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號
TTDV,104,簡上,2,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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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薛阿七(兼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 訴 人 薛寶美(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薛魁鎮(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薛丁允(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薛新竹(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薛妅(更名前為薛淑芬) 
訴訟代理人    (即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薛煇展(即薛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薛廉峰(即薛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王百慧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度東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08月28日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110號房屋所有權,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經查:
戊○即原上訴人)於上訴繫屬後之民國105年07月21日死 亡{見本院卷(下同)第167頁:戶籍資料}時,有配偶薛 阿七,及子女丙○○、壬○○、辛○○、庚○○(丁○○於 105年01月16日死亡)(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4頁:戶籍 資料)。除丁○○(即原為被上訴人)於上訴繫屬後之105 年01月16日(第173頁:戶籍資料)先於戊○死亡,依民法 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妅(更名前為 :己○○)(即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74頁至第 175頁、第351頁:戶籍資料)代位繼承丁○○對戊○遺產之 應繼分外,其餘戊○之繼承人均未對戊○之遺產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第116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資料),故戊○之繼承



人為:薛阿七、丙○○、壬○○、辛○○、庚○○,及薛廉 峰、薛煇展、薛妅(上三人均為丁○○之代位繼承人)。 ㈡丁○○(即原被上訴人)死亡後,甲○(即丁○○之配偶)薛妅(即丁○○之子女),已對丁○○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第195頁:本院105年03月15日准予備查函影本),而其 繼承人薛廉峰、薛煇展於105年11月07日已具狀聲明為丁○ ○之承受訴訟人(第144頁:承受訴訟陳報狀),故薛廉峰 、薛煇展已不適合再承受原上訴人戊○在訴訟上之地位(最 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㈢因戊○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05年11月10 日依職權裁定,命薛阿七、丙○○、壬○○、辛○○、庚○ ○、薛妅,承受原上訴人戊○在本件之地位,並命續行訴 訟程序(第197頁:該裁定書),先為敘明。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 段),而該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應就形式上判斷(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 ㈠上訴人薛妅:於106年05月16日未具理由,而具狀撤回上 訴(第298頁:撤回上訴狀)乙節。經查:上訴人就確認系 爭房屋所有權屬於戊○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部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而上訴人薛妅撤回上訴,依形式上觀之,對 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自屬不利益,故依前揭規定,該撤回上訴 ,對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不生效力。
兼上訴人丙○○、庚○○之訴訟代理人薛妅,在本院106 年0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明「我們同意薛廉峰(係指 被上訴人)的訴之聲明(係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乙節 。經查:上開上訴人係繼承原上訴人戊○對系爭房屋之地位 ,而與其他上訴人因承受訴訟而為共同上訴人,則依前揭規 定,其同意: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乙節,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在形式上觀之,係對上訴 之共同訴訟人自屬不利益,則上訴人丙○○、庚○○、薛 妅之上開同意,對上訴之全體共同訴訟人即不生效力。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經查:上訴人薛阿七辛○○原上訴聲明:①被上訴人丁○ ○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薛阿七。②確認系



爭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但在上訴期間:
⑴因丁○○於105年01月間死亡,被上訴人薛廉峰以繼承丁○ ○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之法律關係,向台糖公司申請變更自 己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後,遂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 薛廉峰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移轉予上訴人薛阿七乙節,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⑵因戊○死亡,遂變更上訴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戊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即符合前揭規定。另前揭變更 之聲明,依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之全 體共同訴訟人。
