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92號
上 訴 人 丑○○
子○○
癸○○
蔡坤昌
午○○
巳○○
壬○○
寅○○
卯○○
劉邦楨
辰○○
庚○○
戊○○
辛○○
丁○○
己○○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劉興武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 爭土地,劉興武與桃園縣六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六和 高工)之間並無存有信託關係,上訴人與六和高工之間並無 買賣關係:⒈按六和高工當初原擬以雙連坡段第211、211-4 、210-1、210-2等4筆土地做為遷校用地,而劉興武於63年 間即取得上開4筆土地,並繼續供農業使用迄於87年5月間過 戶給六和高工為止,六和高工購買該前4筆土地之總價款為 新臺幣(下同)3億5千餘萬元。⒉六和高工發現遷校用地面 積不足,乃擴大購買臨近同地段之系爭211之1地號,雖然該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原非劉興武或其祖父劉奕扶或父親劉家地 ,惟該地號實際上由劉興武之祖父劉奕扶、父親劉家地及劉 興武祖孫3代在該筆土地耕作迄今,六和高工乃就該筆土地 與實際使用人即劉興武洽購買賣事宜。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含其中已死亡者之繼承人逾百人之多,劉興武盡其所能僅購 得其中70.56%的持分,價金合計為5,517萬元,劉興武以渠 出售前4筆土地自六和高工所收取之價金(3億5千餘萬元) 撥付,足足有餘,不假六和高工提供資金。如劉興武未先出 售前4筆土地給六和高工,六和高工提供定金供劉興武購買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六和高工提供資金給劉興武買 地,即難謂非合理之懷疑。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將六和高工 支付給劉興武前4筆土地之價款,視同提供資金給劉興武用 以購買系爭土地,不啻認定六和高工雖支付前4筆土地之價 款給劉興武,惟該價款仍屬六和高工所有,進而認為劉興武 係用六和高工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如依原處分及復查決定 之見解,六和高工豈非未依兩方之買賣契約履行前4筆土地 價款之支付義務?六和高工支付前4筆土地之價款給劉興武 後,該價款之所有權即歸劉興武,乃劉興武之自有資金,以 自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乃以自有資金為 之,並非六和高工之「人頭」,雙方並不存有信託關係,六 和高工並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上訴人)簽約且於契約 中指定劉興武為登記名義人,劉興武係基於渠與六和高工之 買賣契約而負移轉系爭土地產權給六和高工之義務,非基於 信託契約移轉產權給六和高工。劉興武與六和高工間之買賣 契約有終止、解除或無效之事由,亦不影響上訴人與劉興武 間之買賣關係。⒌劉興武合計出資5,51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70%之持分後,以6,017萬4,090元正轉售給六和高工,劉興 武取得500萬4,090元的差額,如劉興武係六和高工之人頭或 受託人,即無向六和高工請求給付差額之立場,另方面,豈 不是就該差額涉嫌侵占而依法應返還六和高工?而六和高工 又如何出帳?原處分嚴重扭曲事實。如劉興武係六和高工之 人頭,六和高工應係直接付款給上訴人,不必假手劉興武, 上訴人未曾與六和高工之人員洽談持分買賣相關事宜,更無 資金收支之關係。⒍劉興武委託劉興源律師函請六和高工提 出書面說明渠未以六和高工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六和高工 已於90年6月12日特以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該校並無以該校 之資金以劉興武為人頭或受託人購買系爭土地,足證就系爭 土地存在兩個獨立之買賣關係,一為劉興武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買賣關係,另一為劉興武與六和高工之買賣關係。㈡劉 興武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⒈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前於90年11月6日以北區國稅中壢 審第90007969號函特就劉興武承購座落平鎮○○○段地號21 1之1(即系爭土地)、211之5及206之42等3筆土地之資金 來源函請劉興武提出說明,劉興武乃於90年12月26日提出說 明書並檢附渠於85年11月30日出售渠原有座落平鎮○○○○ 段210之1、210之2、211之4及211地號等4筆土地(總面積: 16、983坪)之價款合計3億5,197萬0,675元之證明文件(每 坪20,725元,劉興武早於63年2月間取得以上4筆土地產權) ,案經中壢稽徵所查證無訛,並認定無涉有遺產及贈與稅之 問題而結案。⒉劉興武在出售211、210之1、210之2等地號 給六和高工前,先以該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桃園縣平鎮農 會以其妻劉羅細蘭及子女劉師揆、劉震東之名義分別借得 4,200萬元、3,0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8,200萬元,併同 渠出售上開各筆土地之價金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即211之1地號 。⒊劉興武除承購系爭土地地號外,尚購買緊鄰該兩筆土地 之同地段206之42地號土地,劉興武承購系爭土地即有意併 同該206之42地號及渠原有遴近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劉興武 如專以轉售給六和高工為目的,渠承購系爭土地,即為已足 ,並無另外承購該206之42地號之必要。