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1004號
TPAA,94,裁,1004,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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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04號
再 審原 告 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10月5
日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行 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礦業法事件,不服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6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2、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下同)89年10月17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 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9年10月 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至89年11月20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2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 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 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秋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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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