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7號
聲 請 人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
月5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 審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 即92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 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 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對本院91 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泛云新證 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於前裁定前之 91年11月14日提出,請以新證據再審核云云。但查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再訴 願決定,所為實體上之論述內容,與前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 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前裁定以聲請人該次 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聲請人全無表明,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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