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8號
TTDV,105,訴,118,201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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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複代理人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來得 
      蕭輝波即曹鍚之繼承人
      蕭志龍即曹鍚之繼承人
      蕭淑真即曹鍚之繼承人
      蕭志銘即曹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來得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占用總面積四十八點八平方公尺,於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占用十六點八平方公尺,於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占用三十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來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林來得應將坐落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其嗣後依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 ,追加備位被告蕭輝波蕭志龍蕭淑真蕭志銘等4人( 下合稱被告蕭輝波等4人,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基於同 一拆屋還地之事實追加蕭輝波等4人為備位被告,核與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66-80、166-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長期遭被告林來得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 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



如附圖紫色部分所示,共計4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林來得無合法占有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等 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系爭房屋之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曹鍚(已歿),曹鍚之繼承人為 被告蕭輝波等4人,亦可能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爰備位 聲明:被告蕭輝波等4人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區域(占用總 面積48.8平方公尺,其中於166-80土地上占用面積16.8平方 公尺,於166-81土地上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 ,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166-80、166-81土地之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會同臺東地 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而被告林來得設籍於系爭房屋,為警前往查訪時亦實際居 住於該處,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臺東營業處函查系爭房屋之用電資料,經臺電公司 表示系爭房屋用電戶名即被告林來得,於44年9月1日即裝表 供電等情,有被告林來得戶籍謄本、臺電公司函文、員警李 啟彰查訪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9、305、363至365頁 ),核與鄰屋所有權人楊利中於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中表示系爭房屋應是林來得所有等語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 617頁),堪認被告林來得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能。 而被告林來得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林來得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來得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紫色 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並將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自當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來得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乃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就原告所請求之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之判決,則就其另主張之備位之訴,則無再裁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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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