⒊系爭土地尚在劉 興武農業使用中,未過戶給六和高工:⒈關於劉興武迄今仍 在系爭211之1地號上耕作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案91 年3月15日庭訊時表示不爭執在卷。劉興武鑑於該筆土地登 記於家族成員之名義下,基於名實相符之考慮,分別向各共 有人即上訴人承買渠等之持分,又鑑於上訴人自其祖先以來 長期持有產權,如由劉興武直接向上訴人承購其持分,上訴 人恐遭不肖子弟或敗家子之譏,劉興武乃私下商請第三人李 世乾出面向上訴人購買持分,並與李世乾簽訂信託契約書, 李世乾準此約定乃分別與部分共有人(即部分上訴人)訂立 買賣契約書,而劉興武亦與其他部分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 ,合計劉興武取得211之1地號70.56%的持分。⒉劉興武雖就 系爭地與六和高工先後於85年11月30日及86年4月30日訂立 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二者均已作廢),承諾轉售系爭兩筆 土地,惟此乃純係配合六和高工向桃園縣政府及臺灣省教育 廳申請遷校案之行政程序,並不足以否認劉興武並無繼續耕 作之事實及目的,故雙方於契約書第4條約定以桃園縣政府 核准遷移及變更地目為停止條件,劉興武即應退還訂金,另 方面六和高工應塗銷抵押權,然而相對地劉興武向上訴人等 共有人承購持分之買賣契約書內卻無此項解除條件之約定, 二者互不依存,足證劉興武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兩筆土地時有 渠獨立之目的,即作為農業使用之計畫。⒊劉興武另分別於
85年11月30日及86年7月16日為配合桃園縣政府申請遷校之 用,出具立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乙份,其理由與劉興 武在上開買賣契約書承諾出售系爭土地相同(按六和高工如 未檢附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遷校申請案之形式要件即有 欠缺)。劉興武在上開兩份同意書均列有211之1地號,實因 劉興武祖孫三代基於家族間分管協議在該土地上耕作,自然 有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六和高工,劉興武係以土地實際 使用權人之立場出具上開兩份同意書,況劉興武在出具該85 年11月30日同意書前,已與李世乾訂立信託契約書,著手於 211之1地號持分之取得事宜,亦足證劉興武並非先賣後買或 於承買時無作農業使用土地之目的。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依 據「劉興武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與六和高工訂立買賣契約 」之事實,認定劉興武非以繼續耕作為目的而承受系爭土地 。惟查六和高工與劉興武分別在85年11月30日及86年4月30 日所訂之預約均已作廢,系爭土地在87年4月14日經桃園縣 政府核准變更為學校用地後,即無可能繼續作農業使用,故 在核准變更為學校用地之後,六和高工與劉興武始於同年4 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該約已不足以構成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2項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⒌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以「農業用地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做為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條件,劉興武在87年4月14日以前如繼續在系 爭土地上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即能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 件,在87年4月14日以後,劉興武始與六和高工在同年4月20 日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迄於劉興武將來移轉土地給六和高工為 止,此其間,劉興武已無法繼續為農業使用,自與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要件無關。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鑑於劉興武事先承 諾將來移轉系爭土地給六和高工作為學校用地,不問劉興武 在87年4月14日以前是否在系爭土地繼續農業使用,逕以系 爭土地將來可能做六和高工學校用地(按桃園縣政府未必會 核准系爭土地用途之變更),即認定劉興武於持有期間內在 系爭土地上未繼續農業使用,實乃無視劉興武在系爭土地繼 續作農業使用之事實。⒎按全省各地區之學校用地或工廠用 地或建築用地,在變更為學校用地或工廠用地或建築用地前 屬農業用地者,比比皆是,地主於變更前預先加以規劃,與 他人訂立合建或委建契約,於法並無禁止之理,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所欲貫徹之政策在於落實該土地在變更地目前確實 作農業使用,並不在於剝奪地主在變更前預先規劃之權利( 按生涯規劃或財產權之規劃乃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所保 障),至於地目變更為非農業用途已非該條文所能過問,原 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以劉興武就系爭土地預加規劃或處分