四、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薛阿七、原上訴人戊○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薛阿七於54年起即向訴外人黃註承租:訴外人臺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由上訴人 戊○出資,自54年起至5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11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㈡黃註於77年間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被上訴人丁○○ (於105年01月16日死亡)遂於78年5月15日以自己之名義向 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薛阿七因未接獲繳納地租 通知書而始悉上情後,經上訴人薛阿七屢次通知被上訴人丁 ○○出面處理等語,但被上訴人丁○○皆以其臥病在床為由 ,不與上訴人薛阿七溝通,併稱此事已交由薛廉峰即被上 訴人丁○○之長子)處理,且被上訴人丁○○竟稱:上訴人 薛阿七非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㈢而被上訴人丁○○既未受上訴人薛阿七之委任,卻以自己之 名義與台糖公司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薛阿七自 得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 ○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予上訴人薛阿七。另被上訴人丁 ○○既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則上訴人戊○自得 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戊○所有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①被 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薛阿七 。②確認系爭房屋屬於上訴人戊○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薛阿七戊○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 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丁○○、辛○○之部分:
⑴依卷附第63頁:訴外人周水屯與黃碷、吳長、洪允勤、上訴 人薛阿七,於63年06月06日所簽立之明細表(即63年明細表 讓渡書),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均已與台糖公司成立租賃 關係。而在黃碷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 人應移轉予上訴人薛阿七。而被上訴人薛廉峰在丁○○於10 5年01月間死亡後,卻以繼承丁○○對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法 律關係,向台糖公司申請租賃土地在案。
戊○之證人乙○○(即洪允勤之子),在準備程序中經具結 而為證述,且與證人丙○○在原審103年07月22日之證述、 戊○在原審103年09月16日、10月16日之陳述相吻合,可證 系爭房屋確為戊○原始出資所建築。另系爭房屋係在實施建 築管理前所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待向地政事務所完 成第一次之測量及登記作業後,即可取得所有權狀。系爭房 屋已列為戊○之遺產,為兩造8人所公同共有。且經以戊○ 死亡之繼承為原因,向臺東稅務局申請:變更兩造8人為系 爭房屋之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
⑶爰依①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薛廉峰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移轉予上訴人薛阿七。②依 民法第759條因原始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繼承、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屬於戊○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聲明求為判決:①原 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薛廉峰應就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間之 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薛阿七。③確認系爭房屋為戊○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第504頁至505頁、第507頁:言詞辯論筆 錄。第367頁背面至第368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丙○○、庚○○薛妅之部分:
①與本案有關之訴訟案子,均係由上訴人辛○○所引起。 ②不同意上訴人辛○○訴之聲明。上訴人辛○○有關書狀之 內容不能代表其他上訴人。
③同意薛廉峰訴之聲明。
④系爭土地租賃權係由被上訴人薛廉峰,因繼承丁○○之租 賃權後,而與台糖公司達成租賃契約。
⑤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無起造人,本無判斷所 有權人之問題。
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無法作為產權之證明(第504頁至 第505頁:筆錄)。




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丁○○在原審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丁○○係為自己之利益,始於78年間即向台糖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而非上訴人薛阿七 之事務。又被上訴人丁○○需按期向台糖公司繳納系爭土地 之租金後,才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其主觀上並無為 上訴人薛阿七管理之意思,即不符合為上訴人薛阿七成立無 因管理之要件。
