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015號
TPAA,94,裁,1015,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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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15號
上 訴 人 麥得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意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捐, 二項兼具方能處以漏稅罰;亦即漏稅罰之處罰,必須以發生 逃漏稅結果為前提,如未發生逃漏稅結果,即不得科處漏稅 罰,此為學理上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339號及第503號 解釋所肯定。查上訴人雖溢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33,0 00元,惟查自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申報日起,至91年8 月20日之調查基準日止,實際上累積留抵稅額及未退稅額之 合計數均大於33,000元,並不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應無違 章罰鍰之適用。此有上訴人自90年3月至91年8月之營業稅申 報書影本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援引之財政部85年2月7日臺 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顯係限縮法律條文之規定,應不 予適用。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列虛報進項稅額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惟原處 分機關無視於申請退稅日期與實際退稅日期落差之事實。按 上訴人90年3月申請退稅374,114元之實際核退日期為90年5 月;90年5月申請退稅55,386元之實際退稅日期為90年7月, 如前所述,上訴人固於90年3月及5月申請退稅,而將應退稅 額自留抵稅額項下減除,致營業稅申報書上之留抵稅額較33 ,000元為低,惟因退稅之時間落差,其按逐月計算之應退未 退稅款均遠較33,000元為大,就國庫徵收稅款的角度觀之,



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故並未產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另查應退 稅額、應納稅額、留抵稅額等稅額之計算,在稅務會計上係 累計之觀念,非為個別辨認之觀念。換言之,存於每期申報 之時點加以計算,若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其差額為應納 稅額,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則其差額為應退稅額或留 抵稅額。上訴人90年3月及5月之退稅款於90年5月及7月才退 稅,為原處分機關及原判決所不否認。自應結算90年3月營 業稅之時點起,至91年8月20日之調查基準日止,每一時點 ,上訴人之應退稅額及累積留抵稅額之合計數均遠大於溢退 之33,000元,換言之,扣除上訴人溢退之33,000元後,在每 一申報時點,仍係政府欠上訴人款項,而非上訴人欠政府款 項,非如原判決所稱已發生漏稅之結果。末按上訴人係援引 營業稅法第35條,營業稅正常以每二月為一期計算申報,上 訴人若改按每兩個月為一期申報,就其每一期之申報時點計 算,上訴人亦無逃漏稅款之情形,其兩個月份之進項稅額及 銷項稅額自全部包括在內合併計算,原判決顯有誤解,爰請 判決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於90年3月購入自用乘人小轎車乙部, 取得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字軌號碼:FM00000000號統 一發票一紙,金額計660,000元,卻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33,000元,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91年8月20日查獲,審理 違章成立,初查乃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66,500元,上訴 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66,000元等情,有復查 決定書、應退及留抵稅額彙總表、90年3月至91年8月營業稅 申報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高雄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退稅資料一覽表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次依原處分卷附營業人申報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觀之,上訴人違章當期即90年3月份之累積留 抵稅額為24,552元,並將上揭所虛報進項稅額8,448元申請 退稅在案,另90年5月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其餘虛報 之進項稅額24,552元已申請退稅,因而上訴人將多報錯誤之 留抵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即發生漏稅結果。縱令上訴人主張 其90年3月及5月之退稅款實際上係於90年5月及7月才退稅屬 實,然如同前述,上訴人90年3月份之累積留抵稅額為24,55 2元,另90年5月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既均經上訴人申請退 稅並均退稅在案,即已發生漏稅之結果,故縱使嗣後有新增 之留抵稅額,並因而新增應退稅款,均不影響已發生之漏稅 結果;再者,上訴人雖係每月申報營業稅,惟相對地,其也 是按月將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據以計算每月之累積 留抵稅額及應退稅額,並按各該月份計算得出之應退稅額辦



理退稅,是上訴人有無發生漏稅之結果,當係按其每月之申 報情形觀察,自無就累積留抵額一項單獨以兩個月為一期合 併計算其數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 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查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 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 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各款之漏稅額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以核定之銷售額 ,第6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 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 報進項稅額者,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 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其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本件上訴人實際逃漏之稅 款33,000元,為漏稅額。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原審依職權調查、 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各該節適用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 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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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得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