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東簡字第2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子彈捌顆、槍管柒枝、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陸玖公克、零點肆零玖肆公克、零點肆參肆壹公克、壹點柒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緣陳彥齊於民國105年4月6日左右,在屏東縣某處,受身分 不詳、綽號「黃賢」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黑色手提袋1只 (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詎陳彥齊於105年4月 15日,返回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6樓之33 「逸軒大飯店」房間(房號:F751號),並開啟該手提袋察 看後,明知所含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7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4顆,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15)日晚 間某時,在同一房間,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 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05年4月17日0時10分許,前往上開房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陳彥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齊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 (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105年4月17日東局十九機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第16至21頁反 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 度東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簡卷】 第96至9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 一般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35頁、第72頁),並有東部 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4016號鑑定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 10504282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東部地區巡防局台 東機動查緝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105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 10505166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0242號函、內政部106 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604號函各1份(警卷第2至7 頁,偵卷第24至27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頁及其反 面、第4頁、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簡卷第49至51頁、第 67至68頁)及查緝照片4張、證物照片19張(警卷第38頁 及其反面、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持有槍砲、彈藥犯行 係始自「105年4月6日」,惟本院參諸被告早於為警逮捕 當日(105年4月17日)之警詢、偵查中,業陳稱:「黃賢
」要伊代管時,係向伊表示僅為道具槍,並用黑色手提袋 包起來,直到伊到臺東將其打開時,才知道係違禁物等語 (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頁)在卷,核與其嗣於本院訊問 、審判期日時所稱:伊係於4月15日回到飯店時,打開才 知道裡面係子彈和已經通透的槍管等語(本院簡卷第99頁 ,本院訴卷第72頁)大抵無違,無從認有何事後翻易前詞 情形,所述自非不可採信,且檢察官復未另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以為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持有槍砲、彈藥犯行係始自 105年4月15日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訴卷第77至84頁)在卷可考,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槍砲、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砲、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砲、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 本件持有槍砲、彈藥犯行固同時持有槍管7 枝及制式、非
制式子彈共16顆,然該等槍管、子彈各自間之客體種類係 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2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417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本件持有槍 砲、彈藥犯行雖係始自105年4月15日,因而於該時點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子彈罪已然成立,然係至同年月17 日0時10分許,方經警執行搜索而遭查獲,是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本件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係繼續至前開為警查 獲時止。又被告係受「黃賢」託付黑色手提袋1只,始持 有內含之槍管7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6顆,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一持有槍管7枝 之事實有所論及,係屬疏漏,惟該部分與業經本院為有罪 認定之持有子彈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經本 院說明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究;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8顆,經採樣3顆試射後,僅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 傷力,惟其餘5顆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結果尚有3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 19日刑鑑字第1060000242號函1份(本院簡卷第49至51頁 )在卷可佐,則於持有該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部分,顯無從據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所認,亦有未妥,然考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所載,檢察官顯係認此與被告其餘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即持有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6顆)間,具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附 此指明。末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訴卷第77至84頁)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零件(子彈)部分: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 等違禁物,係屬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規定,率予 持有之,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所持有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各達7枝、12顆、4顆 之多,危害社會治安、大眾人身安全程度顯非輕微,惟念 被告持有犯行旋為警查獲,期間非長,復查無何對外展示 乃至於供作不法使用等情事,情節尚非重大;2、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故態復 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然念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 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 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 態度堪可、現時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訴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既經本 院分別量處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四)沒收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沒收 相關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確,是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 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 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立 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本條項 雖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 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 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
施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 法)之規定直接適用之;反之,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後 之沒收相關規定,以上先予敘明。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 9顆經送請鑑定後,結果:(1)制式子彈部分:經檢視, 2顆均欠缺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2)部 分),惟其餘12顆經採樣4顆試射,則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即附表編號2、(1)部分);(2)非制式子彈部 分:其中1顆欠缺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然其餘8顆 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 鑑字第10500440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0242號函各1份(偵卷第24 至27頁反面,本院簡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考,是前開未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核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或因試射擊發而裂 解、殘留之彈殼,則均非違禁物,本院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3、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7枝經送請鑑定後,結果 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 警字第1060870604號函1份(本院簡卷第67至68頁)在卷 可參,核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4、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鑑定 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5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在卷可憑,且 皆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乙節,亦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本院簡卷第96頁)明確,核俱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等扣案 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 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各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5、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