㈡上訴人薛阿七戊○於67年間,已就其所有包括農地及現金 等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子女,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未 作何處置,顯見上訴人戊○自始知悉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否 則豈會不予處理。至於上訴人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及 水電等單據等,僅係行政單位管理作業上之方便措施,並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戊○原始出資所興建,且在55年 間薛家自彰化移居臺東前,系爭房屋便已存在等語,併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薛阿七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薛阿七、戊 ○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答辯及所提 狀、證所載外,另補陳答辯理由略以:
戊○在上訴程序中死亡,薛阿七、丙○○、壬○○、辛○○ 、庚○○、薛妅,為戊○之承受訴訟人,而為上訴人。另 丁○○在上訴程序中死亡,薛廉峰、薛煇展為丁○○之承受 訴訟人,而為被上訴人。
㈡由原審卷附第100頁黃註於77年12月29日去函台糖公司,記 載:是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丁○○,而非薛阿七,亦可 佐證丁○○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於78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
㈢系爭房屋究由何人出資建造乙節,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並無法 確定,嗣後始認定為戊○所出資,而追加戊○為原告,則上 訴人上開主張前後矛盾。況上訴人薛阿七戊○均為養子女 (童養媳),且在55年間男尊女卑之農村社會,戊○按理應 無充裕之經濟能力以興建系爭房屋。而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 ,應係使用薛謝春(即被上訴人之曾祖母、薛家之大家長) 變賣彰化家產所之現金,故戊○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至 於丁○○為戊○之長子,在年齡、智識、經驗均長於證人丙 ○○,而丙○○於54年間年僅約14歲,卻證述其能擔任建造 系爭房屋時之現場監督之人,並不合理。而證人乙○○並不 了解系爭2間房屋之結構,亦不知薛家所有家務事之始末,



應係輾轉聽聞,故其所為證述應為無效證據。另系爭房屋之 稅籍證明書,僅表示徵課房屋稅之日期,並不能作為:產權 、建築完成日及其他證明,而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權判 定所有權等語,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505頁至第507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368頁背面至第369頁:準備程序筆錄)。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到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05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 下稱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71頁 至第373頁:準備程序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使用、承租系爭土地之經過(原審卷第99頁以下):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臺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糖公司)所有(原審卷第05頁: 該土地登謄本影本)。
㈠依卷附第62頁訴外人周塗水與上訴人薛阿七於54年12月05日 簽立之讓渡書(下稱54年讓渡書)內載:「立契約人甲方周 塗水、乙方薛阿七,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甲方願將放租地鹿 野段地號(空白)號一筆讓渡乙部分土地給乙方。本讓渡書 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併由見證人洪學堂、洪拱簽章(該讓渡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63頁:訴外人周水屯與黃碷、吳長、洪允勤、上訴 人薛阿七,於63年06月06日所簽立之明細表(下稱63年明細 表讓渡書)內載:「周塗水、周水屯先生向糖廠承租耕地由 三百餘坪,周塗水先生死亡以後轉租龍田村15鄰162號黃碷 先生,爾後又由吳長、洪允勤、薛阿七等三人分租,租用該 筆糖廠耕,現在黃碷先生所分到坪數由134坪,紅磚圍牆東 邊有一長小塊,由洪允勤先生租用,西邊有一小塊(已建屋) 由吳長先生租用,北邊石塊起一大塊由薛阿七先生租用,此 為四人瞭解所租用,該筆明細起見,特立此明細表為證,經 四人同意立此明細無訛,各持乙紙明細表為證。立明細人: 周水屯。
立明細人:黃碷。
立明細人:吳長。
立明細人:洪允勤。
立明細人:薛阿七。時間:中華民國63年6月6日。」(該影 本)。
㈢⑴依原審卷附第99頁:台糖公司於103年09月26日東資字第 1038000739號函復本院簡易庭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糖10 3年09月函),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院函囑提供黃註承



租本公司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契約及相 關資料到院參辦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欄記 載「..二、經查民國77年間黃註承租本公司所有台東縣○○ 鄉○○段00000號面積947平方公尺土地(詳77年12月簽定建 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黃註申請將該筆土地分割為2筆地 號(詳附件一),鹿野段856-31號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 重測後為龍田536號)由原承租人黃註承租,另一筆鹿野段 856-5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為龍田段537地號面 積448.53)平方公尺土地由丁○○辦理承租續約迄今(詳78 年5月15日簽訂建地租賃契約書)。
⑵在原審卷第100頁附件一,黃註於77年12月29日函台糖公司 ,在主旨欄記載「拋棄部分建地給本筆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 人丁○○君承租部份建地,為期營業方便擬請准予分割以便 價購由。」。
