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625號
TPAA,94,判,625,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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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25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本件業務承受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於79年3月至83年5月間因購進砂石,涉 嫌取得販售發票行號玉隆企業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凱勝 企業行及鴻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9張,銷售額 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8,244,076元,營業稅額1,912,207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案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調查審理違章 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912,207元(上訴人於86年4月30 日業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5,736,600 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補徵 營業稅為1,878,341元,罰鍰為5,635,000元。上訴人仍表不 服,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1,855, 879元,罰鍰5,567,6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再向高雄市政 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原適用之核課期間尚待審酌為由 ,向高雄市政府自請撤銷,經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 稅376,902元,裁處罰鍰1,130,707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向 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因自88年7月1日起營業稅改為國稅, 高雄市政府遂將本案移由財政部審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核 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343,036元 ,並裁處罰鍰1,029,100元。」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3月後因承包多處營 繕工程,而向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吉財企業行、倚峰企業有



限公司等進貨,取得上開公司行號出具之發票,其中鴻煌企 業有限公司係依採競標得標之廠商,其於採購時已出具標單 、工程估價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砂石公 會會員證、營業稅繳款書,並於得標後依約供貨,上訴人依 其開立之發票付款,自難謂有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申報扣抵稅額之情形。而其他公司行號因屬小額交易,雖非 以採購方式供貨,但上訴人也是於其供貨後依約付款,已善 盡注意義務,取得之發票亦非不實。況且上開公司等均已報 繳營業稅,而無發生漏稅之結果,不得再向上訴人追繳稅款 及處罰。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凱勝企業社鴻煌企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係由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83年1月間死亡) 夥同親屬等六人,共同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 ,自74年7月17日起至83年8月25日止,連續虛設,明知虛設 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請領發票牟利,即以發票 面額百分之七價格販賣,除有許碧雲謝金抱分別在法務部 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屬實外,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84年偵字第21284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另倚峰企業有限公司玉隆企業社吉財企業行為何 樑玉釵及其配偶何乾隆申請設立,並為負責人,而何樑玉釵 於84年7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 查時坦承79年以後,上開三家公司行號與上訴人並沒有交易 事實,是上述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及勞務予上訴人之事實 無疑,而上訴人卻取具渠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虛 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上訴人以各該虛設行號 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逃漏稅額含有 惡性之積極行為,顯屬故意,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處分機 關查獲,並未逾核課期間,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及處罰, 並無違誤。第查許碧雲與其夫李榮農(83年1月間死亡)於 74年間,成立凱勝企業社及鴻煌企業社,分別以許碧雲及洪 秀心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許碧雲李榮農共同經營 ,該二人自78年12月間起,為大量請領統一發票以販售他人 牟利,利用不知情之洪秀心吳含笑等人名義,陸續設立誥 雲、石詮企業社等行號,再以上開行號名義向稅捐機關請領 發票後,明知該等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 行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9年1月間起至83年11月間止, 連續在其二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7號家中將不 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以發票面



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慎峰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按 含上訴人),用以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案 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度偵字第21284號起訴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237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以91年12月17日90年度上更(一 )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許碧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另同案被上訴人何乾隆(與何梁玉釵係夫妻關係),其二人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79年間設立 吉財企業行,由何乾隆擔任負責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統 一發票後,明知吉財企業社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 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 於發票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 格出售予渠等營業人,作為虛偽之進項憑證,用以幫助渠等 營業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取有上開判決書附案可稽。是鴻煌、吉財企業社等行號於上 開期間既為虛設行號,何來貨品銷售,上訴人自無法向其進 貨,是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卻無法證明確實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違 章事實,堪資認定。末查鴻煌、吉財企業社等行號雖經高雄 縣稅捐稽徵處查明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然依財政部函釋及最 高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之決議文意旨,上訴人取得該三家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 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違反規定 以該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應核定補徵已提報扣抵 之稅額,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處罰,上訴人訴稱以取得之進項憑證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應 無逃漏稅捐,免予處罰,而執詞絮絮爭辯,顯係法令見解有 誤,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訴外人許碧 雲與其夫李榮農(已於83年1月間死亡)於74年間,成立凱 勝企業社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許碧雲洪秀心名義 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許碧雲李榮農共同經營,從事土 石買賣及重機械出租等業務。嗣於78年底,李榮農因割除部 分腎臟,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致經濟拮据,許碧雲李榮農 二人遂共同基於販賣發票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78年間起 ,以上開行號大量請領發票販售他人為方法牟利,明知上開 公司行號與發票所載交易相對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將不 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於發票上,製成會計憑證,再連續以發 票面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出售予其他欲逃漏稅捐之公司行號



