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96號
上 訴 人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2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至90年3月間向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或美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19批( 報單:第AW/89/6195/0023號等,下稱系爭貨物,報單 號碼如附件清表),報列進口稅則第8528.30.10號,稅率 5%,貨物稅率13%,經基隆關稅局按原申報稅號徵稅放行, 嗣經該局依據財政部核准由被上訴人90年3月26日台總局稅 字第90101905號公告,自89年9月25日起進口者,改列稅則 第8528.12.00號,按稅率14%、貨物稅率13%課徵,並通知 上訴人繳納應補稅款,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經該局審核結果,其理由殊欠充分,乃先後以基普五字第 90102861號、第00000000號及第90103940號函,報請被上訴 人評定,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以關評台第900119號評定 異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 7505338號函:「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 一致,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 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本件之變更 稅則號別實乃依財政部之規定辦理,並於90年3月26日公告 實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佈或發佈之日 起算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卻自公告日起追溯及6個月前生 效之處分,顯然不當。況且關稅法第5條之1乃針對個案之新 類商品,稅則之認定處置行為根本無需呈報到財政部核定後 公告實施,因此,本件明明是稅則號別統一核定改列並公告 實施之行政處分行為,實非關稅法第5條之1所規範之事項, 上訴人十餘年來依原稅則號別申報繳稅,並作為成本計算之 基礎而銷售,對於本件變更稅則之公告日期為90年3月26 日
,卻追溯補稅到89年9月25日,對已銷售之商品,已無法還 原成本而重新計價,被上訴人之追溯補稅,有違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問題。又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 定,該條項僅係規定海關得先行徵稅驗放進口貨物,而俟貨 物進口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等,此乃對於納稅義 務人所進口貨物,海關依其所申報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 一直未發覺錯誤,而於「事後審查」進口貨物稅則時發覺所 適用有誤,才有該條項往前追徵6個月規定之適用。至因對 於海關於實施前述事後審查時,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 並未明文規定其得適用所謂「於事後審查當時」之稅則,則 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是以,海關於「事後審查」進口貨物 稅則時,倘屬行政法規之變更而變更應適用之稅則,自仍應 依「貨物進口時」之稅則。又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進口貨物應以「進口當時」之日,已存在並生效之法規為 依據,以決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本件貨物係於89年9月至90 年2月間進口,貨物稅則之核定,當應以貨物「進口時」之 稅則為準,而非貨物進口後,海關於事後審查時之稅則為準 。否則有違反「行政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投射式彩色電視機因含有電視 調諧器,參據臺北關稅局89年9月25日(89)北預117號進口 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答覆函,本件似宜歸列稅則第8528.12. 00.90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稅率14%,惟上開稅則 預先歸列答覆函,貨品名稱為42"內投射式液晶顯示器,核 與本件貨名不同;基隆關稅局乃於89年12月20日以基關五字 第89108253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示正確稅則。嗣經被上訴 人89年12月22日台總局稅字第89108003號函示,請基隆關稅 局查明是否屬變更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案件,並請依相關規定 辦理。經基隆關稅局查明本件屬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案件,乃 依據財政部87年9月10日台財關第872047557號函規定,於90 年2月14日以基關5字第90100874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轉財政 部,建議增列其應屬之稅則號別,核定更正。嗣經被上訴人 於90年3月26日以台總局稅字第90101905號公告(依據財政 部90年3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00011511號函),廠商報運進 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自89年9月25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 準)改列稅則第8528.12.00號,稅率14%,基隆關稅局依 據上開公告規定辦理,應屬允當。又本件原有台達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北關稅局申請類似貨物「LCD Rear Projector,Built in Tuner」之稅則預先歸列,被上訴人