⑶由原審卷第103頁「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糖廠建地租 賃契約書」內載,丁○○於78年05月15日與台糖公司簽立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8年05月01日起至79年12月 31日止(該租約書影本)。
㈣依卷附第227頁台糖公司105年02月18日函(下稱台糖105年 函),在:主旨欄記載「臺端(係指被上訴人薛廉峰)擬 繼承丁○○君生前租用本區處管有臺東縣○○鄉○○段000 號488.5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申請承租名義變更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二:旨揭土地原承 租人丁○○已亡故,臺端聲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同意概括承 受原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甲○等3人同意拋棄繼 承土地租賃權,本區處同意變更由臺端承租,請於105年02 月26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至本區處臺東資產課辦立訂約 事宜。」(該函影本)。
㈤依卷附第237頁:台糖公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內載:台糖 公司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薛廉峰,於105年02月23日成立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01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下稱105年01月16日租約,該租約書影本)。二、門牌為台東縣○○鄉○○村○○路000號、11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即合稱為系爭房屋)
㈠依原審卷附第43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內載,系爭房屋: ①納稅義務人為:戊○。②結構:木石磚造。③起課年月為 ;55年01月。即以戊○之名義於55年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
㈡依原審卷附第95頁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3年07月28 日臺東費核證字第103000929號函復戊○,在主旨欄記載「



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為: 鹿野鄉龍田村龍六路110號,係於民國55年01月01日裝表供 電,復請查照。」(該函影本)。即以戊○之名義,向台電 申請系爭房屋之供電。
㈢依卷附第12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對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內載戊○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該通知書)。三、本件訴訟可能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
②第173條第2項「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 因管理準用之。」。
③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④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
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伍、本件經到場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 議簡化限縮爭點為(本院卷第50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73 頁至第374頁:準備程序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上訴聲明為: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薛廉峰應將:向台糖公司所承租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 薛阿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確認:門牌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11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薛廉峰,應將系爭土地承租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薛 阿七,為無理由:經查:
㈠依下開理由,足認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未曾與薛阿七成立 租賃關係(參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①54年間周塗水僅係將所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部分土地 ,讓渡予上訴人薛阿七使用(第62頁:54年讓渡書影本)。 ②參諸證人乙○○(即卷附63頁:系爭63年明細表讓渡書,內



載:與薛阿七先後向周塗水購買土地使用權之洪允勤之子) 在本院106年0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下同)結證稱「( 法官問:你知不知道:54年間有人在蓋這2間房屋?其經過 ?)證人乙○○答:一、54年的時候我大約14歲。54年以前 房屋所在地是一片竹子,後來薛阿七跟周塗水購買房子所坐 落土地的使用權。我知道薛阿七他們一家原來住在彰化,是 後來發生八七水災,他們才搬來台東。我爸爸也是在45年跟 周塗水買了我們現在所住的房子(光榮路416號)所在位置 的土地使用權。這些土地是周塗水跟台糖租的,所以我爸爸 跟薛阿七,就分攤周塗水對這塊土地後半段,應該繳給台糖 的租金。」(第376頁:筆錄)
③證人丙○○在原審於103年0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同) 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建物興建經過情形是否說 明一下?)證人丙○○答:..民國54年七月經過我姑丈介紹 買下537地號土地租用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筆錄),
④63年間周水屯僅將向台糖公司所承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部分土地,分別提供予:黃碷、吳長、洪允勤、薛阿七使用 (第63頁:63年明細表讓渡書影本)。據上,上訴人薛阿七 僅係由第三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買受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但 並未與台糖公司成立租賃關係。