,即否認劉興武在87年4月14日前在系爭土地上作農業使用 之事實,乃未依據事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劉興 武出具同意書給六和高工,並不足以證明渠在系爭土地上實 際上非為農業使用。⒏依據劉興武與六和高工於86年4月30 日所訂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目如 無法變更或六和高工未經核准遷校,本契約即為解除,本件 買賣係附條件,雙方已明確表示除非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系爭 土地之用途,系爭土地在變更前仍應繼續作農業使用,契約 之意旨即在遵守「農地農用」之政策,且雙方亦預測系爭土 地之用途未必准許變更,劉興武仍然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做 農業使用之意圖。⒐劉興武在系爭土地週邊多年來持有數十 筆農地,如系爭土地確實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劉興武與六 和高工之買賣契約當然解除,惟劉興武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 約依然有效,劉興武仍然應遵守農地農用之政策,可以併同 六和高工90年6月12日所列原有土地繼續耕作,劉興武承買 系爭土地仍有繼續耕作之目的。⒑又211-1地號之原共有人 含上訴人已逾百人,上訴人祇是出售持分70%給劉興武,雙 方約明不點交土地,該土地之使用狀態(農業使用)並不因 出售給劉興武而有所改變,自不影響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要件。㈣被上訴人曲解六和高工遷校案所附土地同意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性質:⒈六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遷校案 文牘流程所列多達一百件之公文,其行文時間最早溯至於82 年4月間,其中編號2與5桃園縣政府82年4月13日82府教國字 第67224號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2年5月7日82教3字第46199 號函關於六和高工遷校流程與要件乙節,在說明二(二)即 就私立學校遷校列舉必須符合4項規定,其中第2與4項規 定,即明載:新校區必須大於現有校區,且其遷校後新校區 之校地、校舍、設備均需符合「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 」之規定,「新校區之校地需經土地主管關證明可供建校之 用」。六和高工在82年間即已經著手於新校區預定地之尋覓 ,依上開規定所載,如無預定新校區實際座落與面積,主管 教育機關─臺灣省教育廳及桃園縣政府即無法到現場會勘並 評估該新校區是否符合「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及是 否可供建校之用。⒉六和高工如在提出遷校申請案前即冒然 承購預定新校區,不特在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前無法動用遷校 基金,爾後如臺灣省教育廳實際會勘新校區時,認定不符合 「設立標準」,六和高工如何處置該筆已承購之新校區預定 地?豈非必須轉售該新校區預定地而另外購買新的預定地再 據以提出遷校申請案,如六和高工一時無法售出已購入之新 校區預定地,何來資金另購他處之新校區預定地?縱使六和
高工能舉債購買第2處之新校區預定地,臺灣省教育廳如認 該第2處預定新校區不符合「設立標準」時,六和高工豈不 是勢必繼續購買第3、4、5、6...處之新校區預定地分別 提出遷校申請案?六和高工如何同時取得購買多處遷校預定 地之資金?而六和高工豈不是先後從事於多筆新校區預定地 之買賣而不務正業?⒊如六和高工事先與新校區預定地之地 主(如本件上訴人或劉興武)全然無任何買賣或使用之初步 約定,即在其遷校申請案中表明該校擬將校區遷往系爭土地 上,暫且不論主管教機關在審查遷校申請案時會要求六和高 工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類似文件,嗣後臺灣省教育廳派員 會勘時,如上訴人或劉興武拒絕六和高工或上開會勘單位之 人員進入系爭土地,六和高工豈不是未經上訴人或劉興武之 同意而向主管教育機關偽稱其有使用權?而六和高工及上開 會勘單位之人員豈不是要強行進入系爭土地而構成侵權行為 ?⒋如臺灣省教育廳違反法令與行政程序而未到系爭土地會 勘即核准六和高工之遷校案,六和高工始向上訴人或劉興武 洽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或劉興武如拒絕出售,六和高工豈不 是勢必另覓土地向臺灣省教育廳重新提出遷校申請案?又如 上訴人或劉興武刻意抬高售價導致六和高工無力購買時,六 和高工亦勢必就另筆土地向臺灣省教育廳提出遷校申請案, 一再反覆徒勞無功之動作而無法達成遷校之目的。⒌六和高 工於提出遷校案之申請時,依法即應檢附劉興武所出具之同 意書,並預先與劉興武訂立86年4月30日之土地買賣預約, 以避免上述無法會勘或地主拒賣之窘境,劉興武以一農民之 身分,熱心於公益教育慈善事業而協助主管教育機關及六和 高工符合法令及行政程序之要求並解決上開窘境,乃出具同 意書,並與六和高工訂立買賣土地之預約,被上訴人竟依據 該同意書及土地買賣預約認定劉興武無自任耕作之意圖及事 實。劉興武是否有耕作之意圖應依事實認定之,而無視該同 意書或土地買賣預約在稅法上之意義。⒍查劉興武實際上並 無牟取不法或鉅額之暴利,亦無與六和高工間有利益輸送之 安排(此經六和高工校長馬毅志在前案到庭結證在卷),被 上訴人竟執上開同意書、預定買賣契約認定劉興武無自行耕 作之意思而先賣後買、涉嫌土地炒作,進而對於無辜之上訴 人補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之補徵行為不特無視該土地買 賣預約中不確定之停止條件即教育廳核准遷校案,以及劉興 武於教育廳核准前耕作之事實或否准後自任耕作之打算,而 且不啻對於熱心協助教育事業之人予以當頭棒喝並懲之以補 稅處分。⒎按刑法上犯罪除有明文規定者外,以處罰既遂為 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而且除內亂、外患罪以外,並無
