保之情形下,即與原告僑信鐵材行約定成立附條件買賣 ,並將系爭動產交付,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此外,原 告係以原告嘉曜公司所開立如上揭四、㈤所示之統一發票 為據,以證明上開附條件買賣存在,然劉桂芳於本院依職 權為當事人訊問時係稱:系爭動產還沒有付款,交易(付 款)完成後,嘉曜才會開發票給我們,系爭動產一與系爭 動產二的發票應該是還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顯與原告主張交付原告僑信鐵材行占有時即先開立發 票有所矛盾,是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能否作為原告間有 附條件買賣,或系爭動產仍原告嘉曜公司所有之憑據均屬 有疑。又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請原告確認系爭動產交 付時點,原告仍稱係以發票日期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惟按原告所提出如上揭四、㈤所示以證明系爭動產 係原告間附條件買賣及交付之統一發票,系爭動產一編號 16之鋼捲既於105年3月24日即經查封,原告卻係以日期同 年4月30日之發票兩紙(見本卷第一第33頁)為證,又系 爭動產二係於105年5月25日查封,原告卻係以日期105年5 月30日之發票5紙及同年月31日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 73至79頁)為證,均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顯難信實。 5.再觀諸系爭動產一經本院查封後,先由嘉隆公司主張其為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嗣由原告嘉曜公司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提出異議,嘉隆公司再撤回異議等情,業如上揭四、㈨所 述,核其等檢附之證據資料均相同,則系爭動產究係嘉隆 公司或嘉曜公司為所有權人即屬有疑。縱認事後其等查閱 檢附之統一發票係以原告嘉曜公司名義開出,而由嘉隆公 司撤回異議,續由原告嘉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核諸原 告嘉曜公司異議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有105月2月1日7 紙、同年月3日1紙、18日3紙、19日1紙、20日3紙,同年3 月19日4紙,與起訴時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僅有上開 105年3 月19日 4紙一致,其餘並不相同,則系爭動產是否確為原 告嘉曜公司附條件買賣予原告亦屬有疑,無從採信。 6.承上,系爭動產所在係瑞慶公司原設之營業地址,原告僑 信鐵材行係於105年1月28日成立,使用瑞慶公司原廠址, 所屬員工亦係原瑞慶公司之員工,瑞慶公司於105年4月7 日系爭動產一遭查封後,始辦理遷址,而本院至臺東市○ ○里○○路000巷0號查封系爭動產時,該址廠房仍掛有「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之招牌,瑞慶公司辦理遷址,停業, 並未辦理清算,則查封時上址內之系爭動產究屬瑞慶公司 所留或原告僑信鐵材行成立後經原告嘉曜公司所交付,因 依兩造舉證,本院無從釐清,然原告既主張其等為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僑信鐵材行於審理時自承非所有權 人,而原告嘉曜公司主張原告間就系爭動產有附條件買賣 契約存在,其為所有權人,因就其舉證,本院認尚有疑義 ,難可採信。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即無排除強制執行系爭動產之權利,則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則 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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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3月24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
│即系爭動產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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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備 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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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鋼瓦(20.2呎) │片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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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鋼瓦(尺寸詳如 │片 │13 │ │尺寸(呎):29、28.39、27.79 │
│ │備考欄) │ │ │ │、27.18、26.58、25.97、25.│
│ │ │ │ │ │36、24.76、24.15、23.55、2│
│ │ │ │ │ │2.94、22.33、21.73(上開尺 │
│ │ │ │ │ │寸各1片,共1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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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浪板(9.5呎) │片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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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浪板(8.2呎) │片 │6 │ │ │
├─┼───────┼───┼───┼───────┼─────────────┤
│5 │浪板(尺寸詳如 │片 │9 │ │尺寸(呎):9.1、8.98、8.86、│
│ │備考欄) │ │ │ │8.74、8.62、8.49、8.37、8.│
│ │ │ │ │ │25、8.13(上開尺寸各1片,共│