㈡丁○○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
按「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 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依原 審卷第100頁附件一,黃註於77年12月29日函台糖公司,內 載係:黃註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歸丁財,而非拋棄予上 訴人薛阿七。參諸:丁○○於37年02月出生,於55年間與甲 ○結婚後,已育有子女,於77年時約為40歲,正值壯年,需 照顧家庭及扶養子女。故當黃註於77間拋棄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予丁○○後,丁○○遂以自己名義,為管理自己事務之主 觀意思,於78年間起即就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成立租賃關 係,乃事之常情。另丁○○自78年05月01日起租賃系爭土地 ,至105年間死亡間,即陸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乙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則益徵佐證,丁○○確係為管理自己之事物 而承租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之利益,自應歸屬於 丁○○,應為當然。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於103年01月13日之錄音節文,以丁○○曾



說過:如原審卷第70頁①「..ㄒㄧˋㄓㄨㄣˇ是味噹(不能 )分割,糖廠味噹分割事黃註的名,阿咱檢租啊,那單(係 指租金單)出來是黃註的名,阿租金單是寄來黃註家,阿黃 註才出來一起分也,..」、②「啊我是想哄,息大人(係指 父母親)那麼老了,我假味記卡(我才忘記打電話)」云云 ,而認為丁○○主觀上有為上訴人薛阿七管理之意思,始就 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成立系爭租約乙節。惟經丁○○及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本院依上開錄音節文之字句,並無法推出: 丁○○有為薛阿七管理事物之意思,而就系爭土地與台糖公 司成立租賃關係。
㈣再參證人乙○○在本院106年05月26日結證稱「(法官問: 證人還有沒有要補充?)證人答:本件訴訟的起因,應該是 錯在黃註向台糖拋棄系爭土地的承租權,而由台糖出租於予 丁○○。」等語(第378頁:筆錄)。惟台糖公司既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契約自主原則,台糖公司自得選擇丁 ○○為承租人,並與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故本院在上訴人 舉證:丁○○確係為上訴人薛阿七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就系 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之前,尚難逕認:丁○○係 為上訴人薛阿七無因管理,始就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成立系 爭租賃關係之事實為真。
㈤至於被上訴人薛廉峰在丁○○於105年01月死亡後,依繼承 丁○○之法律關係,自得就系爭土地與台糖公司成立:租賃 期間自105年01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第 237頁:105年01月16日租約影本),應無疑義。據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薛廉峰,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移轉予上訴人薛阿七乙節, 並無理由。
二、在戊○死亡後,系爭房屋屬於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原為戊○所有,因戊○既已死亡,而確認系爭 房屋所有權屬戊○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戊○所有,既對上訴人即戊○之繼 承人,存在不明確之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確認判決以除去之,故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符,合先敘明。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 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 經查:
㈠系爭房屋應係戊○、上訴人薛阿七委託訴外人董柱所興建: ⑴①證人乙○○結證稱:「(法官問:證人學經歷?)證人答 :我小學畢業。我畢業之後一直在家協助我爸爸務農,我爸 爸當時是種鳳梨。我61年8月23日當兵,63年8月22日從金門 退伍後,又回到家裡務農直到現在,我種過鳳梨、香蕉、枇 杷。」、「(法官問:證人何時結婚?)證人答:我跟劉明 珍是在73年9月份(農曆是8月26日)結婚。」、「(法官問 :提示卷附第63頁:周水屯於63年06月06日將向台糖承租耕 地由三百餘坪土地,提供部分土地給洪允勤、薛阿七使用之 明細表(下稱63年明細表),而㈠立明細人洪允勤是你何人 ?㈡當時你幾歲?)證人乙○○答:㈠洪允勤是我爸爸。㈡ 我41年出生,63年時約22歲,那時候我在當兵。」(第375 頁:筆錄)。「(法官問:提示卷附第317頁第319頁:門牌 為龍田村龍六路108號、110號房屋照片,問證人:㈠你知不 知道系爭房屋之存在?㈡54年時,你住居之地址?㈢認不認 識住在系爭房屋的這一家人?)證人乙○○答:㈠我們是民 國45年從彰化搬到龍田村光榮路162號(係指住在面對系爭 房屋之右鄰)居住,後來門牌號碼改為光榮路416號。45年 的時候,我大概是4歲,所以我對附近很清楚。系爭房屋這 家人是事後才搬來的,住在我們屋後,事後我就跟他們很熟 。㈡54年的時候我還是住在光榮路416號。㈢他們這家房子 的人是54年才搬來了,此後我就認識他們這家人。」(第 375頁至第376頁:筆錄)。②另被上訴人訴代以:「一、證 人證詞之證明力,由本院判斷。二、質疑證人的記憶力,因 為丁○○在55年結婚的時候,按照民間習俗,需要找小男孩 在新人的床舖上滾床以求喜,而證人就是這個滾床的小孩, 而證人竟然不知道丁○○是在何年結婚的,所以我質疑證人 記憶力可能不太清楚」等語,惟證人稱:「一、按照結婚的 民間習俗,新郎在結婚之前需要安床,並且找配合新郎的十 二生肖小孩,跟新郎睡到新郎結婚。而在丁○○結婚前我並 沒有去跟丁○○睡過。丁○○結婚當日,我也沒有去滾過他 的新郎床。二、倒是丙○○(丁○○的弟弟)是屬龍的,所 以在丙○○結婚前安床的時候,我有跟丙○○睡到他結婚的 時候。」等語(第378頁:筆錄),顯見,證人之記憶相當 清楚乙情,應堪認定。③再審酌「(法官問:..戊○105年7 月死亡前,是不是薛阿七戊○,都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中?