就犯意加以處罰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逃漏稅罪亦本此 原則,僅就實際發生逃漏稅結果處罰之,並未處罰未遂犯或 不作為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見),反觀 本件補稅案,被上訴人竟昧於劉興武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之事實及意圖,竟對上訴人補徵稅款,不啻以將來有可能作 非農業使用之意圖作為課稅之基礎,被上訴人臆測課稅之作 法與刑法上處罰犯意何異?⒌被上訴人製作謝其政等證人之 筆錄時刻意設計補徵稅款之基礎:⒈上訴人認為六和高工提 供資金以劉興武之名義向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其法務課在 89年3月14日於製作證人謝其政之筆錄時,就六和高工支付 6,000萬元給劉興武之用途乙節,記載謝其政答以:「係支 付予劉興武先生以購買其平鎮○○○○段210之1、210之2、 211之4、211、211之1(按:應為211之5之誤)之土地及其 保證取得另211之1其他持分土地之訂金,並於支付訂金後, 將其所有(前5筆土地)土地(按:應為其他土地之誤)設 定抵押權6,000萬元整,以保證(按:應為保障之誤)本校 之權益。」云云。按六和高工支付6,000萬元之目的在於確 保系爭遷校用地之取得,此與劉興武收受該6,000萬元後如 何使用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法務課之用語顯然影射劉興武乃 六和高工之人頭。如劉興武確係六和高工之人頭,六和高工 何需支付劉興武6,000萬元之訂金,而六和高工支付訂金之 對象應係上訴人等人,始符人頭之說。⒉又在上開詢問筆錄 ,就六和高工於86年9月3日及86年9月27日支付萬通商業銀 行(號碼:AE0000000及AE0000000)之兩紙支票金額合計7, 000萬元給劉興武之用途乙節,記載謝其政之回答為:「因 為劉興武已收購取得211之1地號共有土地達3分之2以上及本 校業已申請並完成211之5、211之1、211之4、211地號4筆土 地之地目變更,本校遂依86年4月30日與劉興武先生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價款之支付方式支付與劉興武。」云 云,其中「劉興武已收購取得...」之用語,被上訴人刻 意影射劉興武係炒作土地之投機者,據以認定劉興武無自任 耕作之意圖。⒊當初六和高工校長馬毅志透過代書湯政貴向 劉興武洽購系爭遷校用地,謝其政未參與其間洽談之事,被 上訴人不直接向馬毅志詢問洽談經過,反而求諸於謝其政道 聽塗說之詞(如並無介紹人,劉興武得知本校遷校計劃主動 來談),並據以認定劉興武從事於土地投機與炒作,實則湯 政貴代書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取得200萬元之佣金報酬,原 審法院在前案於91年5月20日傳訊謝其政到庭證稱六和高工 支付20萬元之仲介佣金,足證被上訴人未依證據與事實認定 劉興武買賣之動機。⒋原審法院在前案於91年6月24日傳訊
證人六和高工馬毅志校長到庭證稱伊自78年間即開始覓地遷 校,其間勘察過之土地不計其數,並非僅限於系爭6筆新校 區用地而已,馬校長更說明六和高工遷校申請案檢附土地同 意使用書,以及該校與地主簽訂預定買賣契約之必要性,另 馬校長係透過湯政貴代書與劉興武洽購土地,並無與上訴人 等人洽商買賣條件,該校並支付佣金給湯代書。凡此均足證 上訴人與劉興武間之買賣契約,完全獨立於六和高工與劉興 武間之買賣契約,此乃兩個互不相干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將二者混為一談,顛倒是非。⒌上訴人就本件所涉各事項如 六和高工遷校案等一無所悉,更無參與可言,上訴人在出售 系爭土地給劉興武之前,該筆土地仍供農業使用,從無變更 為他項用途之意圖或計劃。上訴人對於劉興武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如何,又劉興武與六和高工之間有如何之約 定等,均不得而知,臺灣省教育廳等單位相繼於86年5月5日 以後陸續會勘系爭六和高工擬遷校之新校地時,上訴人已在 此其間陸續將其持分出售給劉興武矣,政府各單位、六和高 工及劉興武之行為已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無權干預。上 訴人之課稅地位應不受六和高工或劉興武之行為所影響。⒍ 被上訴人誤引財政部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函:按財政 部85年6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11月15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中均以「既經查明其於申報移轉現值前 ,既已提供該地籌設加油站」為由,認為不符合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要件。劉興武迄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給六和高工做為 學校用地,系爭地號現仍登記在劉興武名下且仍在劉興武耕 作中,其情節顯與上開解釋函之情節不符,原處分、復查與 訴願決定援引上開二行政命令補徵本件土地增值稅,顯然援 引失當。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定免稅要件強人所難,且 無期待可能性:上訴人在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確實貫徹土 地稅法上農地農用之政策,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即應享有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上訴人之受讓人即劉興武是否繼續為 農業使用,非上訴人所能左右,劉興武是否繼續為農業使用 ,乃劉興武是否能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並非上訴人 等能否享受免稅之條件,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定之免稅條 件竟繫於受讓人(即劉興武)繼續為農業使用,而全然無視 讓與人(即上訴人)本身是否確已為農業使用,立法之機制 顯然無理且強人所難,置免稅地位於不確定(即視受讓人是 否續為農業使用而定),上訴人過去符合農地農用之努力及 所可能享受之免稅優惠,竟因其後手是否遵守農業政策而付 之一炬,豈是事理之平!故89年1月16日公布修正之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第2項即明確規定受讓人如未繼續作農業使用,