於審核時為期慎重,曾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分類意見 ,認為宜歸列稅則第8528.12.00號,稅率14%。經臺北關 稅局於89年9月25日函復申請人。惟已往稅則歸列第8528. 30.10號,稅率5%因已行之多年,事涉廠商權益,基隆關稅 局為慎重處理,乃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轉財政部,建議增 列其應屬之稅則號別,一致適用,爰經被上訴人依規定報請 財政部核定改列正確稅則號別,於函內特別敘明「如蒙核可 ,擬以89年9月25日預先歸列函復日改列為生效日」,並經 財政部核復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辦理。被上訴人據以於90年3 月26日以台總局稅字第90101905號公告:「廠商報運進口投 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N COLOR TV),自89年9月25日 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第8528.12.00號『彩 色電視接收器具者,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 影、錄或放器具者』項下,稅率百分之14%」。次查本件係 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依法核定 其應屬之稅則號別,自無上訴人所稱溯及既往之問題。被上 訴人認事用法,應屬允當。又查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係對所有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 行徵稅驗放之進口案件均有其適用,並未限於特定、對較新 而稅則認定有疑義之商品。次查有關此類稅則變更適用日期 案件,被上訴人曾報請財政部釋示,嗣經財政部同意以89 年9月25日預先歸列函復日為改列生效日(非為90年3月20 日),又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於貨物放行後 六個月內,核定其稅則,自無涉及信賴保護問題,亦無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其應歸 屬之稅則號別核屬適當,並無違誤。再查本件原歸列稅則第 8528.30.10號,並不適當,因已行之多年,爰經被上訴人 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定改列正確稅則號別,於函內特別敘明 「如蒙核可,擬以89年9月25日預先歸列函復日改列為生效 日」,並經財政部核復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辦理,自無上訴人 所稱「自行擴張解釋或曲解」上級機關所核定內容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 89年10月至90年3月間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馬來西亞或美國 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19批,報列進口稅則第8528.30.10 號,稅率5%,貨物稅率13%,經該局依據被上訴人公告改列 稅則第8528.12.00號,按稅率14%、貨物稅率13%課徵,並 通知上訴人繳納應補稅款,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被 上訴人評定異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90年3月26日台總局稅字第9010190
5號公告,追溯自89年9月25日起,將進口之投射式彩色電視 機改歸列稅則為「第8528.12.00號」,違反行政法規不溯 及既往暨信賴保護原則。查上訴人於89年10月至90年3月申 報進口如附件清表系爭貨物19批,基隆關稅局依關稅法第5 條之1第1項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之便民措施規定,按上訴人申 報之稅則號別8528.30.10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進口報單並註記:「先放後稅」字樣,此有進 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貨物如有 應退應補稅款者,海關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 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換言之,系爭貨物於放行後6 個月內,屬尚未核定之案件,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又本 件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北關稅局申請 類似貨物「LCD Rear Projector,Built in Tuner」之稅則 預先歸列,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為期慎重,曾洽詢世界關務組 織(WCO)分類意見,認為宜歸列稅則第8528.12.00號, 稅率14%。經臺北關稅局於89年9月25日函復申請人。惟已往 稅則歸列第8528.30.10號,稅率5%因已行之多年,事涉廠 商權益,基隆關稅局為慎重處理,乃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 轉財政部,建議增列其應屬之稅則號別,一致適用,爰經被 上訴人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定改列正確稅則號別,於函內特 別敘明「如蒙核可,擬以89年9月25日預先歸列函復日改列 為生效日」,並經財政部核復同意被上訴人意見辦理。被上 訴人據以於90年3月26日以台總局稅字第90101095號公告: 「廠商報運進口投射式彩色電視機(PROJECTION COLOR TV ),自89年9月25日起(以貨物進口日為準)改歸列稅則第 8528.12.00號『彩色電視接收器具者,不論是否裝有無線 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項下,稅率14% 」 。從而基隆關稅局依上開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 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於放行後6個月內尚未核定之案件,依 規定予以歸列稅則號別8528.12.00號,稅率14%,並通知 補稅,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海關依90年3月26日台 總局稅字第90101905號公告,追溯就公告前進口系爭貨物, 改歸列稅則號別,增加上訴人稅負,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查如上所述,基隆關稅局係就上訴 人進口放行後6個月內進口報單並註記:「先放後稅」之尚 未核定案件,在規定期限依法核定予以歸列正確稅則號別, 於法有據,且符公平,並無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 原則,上訴人所訴,顯係其主觀對法令誤解,洵不足採。