)證人乙○○答:他們搬來之後就一直住在房屋裡面。印象 中,薛阿七大概在十幾年前就搬去臺北跟他兒子住。戊○到 死亡之前都住在那房子裡。」等語(第376頁:筆錄)。據 上,證人乙○○對距離目前遠至45年間以後之事務,記憶仍 相當清楚,應為灼然。
⑵參諸①證人乙○○復證述:「(法官問:你知不知道:54年 間,有人在蓋這2間房屋(係指系爭房屋)?其經過?)證 人乙○○答:一、54年的時候我大約14歲。54年以前房屋所 在地是一片竹子,後來薛阿七跟周塗水購買房子所坐落土地 的使用權。我知道薛阿七他們一家原來住在彰化,是後來發 生八七水災他們才搬來台東。我爸爸也是在45年跟周塗水買 了我們現在所住的房子(光榮路416號)所在位置的土地使 用權。這些土地是周塗水跟台糖租的,所以我爸爸跟薛阿七 ,就分攤周塗水對這塊土地後半段,應該繳給台糖的租金。 二、薛阿七跟周塗水買下這塊土地的使用權後,薛阿七就把 土地上的竹子砍掉。大概在54年夏天的時候,他們就找一個 住鹿野國小附近叫「董柱」的人來蓋房子,這個叫「董柱」 的人在我們鹿野鄉是專門蓋房子的人,大概在二、三十年前 就搬家了,後來聽說已經死掉。三、我不知道薛阿七蓋這個 房子花了多少錢,印象中蓋沒幾個月房子就蓋好了。房子最 原先的結構並沒有挖什麼地基,在房屋柱子的下方要鋪石頭 ,讓柱子可以穩定下來。用大根的刺竹當作房子的柱子(當 時的竹木造房屋都是用大根的刺竹當房屋的柱子),房屋結 構蓋好之後,將小根的竹子剖半當作房屋的牆壁,以牛糞混 合泥土抹在牆壁上,牆壁上面再抹白色石灰做屋牆。四、蓋 房子的時候,印象中在場的人除周塗水、薛阿七外,其他薛 阿七的子女有誰在,我不記得了。五、這個房子應該是在54 年年底以前就蓋好了,印象中,房子蓋好之後,薛阿七他們 全家就搬來這個房子。」等語(第376頁至第377頁:筆錄) 。②戊○在原審103年09月16日、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陳述:「(法官問:建造(係指系爭房屋)的過程?)戊 ○答:地的權利都是我跟周塗水買的,108及110號兩間房子 都是我請我彰化同鄉的人董柱蓋的,大約蓋了五、六個月, 所以是從54年一直蓋到55年,大約花了4、5萬,是由我付錢 給董柱。」、「(法官問:當初參與施工的人,除了董柱還 有那些人?)戊○答:丙○○也有參與施工。」、「(法官 問:龍田村龍六路108、110號房屋是從民國幾年蓋到民國幾 年?)戊○答:從民國54年開始興建,55年蓋好我才搬進去 。」等語(原審卷第94頁、第123頁背面:筆錄),③證人 丙○○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及110號兩個 建物是何人興建的?)證人丙○○答:是我父親薛阿七跟母 親戊○蓋的。」、「(法官問:房子是哪一年蓋的?)證人 丙○○答:民國54年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建 物興建經過情形是否能大致敘說明一下?)證人丙○○答: 台糖537地號土地原始是我父親跟我母親向台糖租的,房子 也是我父親跟母親兩人建的,民國54年七月經過我姑丈介紹 買下537地號土地租用使用權,當時這筆土地都是竹林地, 我跟我父親母親將竹林剷平,我父親跟母親先回彰化,二位 建築師傅是我們同村的鄰居,雙方口頭議價,建物費用為5 萬元整,這時候我父母親叫我留在工地監工,我都未離開工 地,新居落成後全家才從彰化搬過來,建物的施工方法、結 構、材料我都在旁邊看得一清二楚,先挖溝再排石頭再打混 合水泥再立柱,每根上頭都放有鹽巴以防蟲害,再用土壤再 用牛糞混合後塗在牆壁上,再用白的石灰塗抹在牆壁上,這 就是全部的過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 時幾歲?)證人丙○○答:我讀初中二年級,14歲。」、「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14歲的年齡可以監督工程的開始跟 結束嗎?)證人丙○○答: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被告(係指丁○○)何時過來?)證人丙○○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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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