受讓人即無法享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讓與人能否享受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與受讓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毫無 關係。被上訴人應參照新法之精神撤銷原處分。⒏原處分有 悖本院88年度判字第392號及第4228號判決意旨:⑴本院88 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意旨略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①須為農業用地,② 須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③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 續耕作,耕地及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則應分別依前揭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提出相關文件等要件,申請免予課 徵土地增值稅。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 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 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 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已依規定 格式敘明「...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 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公法上 之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 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 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 不繼續耕作情形,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承受耕 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 原所有權人。⑵本院88年度判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略謂:按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 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而農業用地之承受人是否合於「自行耕作之農民,且繼續耕 作」,稅捐稽徵機關本應從實質上加以審查,故凡能證明農 業用地之承受人確實自行耕作之農民,即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要件之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79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第 58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承受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 耕地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檢 附戶籍謄本、繼續農業使用承諾書,乃為方便主管機關受理 申請案時為形式上之審查。農業用地承受人之戶籍登記職業 記載「農民」與否,並非證明「自行耕作之農民」之唯一方 式,必要時主管機關應調查事實認定。⑶依據上開二判決意 旨而觀,系爭土地不因劉興武是否繼續耕作,以及渠與六和 高工間之買賣關係而影響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地位,況系爭 土地尚在劉興武耕作中且仍在其名下,原處分補徵土地增值 稅之決定無足維持,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所明定。次按「為防止農地投機,對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移轉現值在1,000萬元以上之 案件,應於核准免稅後追查購買農地者之資金來源;如經查 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 」、「本部81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關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核准免稅後應追查購買農地 者資金來源之標準,修正為移轉現值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 上者逐案查核,未滿2,000萬元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視個案情 形辦理。」、「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 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為確保農業 用地移轉後仍為農業使用...承受人取得農業用地非以繼 續耕作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目的,與上揭法條規定免稅意 旨不合。」