│ │ │ │ │ │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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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浪板8.6呎 │片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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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浪板(尺寸詳如 │片 │13 │ │尺寸(呎):8.01、7.89、7.77 │
│ │備考欄) │ │ │ │、7.65、9.15、8.91、8.68、│
│ │ │ │ │ │8.44、9.7、11.63、11.06、1│
│ │ │ │ │ │0.48、9.91(上開尺寸各一片 │
│ │ │ │ │ │,共1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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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浪板22呎 │片 │22 │ │ │
├─┼───────┼───┼───┼───────┼─────────────┤
│9 │浪板22.1呎 │片 │23 │ │ │
├─┼───────┼───┼───┼───────┼─────────────┤
│10│浪板(尺寸詳如 │片 │7 │ │尺寸(呎):21.45、20.91、20.│
│ │備考欄) │ │ │ │36、19.82、19.28、19.74、1│
│ │ │ │ │ │8.19(上開尺寸各1片,共7片)│
├─┼───────┼───┼───┼───────┼─────────────┤
│11│浪板(尺寸詳如 │片 │7 │ │尺寸(呎):10.3、10.14、9.99│
│ │備考欄) │ │ │ │、9.83、9.67、9.51、9.36( │
│ │ │ │ │ │上開尺寸各1片,共7片) │
├─┼───────┼───┼───┼───────┼─────────────┤
│12│浪板(尺寸詳如 │片 │29 │ │尺寸(呎):20呎6片、28呎6片 │
│ │備考欄) │ │ │ │、21.2呎6片、9.6呎4片、6.6│
│ │ │ │ │ │呎乙片、23呎6片。(共29片) │
├─┼───────┼───┼───┼───────┼─────────────┤
│13│浪板(尺寸詳如 │片 │19 │ │尺寸(呎):5.7呎7片、25.3呎1│
│ │備考欄) │ │ │ │2片。(共19片)。 │
├─┼───────┼───┼───┼───────┼─────────────┤
│14│C型鋼(15.1呎) │支 │32 │ │ │
├─┼───────┼───┼───┼───────┼─────────────┤
│15│C型鋼 │束 │7 │ │各為:634公斤、462公斤、674│
│ │ │ │ │ │公斤、296公斤、466公斤、41│
│ │ │ │ │ │8公斤、406公斤。(共7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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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鋼卷 │卷 │4 │ │未開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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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本院105年5月25日東院忠105司執玄字第1812號執行命令【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
│即系爭動產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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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備 考 │
│號│ │ │ │ │ │
├─┼───────┼───┼───┼───────┼─────────────┤
│1 │鋼卷(已開封) │卷 │20 │臺東縣臺東市大│1、厚度27公分。2、厚度18.5│
│ │ │ │ │業路132巷7號 │公分。3、厚度22公分。4、厚│
│ │ │ │ │ │度2.5公分。5、厚度2公分。6│
│ │ │ │ │ │、厚度7.5公分。7、厚度7.5 │
│ │ │ │ │ │公分。8、厚度12公分。9、厚│
│ │ │ │ │ │度11.5公分。10、厚度22公分│
│ │ │ │ │ │。11、厚度9公分。12、厚度1│
│ │ │ │ │ │2公分。13、厚度10.5公分。1│
│ │ │ │ │ │4、厚度12.5公分。15、厚度1│
│ │ │ │ │ │.5公分。16、厚度5公分。17 │
│ │ │ │ │ │、厚度6公分。18、厚度17.5 │
│ │ │ │ │ │公分。19、厚度27.5公分。20│
│ │ │ │ │ │、厚度30公分。(以上為約略 │
│ │ │ │ │ │厚度) │
├─┼───────┼───┼───┼───────┼─────────────┤
│2 │鋼卷(已開封) │卷 │20 │臺東縣臺東市大│21、厚度27公分。22、厚度24│
│ │ │ │ │業路132巷7號 │公分。23、厚度23公分。24、│
│ │ │ │ │ │厚度8.5公分。25、厚度8.5公│
│ │ │ │ │ │分。26、厚度21公分。27、厚│
│ │ │ │ │ │度21公分。28、厚度3公分。2│
│ │ │ │ │ │9、厚度11公分。30、厚度8公│
│ │ │ │ │ │分。31、厚度11公分。32、厚│
│ │ │ │ │ │度27公分。33、厚度26.5公分│
│ │ │ │ │ │。34、厚度29公分。35、厚度│
│ │ │ │ │ │28公分。36、厚度29公分。37│
│ │ │ │ │ │、厚度12.5公分。38、厚度7.│
│ │ │ │ │ │5公分。39、厚度24公分。40 │
│ │ │ │ │ │、厚度29公分。(以上為約略 │
│ │ │ │ │ │厚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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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鋼卷(已開封) │卷 │11 │臺東縣臺東市大│41、厚度29公分。42、厚度29│
│ │ │ │ │業路132巷7號 │公分。43、厚度30公分。44、│
│ │ │ │ │ │厚度29公分。45、厚度25.5公│
│ │ │ │ │ │分。46、厚度5公分。47、厚 │
│ │ │ │ │ │度2公分(小卷)。48、厚度14 │
│ │ │ │ │ │公分。49、厚度14公分。50、│
│ │ │ │ │ │厚度17公分。51、厚度26公分│
│ │ │ │ │ │。(以上為約略厚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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