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09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87年5月29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 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 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87年 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 於民國(下同)87年6月8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 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7年 6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87年8月16日(星期日 )即已屆滿2個月,惟該日為例假日,應延至87年8月17日( 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2年3月13日始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亦有該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 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 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 ,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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