財政部81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4 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㈡查六和高工遷校預定地係坐落平 鎮市○○○段210之1、210之2、211、211之1、211之4及211 之5地號等6筆土地,該校於85年11月30日即就其中210之1、 210之2、211、211之1、211之4地號等5筆土地與劉興武訂有 買賣契約,並支付6,000萬元作為上揭5筆土地及保證收購21 1之1地號其他持分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之訂金,且由劉 興武出具同意書,同意全權代表系爭211之1地號共同持分土 地之所有權全部讓渡與六和高工供新校地使用,並經上訴人 等於86年2至9月間陸續將系爭持分土地申報移轉與劉興武, 嗣因六和高工增購同段211之5地號土地及上開遷校用地經桃 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遂於86年4月 30日及87年4月20日換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系爭211之1地 號土地當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分割外,餘均已移轉所有權登 記完竣,查劉興武於85年11月30日書立與六和高工之同意書 所載:六和高工擬購買立同意書人所持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210之1、210之2、211之4、211、211之1等5筆地號 土地,做為學校預定遷校用地,並經本人(含全權代表211 之1地號共同持分之土地在內)同意將上列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讓渡予貴校供新校地使用等語,次查六和高工與劉興 武於86年4月30日換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明載: 乙方(即劉興武,以下同)收購雙連坡段211之1地號共有土 地達3分之2以上之持分...之同時地目變更完成後7日內 ,甲方(即六和高工,以下同)交付乙方買賣價款7,000萬 元整,另第4條亦載有:本案若確定無法核准遷校及變更地
目時,乙方應於確定日期7日內將訂金悉數無息退還甲方等 語,再查有關本件購地案,依六和高工總務主任謝其政於88 年1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稱,係劉興武得知 六和高工遷校計畫後主動洽談,並經向其說明購地之用途確 係供遷校使用,據上,足證劉興武承受本案系爭土地時,即 已知悉該地係做為學校預定遷校用地,是其顯非以繼續耕作 為目的,而係收購供六和高工遷校申請使用,其取得農地既 非以繼續耕作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目的,參照財政部88年 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與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之免稅意旨不合。㈢至上訴人訴稱劉興武係以 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非由六和高工提供乙節,查劉興武 早於85年11月30日即與六和高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保證取 得系爭持分土地,依卷附資料,六和高工自85年11月30日起 至87年7月間因向劉興武購買前揭6筆遷校預定地,陸續依合 約付款條件予以付款,為顧及土地尚未過戶,並由劉興武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六和高工,以保障其所支付之訂金,並 隨訂金支付之增加而提高抵押權之額度,雖系爭土地迄未移 轉與六和高工,惟此係因系爭土地繫屬法院裁判分割尚未完 成所致,是本件應係六和高工為辦理遷校,受私有農地所有 權移轉其承受人資格之限制,遂利用劉興武名義購買系爭農 地,其購地資金應係源自六和高工前所支付之訂金無誤,依 財政部81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應予 以補徵原免徵稅額。又查雙方於86年4月30日及87年4月20日 換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第3條分別載有:乙方應保證 所有權並同意使用權完整移轉給甲方,不得影響甲方產權之 移轉登記等語,據此,劉興武既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 六和高工之義務,其承受系爭土地即非以繼續耕作為目的, 縱其確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於承受時仍作農業使 用,仍與上揭財政部88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之意旨不合。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不符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規定,分別補徵上訴 人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㈣上訴人丙○○未依稅 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復查申請書上簽名或 蓋章,經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1日以89桃稅法字第89026275 號函限期於89年12月20日前補正,上開號函並於89年12月13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 然其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駁回其申請,亦 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農業用地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
