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0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㈠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意旨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判決違背法令。㈡ 被上訴人稱本件房屋係由上訴人與溫俊法所共有,溫俊法於 民國89年5月24日申請分單繳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 應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上訴人旅居美國,既非現住人亦 非使用人,依法自無負擔繳納義務。若溫俊法係現住人或使 用人,依法應由其繳納。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 字第88號判決所載,該房屋係由「民富育樂公司」出資興建 及使用,租賃期間82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不得 終止租賃契約,故本件房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民富育 樂公司」,依法自應由其繳納。㈢原判決引用臺灣省財政廳 58年7月14日財稅3字第68478號及72年4月27日財稅3字第000 84號函,准按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別發單課徵,顯牴觸母法 之規定。又該行政命令並無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且臺灣省財 政廳已不存在,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不當。㈣本件依土地租 賃契約所載係由土地承租人「民富育樂有限公司」出資興建 使用,於租賃期限屆滿時自行拆除,故其為實際所有人,依 照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自應依法向其課徵房 屋稅。又上訴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非房屋納稅義務人 ,原判決以房屋起造人名義,即認定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 無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於租賃期 間不得終止租賃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合意由民富育樂有限公 司出資興建之「證據力」,顯然違背法令。㈤上訴人居住國 外數十年,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才檢附90年復查決定書
及繳款書送達至國外,之前所發生一切上訴人全然不知,原 判決稱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程序均有合法代理,顯理由自相 矛盾。㈥被上訴人誤載地址,且未於繳納期間90年5月1日前 合法送達,又無載明稅率,自非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 18條規定,自非有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本件房 屋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及上訴人與訴外人溫俊法於83年6 月20日就其共有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建設籍,則被 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予以發單課徵90年度房屋稅 自非無據之事實及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並援引司法 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理由,主張不能適用前臺灣省財政廳 58年7月14日財稅3字第68478號及72年3月25日財稅3字第000 84號函云云。按上開函釋係收錄於行為時89年版財政部稅制 委員會編印之房屋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9年9月19日台財 稅第890455798號函,自屬有效之函釋。上訴人未指明本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及上開 函釋究有如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租 稅法律主義」原則之具體情事,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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