,作為虛偽進項憑證,幫助廠商漏稅,嗣因自83年間起,高 雄縣稅捐稽徵處稽核人員發現許碧雲李榮農經營之上開公 司行號之進項證明與發票所載營業額差距過大,又申請停業 阻礙調查業務,而組成「鳳沙專案」進行調查,嗣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認許碧雲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許碧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許碧雲循序提起上 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同罪名改判有期徒刑1 年8月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84年7月22日及同年月 28日對許碧雲及84年7月31日對謝金抱所製作調查筆錄、高 雄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2128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 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 3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4 1號判決(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又高雄縣稅捐稽 徵處續以上開「鳳沙專案」查核發現吉財企業行、倚峰企業 有限公司亦屬販賣發票為業之行號,而何乾隆與何梁玉釵係 夫妻關係,其二人亦自79年間設立吉財企業行及倚峰企業有 限公司,虛開發票販售他人幫助逃漏營業稅為業,幫助他人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明知該二公司與上訴人均無交易事 實,而自79年間起虛開發票供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 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4年12月5日(84)高縣稅密消字第122 652號函及鳳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 )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據何梁玉釵於法務部調查局海 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訊問時陳述甚詳。又何乾隆因 與何梁玉釵(前經判決確定)共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 計法等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 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 日等情,並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足憑。觀之證人賴金河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本人確向何梁玉釵購買發票,但購買 發票的行為是趙玉麟(擔任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第4工程 隊油駁組前組長)叫我去買的....只是我設法去購買發 票,所以才會找上何梁玉釵購買發票,當時雙方言明每張發 票需按票面金額交付百分之七款項給何梁玉釵....。」 等語,及許碧雲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 查站訊問時陳稱:「...該發票係何梁玉釵向我購買的, 何梁玉釵表示該發票是要交給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使用的 ,我所成立的十二家虛設行號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並無 實際營業行為,而何梁玉釵亦無承作高雄勞民技術勞務中心