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明定。次按「 為防止農地投機,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移 轉現值在1,000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於核准免稅後追查購買 農地者之資金來源;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 ..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本部81年6月23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有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於核准免稅後應追查購買農地者資金來源之標準,修正為移 轉現值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者逐案查核,未滿2,000萬元 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辦理。」、「查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並為確保農業用地移轉後仍為農業使用... 承受人取得農業用地非以繼續耕作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目 的,與上揭法條規定免稅意旨不合。」亦經財政部81年6月 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8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㈡ 查六和高工遷校預定地係坐落平鎮市○○○段210之1、210 之2、211、211之1、211之4及211之5地號等6筆土地,該校 於85年11月30日即就其中210之1、210之2、211、211之1、 211之4地號等5筆土地與劉興武訂有買賣契約,並支付6,000 萬元作為上揭5筆土地及保證收購211之1地號其他持分土地 (即本案系爭土地)之訂金,且由劉興武出具同意書,同意 全權代表系爭211之1地號共同持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讓渡與 六和高工供新校地使用,並經上訴人等於86年2至9月間陸續 將系爭持分土地申報移轉與劉興武,嗣因六和高工增購同段 211之5地號土地及上開遷校用地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雙方遂於86年4月30日及87年4月20日換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除系爭211之1地號土地目前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分割外,餘均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查劉興武於85年 11月30日立與六和高工之同意書記載:「六和高工擬購買立 同意書人所持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10之1、210之2 、211之4、211、211之1等5筆地號土地,做為學校預定遷校 用地,並經本人(含全權代表211之1地號共同持分之土地在 內)同意將上列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讓渡予貴校供新校地 使用」等語,次查六和高工與劉興武於86年4月30日換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明載:乙方(即劉興武,以下同 )收購雙連坡段211之1地號共有土地達3分之2以上之持分. ..之同時地目變更完成後7日內,甲方(即六和高工)交 付乙方買賣價款7,000萬元整,另第4條亦載有:本案若確定 無法核准遷校及變更地目時,乙方應於確定日期7日內將訂 金悉數無息退還甲方等語,再查有關本件購地案,依六和高
工總務主任謝其政於88年1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 筆錄稱,係劉興武得知六和高工遷校計畫後主動洽談,並經 向其說明購地之用途確係供遷校使用等語,足證本件顯係非 自然人六和高工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劉興武購買系爭土地, 財政部90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稱,農業用地移 轉,如係非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尚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理,查財政部此項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 經核並不違反法律之規定,雖其解釋之時期係在本件行為之 後,惟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並無變更,上開解釋自可適用於 本案,本件如前所述,案外人劉興武係受六和高工之託向上 訴人等收購系爭農地,顯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免稅 意旨不合。至上訴人訴稱劉興武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 ,非由六和高工提供,且劉興武前已與六和高工解除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足證劉興武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農地,與六和 高工無關云云乙節,查劉興武早於85年11月30日即與六和高 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保證取得系爭持分土地,依卷附資料 ,六和高工自85年11月30日起至87年7月間因向劉興武購買 前揭6筆遷校預定地,陸續依合約付款條件予以付款,為顧 及土地尚未過戶,並由劉興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六和高 工,以保障其所支付之訂金,並隨訂金支付之增加而提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