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660號
TPAA,94,判,660,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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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60號
上 訴 人 德曜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 Ch
      rysler AG)
代 表 人 德瑞克.摩爾Derek Moore)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以「B&B德曜汽車The BM W B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汽車修理服務,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156668號服 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 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0266號「BMW」 、註冊第6943號「MERCEDES-BENZ」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 議服務標章,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4月17日以中台異字第910116號服 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第156668號『B&B德曜汽車The BMW B ENZ Best Service』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 定,其所謂之購買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 1項規定,即指須由上訴人提供服務之人,非泛指社會上所 有一般之消費大眾。查上訴人係於大台北地區經營汽車維修 服務,依大台北地區擁有汽車者之精明程度而言,系爭服務 標章並不至於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一般須上訴人提供服務者 ,皆以系爭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德曜汽車」為判斷標準, 而「德曜汽車」與BMW或BENZ等服務標章並無近似。且依一 般之社會經驗法則,如係BMW或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



必會於其服務標章上加上顯著且足以使人明顯得知其為BMW 或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之言語,從而,並不至於因「Th e BMW BENZ Best Service」等外文,即認上訴人係為BMW或 BENZ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再查,一般社會上使用字母為商 標者亦多有之,如「B&Q」、「A&D」等,惟一般社會大眾並 無因該英文字母而聯想至其他相關聯之商標或用語,更無使 其誤認係為坊間對BMW、BENZ之簡稱「雙B」之理。綜上,系 爭服務標章無論就通體觀察或就主要部分觀察,皆無混淆誤 認之虞。此外,上訴人於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時,已就外 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部分請准不在專用之列 。蓋上訴人僅認該外文系為敘述性文字,並無以用作服務標 章部分之用,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B&B」、中 文「德曜汽車」及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由 上而下分3列橫書所聯合組成,其中「The BMW BENZ Best Sevrice」雖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分別與據以異議服務 標章之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BMW」或「BENZ」。且 坊間消費者亦有以雙B稱呼「BMW」與「BENZ」2個汽車品牌 ,則系爭標章圖樣以外文「B&B」結合「The BMW BENZ Best Sevrice」及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簡稱「德曜汽車」,客觀上 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公司為「BMW」與「BENZ」汽車之代理商 或專業維修廠商,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查系爭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之汽車修理服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 車輛之修理及保養之服務,復屬性質類似之營業,自有商標 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四、參加人於原審主張:按審查聲明部分不專用之標章圖樣相同 或近似時,應以整體圖樣為準。系爭服務標章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中之「BENZ」與參加人註冊第239 06號「BENZ」服務標章完全相同,又與參加人註冊第6943號 「MERCEDES-BENZ」服務標章構成近似。再者,系爭服務標 章之外文「BMW」與案外人註冊第10266號「BMW」服務標章 完全相同。且兩標章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系爭服 務標章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而不得註冊。系爭 標章又結合大而顯著之外文「B & B」,更易使消費大眾與 「雙B」產生聯想,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等語。五、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服務標章 圖樣上之外文「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雖經被上 訴人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准予聲明不專用, 惟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 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次查



,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置於上方並佔整體商標圖樣逾二 分之一強之外文「B&B」與中文「德曜汽車」及外文「The B MW BENZ Best Service」由上而下,字體依序漸小,分3列 橫書所聯合組成。其中「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分 別與據以異議「BMW」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BMW」及據以 異議「MERCEDES-BENZ」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MERCEDES- BENZ」相較,均有相同之「BMW」或「BENZ」;又坊間消費 者大多以雙B稱呼「BMW」或「BENZ」二個汽車品牌,則系爭 服務標章圖樣以極顯明之外文「B&B」,結合「The BMW BEN Z Best Service」及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簡稱「德曜汽車」成 為一整體服務標章,客觀上,容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誤認上訴人公司為「BMW」與「BENZ」汽車之代理商或 專業維修廠商,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汽車修理服務之類似服務,自有商標 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為 「第156668號『B&B德曜汽車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 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處分,洵無違誤等由,乃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查BMW或BENZ皆為著名商標,如係真為BMW或 BENZ之授權專屬維修廠商,必會於其服務商標上特別強調其 為「授權特約」之廠商,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服務 商標並未有「授權特約」等文字,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並不會誤認,而一般社會上使用字母為商標者亦多有之 ,如「B&Q」、「A&D」等,惟一般社會大眾並無因該英文字 母而聯想至其他相關聯之商標或用語。上開攻擊方法,原審 並未斟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是否系爭服務商標之組成確會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誤認?此一經驗法則尚有疑問,原審未加以察明, 即加以適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為消弭爭訟,上訴人決定將系爭服務標章中所引外文 「The BMW BENZ Best Service」變更為「The B's Brand B est Service」其餘不變等語。
七、本院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故註冊人於取得 服務標章之註冊,即可合法使用,毋庸另行辦理服務標章授 權。次按註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服務標章,使用人應為服務 標章授權標示,若違反授權標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正 而不改者,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為異議審定時同時第26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經 授權之專屬維修廠商倘未為授權標示,係屬事後改正之問題



,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是否構 成近似無涉。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授權專屬維修廠 商,必會於其服務標章上特別強調其為『授權特約』之廠商 ...」云云,然授權特約之標示與比對服務標章圖樣之近 似性,既無任何關聯,上訴人之主張殊不可採,原判決縱未 於理由項下論明,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按撤銷訴訟判斷 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本件審 究原處分是否合法,自應以系爭服務標章於原處分發布時之 整體圖樣為準;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變更系爭服務標 章上之外文部分,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其他上訴論旨徒就原 判決已為指駁,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 ,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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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曜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