任何工程...。我與何梁玉釵有親戚關係,且我及我先生 李榮農賣78年12月起陸續成立虛設行號販售發票時,何梁玉 釵亦知道可以向我們購買發票的門路,故他即積極與我們聯 繫,大量購買發票。...有時何梁玉釵會表示發票要拿到 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去開,所以要2、3天再還給我們。何 梁玉釵其後有自行成立玉隆企業行, 倚峰企業有限公司等數 家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等語,參以鴻煌企業有限公 司, 吉財企業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僅為8千元、3千 元及5千元,乃鴻煌企業有限公司僅4年之營業額即達1億1千 9百餘萬元,吉財企業行僅八個月營業額即達1千3百餘萬元 ,而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僅三年營業額即達1億2千8百餘萬元 ,衡諸常情,顯非數千元之資本額者所得支應。再者,吉財 企業行上開1千3百餘萬元營業額所開立之發票既俱屬虛開, 且係虛開給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足見有以虛抵 虛之作帳手法,此觀原處分卷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4年12月 5日(84)高縣稅密消字第122652號函附鳳沙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稅額統一發票)統計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判決及本院卷附 稅籍資料可明。是上開三家公司行號既係以販售發票為業之 虛設行號,彼等非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上訴人自無向該等虛 設行號進貨支付進項稅額,自堪認定。再查,上開三家公司 行號既非上訴人交易對象,然上訴人竟取得其等虛開之統一 發票,且上訴人與倚峰企業有限公司吉財企業行之單筆交 易多在10萬至30萬間,卻每以現金交易,此為上訴人所自陳 ,並有上訴人取得各該行號發票扣抵營業稅明細表附本院卷 足憑,殊違常情;又上訴人為承攬營繕工程之專業行號,對 於砂石採購是否真正交易對象,負有注意義務,而鴻煌企業 有限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再從 卷附上訴人付款之8張支票及其存根觀之,其中有5張係由訴 外人吳松及吳林葉具領,亦與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無涉,更顯 示其異常情形,上訴人焉能謂已盡注意義務?是縱令鴻煌企 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 並繳納營業稅,仍不影響其為虛設行號之事實,上訴人也不 能僅以參與投標人已提出煌鴻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證件,即可 豁免其有查證交易對象是否真正之義務,然上訴人竟取得非 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又查,「營業人雖 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 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 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 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 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蓋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 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 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 得非實際交易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行號為牟取不法之 利益,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通常另 行取得其他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該虛開發票所產生之銷 項稅額,使其實際繳納之稅額甚為有限,甚或無繳納任何稅 款,而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卻將發票所 載稅額全數扣抵,使國庫蒙受重大損失,故不能以前一階段 虛設行號有申報繳納部分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 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並無逃漏稅款(最高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 88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2年度 判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稽徵機關查明該稅 額已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 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本件 上訴人取得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復無累積留抵稅額,又未能提出真正交易 對象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是依首 揭法律見解,上訴人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漏稅違章之情形,自堪認定。而上訴 人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判決,純屬個案見解,並未編為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既已報繳營業稅, 上訴人即無漏稅可言云云,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 訴各節均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 決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徵上訴人營業 稅343,0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1,029,100元,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 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以鴻煌公司資本額僅為 捌仟元,其4年之營業額即達1億1千9百餘萬元,衡諸常情, 顯非數千元之資本額者所得支應為由,但上訴人原審所提附 之鴻煌公司執照影本,業已載明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捌佰萬元 ,並非捌仟元,顯見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確與前開卷 附資料未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所認定 虛報之發票計有吉財企業行4張,銷售額576,090元,倚峰企 業有限公司12張,銷售額2,106,464元及鴻煌公司10張,銷 售額4,855,494元,確保上訴人所屬工程承辦人向上開公司 行號購買砂石級配料或為工料之支出,並由上開公司行號實 際供料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復可佐諸上訴人查閱當時 辦理砂石級配料採購競標時,鴻煌公司所出具之採購標單及 工程估價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營業 稅繳款書,在在證明鴻煌公司確為領有公司執照且砂石公會 會員之資格,同時已有繳納營業稅證明,並非虛設之公司行 號,且鴻煌公司得標後,亦確實有依約供給砂石級配料,上 訴人亦依其出貨所開具之發票付執,自難謂有以虛設行號所 開上之不實統一發票中報扣抵稅款之情。至上訴人依約指定 受款人鴻煌公司所簽發之貸款支票,經鴻煌公司簽收後,其 如何支配貨款支票,已屬支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之範疇,上 訴人依法根本無權置喙,縱鴻煌公司簽收貨款支票後,再依 票據法之規定背書於第三人,上訴人均無權干預,亦不能因 此遽認鴻煌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至另案刑事判決,縱認 定上開出具發票之公司行號,均屬虛設,但從上開採購、供 料及付款之過程,上訴人既均依約向訂約之供應廠商要求供 貨,而該訂約之公司行號,亦依約供料,並開發票領款,則 上訴人依上開實際交易過程,並以供應商所出具之發票申報 扣抵稅款,自難謂有故意或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況稅捐之 情。又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 ,營業人縱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事實,但能證明 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 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除 證明該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外,不再處漏稅罰。另 按「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直接向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 ,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 罰之。」此有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可稽。 足徵本件應否處以「漏稅罰」之要件,乃應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有申報繳 納該營業稅,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開立 者逃漏稅,自不得處上訴人系爭「漏稅罰」之罰鍰。㈡、按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 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 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各款 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 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 條 所明定。復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 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 罰。...。」、「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 原則。請查照。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 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 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 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 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 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分別經 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暨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



1371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於79年3月至83年5月間因購進 砂石,涉嫌取得販售發票行號玉隆企業行、倚峰企業有限公 司、凱勝企業行鴻煌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9張 ,銷售額合計新台幣38,244,076元,營業稅額1,912,207元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案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1,912,20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 5,736,600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補徵營業稅為1,878,34 1元,罰鍰為5,635,000元。上訴人不服,訴經高雄市政府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 核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1,855,879元,罰鍰5,567,600元 。上訴人猶表不服,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 以原適用之核課期間尚待審酌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自請撤銷 ,經復查決定重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 376,902元,裁處罰鍰 1,130,707元。上訴人猶表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 決定:原處分撤銷。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343,036元,並裁 處罰鍰1,029,100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判決並無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以鴻煌公司資本 額僅為捌仟,其4年之營業額即達1億1千9百餘萬元,衡諸常 情,顯非數千元之資本額者所得支應為由,上訴人所提附之 鴻煌公司執照影本,業已載明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捌佰萬元, 並非捌仟元,然按此為原判決筆誤,不影響上訴人違章之成 立,上訴人既取得鴻煌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虛設公司行號之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復無累積留抵稅額,又末能提出真 正交易對象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漏稅違章之情形,不影響上訴人違章 之成立。原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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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