1包、電子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 期日時供陳(警卷第17頁,本院訴卷第69頁)明確,核俱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 法宣告沒收之。
6、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彈匣 2個、底火1組經送請鑑定後,結果:(1)非制式手槍部 分: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 具殺傷力;(2)彈匣、底火部分: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 1060870604號函各1份(偵卷第24至27頁反面,本院簡卷 第67至68頁)在卷可佐,核俱非違禁物,亦無從認屬供被 告犯本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子彈)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7、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12至16所示之物品,其中改造工 具部分,雖係「黃賢」所託付與被告之物品之一,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警卷第17頁)在卷,然核非違禁物,復 非屬供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子彈)犯行所使用 之物;而其餘扣案物亦顯與被告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無涉,本院自無從就前開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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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所 有 人│鑑 定 結 果 │鑑 定 結 果 出 處│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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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手槍 │1 枝│「黃賢」│認係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不含彈匣)│ │ │枝,經操作檢視,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5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4016號│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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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制式子彈 │14顆│「黃賢」│(1)12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左列2 、(1 )部分未經試射│
│ │ │ │ │ ,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5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4016號│之制式子彈8 顆,均屬違禁物│
│ │ │ │ │ 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其餘經採樣試射所殘留之彈│
│ │ │ │ │(2)2 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 │ │殼,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 │ │ │ │ ,經檢視,均欠缺火藥,認不具殺 │ │,則均非違禁物 │
│ │ │ │ │ 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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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槍管 │7 枝│「黃賢」│(1)4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均屬違禁物 │
│ │ │ │ │ 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5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4016號│ │
│ │ │ │ │ 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內政部│ │
│ │ │ │ │ 零件。 │106 年3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60│ │
│ │ │ │ │(2)3 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 │870604號函(說明二、(一))│ │
│ │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均屬內政部86 │ │ │
│ │ │ │ │ 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 │ │
│ │ │ │ │ 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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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子彈 │9 顆│「黃賢」│(1)8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經試射所殘留之彈殼,及不具│
│ │ │ │ │ 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5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4016號│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非違│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內政部│禁物 │
│ │ │ │ │ 頭而成,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9│ │
│ │ │ │ │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日刑鑑字第1060000242號函(說│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明二) │ │
│ │ │ │ │ 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 │ │
│ │ │ │ │ 頭而成,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 │ │ │
│ │ │ │ │ ,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 │ │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2)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 │ │ 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 │ │ 欠缺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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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彈匣 │2 個│「黃賢」│認均係金屬彈匣,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5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44016號│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內政部│ │
│ │ │ │ │ │106 年3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60│ │
│ │ │ │ │ │870604號函(說明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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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底火 │1 組│「黃賢」│認係底火帽,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1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0242號│ │
│ │ │ │ │組成零件。 │函(說明三、(三));內政部│ │
│ │ │ │ │ │106 年3 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60│ │
│ │ │ │ │ │870604號函(說明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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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改造工具 │1 批│「黃賢」│無 │無 │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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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陳彥齊 │(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均屬違禁物 │
│ │ │ │ │ 0.0869公克 │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 │(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 │
│ │ │ │ │ 0.4094公克 │ │ │
│ │ │ │ │(3)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 │ │
│ │ │ │ │ 0.4341公克 │ │ │
│ │ │ │ │(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 │ │
│ │ │ │ │ 1.7747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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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吸食器 │1 組│陳彥齊 │無 │無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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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夾鏈袋 │1 包│陳彥齊 │無 │無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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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子秤 │1 台│陳彥齊 │無 │無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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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氯硝西泮 │1 粒│陳彥齊 │含氯硝西泮成分;驗餘毛重:0.2817公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 │ │年5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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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不明藥丸 │8 粒│陳彥齊 │無 │無 │與本件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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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K盤 │1 個│陳彥齊 │無 │無 │與本件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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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HTC 行動電話│1 支│陳彥齊 │無 │無 │與本件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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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帳冊 │2 本│陳彥齊 │無 │無 │與本件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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