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地放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696號
TPAA,94,判,696,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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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96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
3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0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50年間辦理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903( 53年11月6日分割出903-1)、905地號公地(下稱系爭土地 )放領,分別由承租使用人蘇曾盛、陳進雲、蔡盛繳清承領 地價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60年7月12日辦竣所有 權登記。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29日向再審被告陳情,以其於 系爭土地內私設埤圳、道路,再審被告不應放領而放領,係 屬錯誤,請求更正。經再審被告以88年1月19日88投府第用 字第14551號函復略以,經查對地籍圖,系爭土地並無埤圳 、道路,不能推斷當年實際現況,且系爭土地早已完成放領 程序,並登記為承領人所有,事隔數十年均無爭議等情,未 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從程序上 駁回。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判字第26 0號判決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指明應由訴願決定機關 為實體審理。經訴願決定機關實體審理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 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現認 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直至72年間仍向台灣省南投縣農田水利會繳納 會費(俗稱水租),該會現亦同意補助埋設塑膠管1500 公尺以供耕地用水。又系爭土地承領人之繼承人蔡炎山 、蘇錦榕、蘇湯月娥均立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中埤圳部分 歸還再審原告,且於原審法院履勘時證述有埤圳存在, 相鄰之國姓鄉○○段51-1、51-4、51-5地號土地承租人 羅乾富亦以書面證明有埤圳存在。原審判決漠視此等證 據而逕採納對系爭土地無直接相關證人陳振榕及再審被 告87年12月1日之勘驗現場之紀錄,而為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判決,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竟以為係 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8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據台灣省南投縣農田水利會92年8月27日92投農水管 字第09204198號函示:「經現場勘查結果,國姓鄉○○ 段51-1、51-2、51-3、51-4、51-5地號內自日據時代即 設有一灌溉渠道供下游灌溉,由於當地作物由種植水稻 改為旱作物(檳榔、香菇)荒廢失修已久,已於89年間 更新為管路輸水」,則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有之埤圳 及旁之道路,放領予蘇曾盛、陳進雲、蔡盛承領,嗣後 認定放領之系爭土地上無埤圳、道路存在,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原判決未能 指出再審被告之誤謬,違背土地法第12條,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於50年間依臺灣省放領公 有耕地扶助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條、第14條及第5條規定,辦 理系爭土地放領,均依土地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辦竣登記 ,已依法維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人之權益。且再審原告依 法聲請辦竣同所51、51之1、51之2、51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 登記,經十數年,系爭土地始依法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 ,再審原告均未曾異議。另據地籍圖查對系爭土地與同所51 之1、51之4地號土地相臨處並無埤圳、道路,系爭土地於放 領至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領人所有期間,再審原告均未 主張權利,亦無爭議紀錄。再審顯無理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一)查原判決係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因公地 放領而由蘇曾盛、陳進雲、蔡盛取得所有權,嗣分別由 蘇曾盛、陳進雲、蔡盛贈與蘇湯月娥、陳振華、蔡炎山 取得」,認為系爭土地放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 已有基於此放領登記而發生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新登



記,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無從再塗銷 放領登記。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從實現,原審判決駁 回其起訴並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由上可知,原判決之判斷,實與系爭土地上有無再審原 告主張之埤圳、道路之事實無關。再審意旨有關系爭土 地上有其私設之埤圳、道路之主張,既與原判決之判斷 無關,難資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況原判 決並未行言詞辯論自行認定事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再審意旨誤為289條)第1項規定「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可言。再審意旨指原判決違反該條項規定,並 不可採。
(三)原審判決認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埤圳、道路,業已指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心 證之理由,原判決認係原審法院居於事實審職權,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尚無違誤。且此論斷 與原判決之判斷實無關涉,難據以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依據台灣省南投縣農田水利會92年8月27日92 投農水管字第09204198號函示內容,認為本件有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適用之要件事實。微論其所據該函於原判 決之後始存在,且依原審判決認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 地上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埤圳、道路存在之事實,並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埤圳、道路,與土地法第12條所稱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顯然有別,本不生私有土地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之後回復原狀,仍 回復其所有權之適狀,無關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再審 意旨指原判決違反該條之規定而有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首開說明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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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