被 上訴人所為評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本案貨物係於89年10月 到90年3月間進口,貨物稅則之核定,當以本案貨物「進口 時」之稅則為準,而非進口後,海關於事後審查之稅則為準 ,本案貨物進口時,其稅則既非上開公告所戴之「8528.12 .00號」,而係「8528.30.10號」,自應以後者為本案貨 物稅則,始符法制,原判決違背前述法律之規定,其判決顯 有違背法令。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以台 總稅字第90101095號公告,其效力溯及到89年9月25日生效 ,是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所核定為理由。然財政部對溯及生效 乙事並無明確指示,詳如財政部90年3月20日合財關字第090 0011511號函,而係被上訴人自行擴張之解釋,即使被上訴 人主張本案溯及既往生效乙事,為其上級機關所核准,但此 項行政命令亦不能與現存法律之規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 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相抵 觸,原判決引用與法律相抵觸之行政命令為判決的依據,有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⑶、原判決引用關稅法第5條之1為判 決之依據,以該條文所謂「事後審查」主張在進口貨物放行 後6個月內屬尚未核定之案件,然而此條文6個月內之「事後 審查」,仍係針對個別之進口貨物案件先行驗放後,查覺有 數量、品名、稅別等之錯誤而予以更正之一種方式,而本件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乃係被上訴人對於行之有年之稅 則號別依公告之程序,予以修正改列稅則號別,並一體適用 於所有案件,其性質應不屬於本條規範之範圍,原判決在法 律適用上,實有瑕疵。進而言之海關實施前述之「事後審查 」,也並未明文規定其得適用「事後審查時」之稅則,因此 「事後審查」所為之處分,仍應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而不應引用關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予以勉強牽強附 會。⑷、本案之爭在於被上訴人對於係爭進口商品,對行之 有年之稅則號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以台總局稅字第901 01905號公告卻溯及於89年9月25日生效。致令上訴人無預期 之情形對已依原稅率成本為計算並已行銷完畢之貨物予以補 稅。已嚴重違背行政法令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 則。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內陳述歷歷,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主 觀對法令之誤解,然而與本案相同之公告被上訴人所為相同 之處分(同一法律原因)之其他廠商包含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91年度訴字第1466號),先鋒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訴字 第228號),該兩案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皆獲得勝訴之判 決,有該案之判決文可稽。原判決實有違背行訴訟法第243 條之情形。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30.10號為:「彩
色影像投射機」,稅率為5%;同稅則第8528.12.00號為: 「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 、影、錄或放器具者」,第2欄稅率14%。次按「為加速進口 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 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明定。㈢、本案係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依 法核定其應屬之稅則號別,自無上訴人所稱行政命令與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2條相抵觸之情事,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應無 不妥。又查本案原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30.10號,並不適 當,經被上訴人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定改列正確稅則號別, 於函內特別敘明「如蒙核可,擬以89年9月25日預先歸列函 復日改列為生效日」,並經財政部核復同意辦理,自無上訴 人所稱自行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依上級機關所核定內容依法 行政,並無違誤。且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對所有按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之進口案件均有其適用,並未限於針對個別進口 貨物案件之商品。依上開規定,本案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 ,核定其稅則號別,自無涉及「法令不溯及既往」,以及違 背「信賴保護原則」問題,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有法令不溯 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係其對法令之誤解,尚不 足採。另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6號 、2228號判決廠商勝訴乙節,係屬個案見解,本案不受其拘 束。基上論述,本案被上訴人依法核定其應歸屬之稅則號別 ,核屬適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㈣、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 ,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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