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0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不實收據,虛 列列舉扣除捐贈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文教基 金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下稱車禍 受難者救援協會)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及漏 報營利所得70元。上訴人初查以其所列收據不符規定而否准 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380,000元,除補徵稅款75,693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75,600元(計至百元),被上 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捐贈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難者 救援協會捐款380,000元,均依法取得收據及有當年銀行提 款證明等資金流程,上訴人只憑該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復函,而剔除被上訴人之捐贈 事實,實無道理,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捐贈,惟經查玄奘文教 基金會之收據190,000元部分,經上訴人松山稽徵所函詢該 基金會,經該基金會於90年6月5日以(九)玄文字第0108號 函復略以系爭捐款收據皆為偽造無誤;另對車禍受難者救援 協會之捐贈190,000元部分,亦經中山分局調查發現,該協 會係遭虛設之「慈明傳播公司」冒名募款並開立收據,是系 爭收據並非該協會所開立,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檢附不實之捐 贈收據,列報本年度之捐贈扣除額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確實 交給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與玄奘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因其 未能提示確實相關資金流程資料,在無其他足資佐證系爭款 項確係捐贈予該協會與基金會之情況下,所訴核難採信。㈡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 所得額在新台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1萬5千元 以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虛報免稅 額或扣除額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 捐贈扣除額計380,000元,及漏報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營 利所得7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75,693元,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86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不實收據,虛列列舉扣除捐贈玄奘 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金額計380,000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等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㈡ 惟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 納稅義務人係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固有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 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確無捐贈 情事而應予以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 與所得額無涉,原處分課處罰鍰即失所據,為其論據。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旨在維護租稅 公平,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巧或虛偽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而訂定之處罰法條。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亦將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排除於免罰範 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相對應 之淨所得額(應稅所得額)減少,屬涉有逃漏稅款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參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詎原審雖 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惟不採上列虛列捐贈 扣除額即是使課稅所得額減少致逃漏稅款之法理,卻以其非 虛列所得額,與所得額無涉之論見,而撤銷原罰鍰處分,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審前揭虛報扣除額非虛列所得額之 見解,無視實質已形成漏稅事實,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8 號等判決,對於同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而涉逃漏稅款 情事之判決見解,產生嚴重扞格,故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原 則上之重要性,應許上訴。
五、本院按:㈠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
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情形而言。納稅義務人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淨所得 額減少,是否即屬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情形,因原審就虛列捐贈扣除額非屬 於虛列所得額,認與所得額無涉,此非僅法律見解問題,且 為法律之正確解釋問題,本院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上 訴人上訴,合先敘明。㈡「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 所得淨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 定。而「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同法第13條亦有 明文,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之收據 虛列捐贈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得額之一 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被上 訴人雖主張其有捐出該款項云云,但並未能舉証証明其確有 支付該2筆捐款,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被上 訴人既有虛列所得額,且漏報營利所得70元,自應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處罰,原判決竟認虛列捐贈扣除額,並非虛列所 得額,如確無捐贈情事而應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 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