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580號
TPAA,94,判,580,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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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8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綜合所得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 人查得上訴人漏報其配偶簡哲賢迪麥便利商店給付之其他所 得計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下稱系爭所得),合併 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191,506元,淨額4,612,506元 ,應補徵稅額505,63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01, 100元(計至百元止,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確定)。上訴人配偶簡哲賢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所得為已分居之配偶簡哲賢84 年與承租人和解所取得,當時並無扣繳憑單,亦不知有系爭 所得,又該扣繳憑單遲至86年10月22日才由承租人向稅捐單 位申報,是否曾送達或何時送達,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 人以86年10月22日以後申報之扣繳憑單,對不知情之上訴人 課以罰鍰,上訴人如何能在申報84年所得稅時預知或查知這 項所得。系爭所得既為簡哲賢取得,該項疑義亦由其本人提 出申請,復查決定書應送達其本人,所得稅及罰鍰亦應由其 繳納,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與林勝義於81年間 ,共同向上訴人配偶簡哲賢所負責之融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承租坐落基隆市○○路72號1、2、3、4樓房屋,嗣於82年 間雙方另行協議改由簡哲賢為出租人;83年11月10日簡哲賢 以租約已到期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及承租人短付租金為由,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8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返還租賃物事件;84年2月27日雙方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 解成立,迪麥便利商店除返還租賃物外,另於84年度共計給 付損害賠償金1,850,000元予簡哲賢。迪麥便利商店遂開立 以簡哲賢為所得人之其他所得1,850,000元扣繳憑單,被上



訴人初查據此,即因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併課上訴人84年 度綜合所得稅。又系爭所得,據和解筆錄記載為損害金性質 ,應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範圍所指填補所失利益部 分,依法仍應課徵所得稅。次按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我國 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採家戶制,查上訴人與簡哲賢 84年度尚屬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中,又上訴人及其配偶84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書係以上訴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並與其配偶所得合併報繳,縱迪麥便利商店未於法定時間 內填發扣繳憑單,並延至86年10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市分局更正扣繳憑單,上訴人配偶84年度既取得系爭所得 ,即應由上訴人依法合併報繳,是因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 被上訴人依據扣繳憑單資料,併課上訴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 及據以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 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列報其本人及配偶簡哲賢之 薪資、營利等所得,此有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 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漏報迪麥便利商店給付其配偶簡哲賢之其 他所得1,850,000元,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原 處分卷可按,遂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7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3 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107號函釋意旨,自無不合。且 查84年上訴人與簡哲賢仍屬夫妻關係,結算申報書配偶欄載 明為簡哲賢,並未註明已分居字樣,則簡哲賢84年度之系爭 所得,上訴人自應合併報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原處分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次按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 人84年既已與簡哲賢分居,且扣繳義務人迪麥便利商店確亦 未按時填發扣繳憑單,則上訴人主張漏報分居配偶簡哲賢系 爭所得,並無故意、過失,尚非不能採信,被上訴人對其按 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計101,100元,自屬可議,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嫌疏略,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而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並未充分調查,亦 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配偶簡哲賢及承租人迪麥便利 商店負責人,以釐清案情,即遽以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二)系爭所得乃迪麥便利商店負責人因租約到期 ,除返還租賃物外且需回復原狀,為回復上訴人配偶簡哲賢 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 第831598107號函釋,免納所得稅;被上訴人僅以迪麥便利



商店開立以上訴人配偶簡哲賢為所得人之前開扣繳憑單,即 據而推定上訴人配偶簡哲賢取得損害賠償金之原因,應屬填 補所失利益部分,逕課上訴人系爭年度所得稅,顯與事實不 符。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關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 部分之判決,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六、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 ,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及第15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 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 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有案,本函釋 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訴訟和解一方受領他方之損害賠償應否 課稅所為,其解釋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又所謂訴 訟上和解,乃指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 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之發生,並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訴訟 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 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 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上某爭點 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故與訴訟外和解同 為自治的解決私法上爭執之方法,仍不失其契約之性質;是 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同,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訴訟上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參照)。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亦即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配偶簡哲賢與訴外人林毓華 即迪麥便利商店及林勝義間因返還租賃物事件,於83年11月 10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 決:(一)被告等(林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與林勝義,下同 )應將坐落基隆市○○路72號1、2、3、4樓房屋全部騰空返 還原告(即簡哲賢,下同)。(二)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 )91,2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200元。其陳述略稱:系爭房屋全 部,租期自81年11月1日起至83年10月31日止,共計2年,第 一年租金每月152,000元,第二年則為每月159,600元。而原 告已於同年10月29日去函被告,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並請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系爭房屋,爰請求如第1項之 聲明。再者,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第二年之 租金應為159,600元,然被告始終均按第一年之租金每月152 ,000元給付,每月短少7,600元,一年12個月共積欠91,200 元,爰請求如第2項前段之聲明。末按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第 2項約定,倘被告未於租約期滿時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則應按月支付原告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31 9,200元,爰請求如第2項後段之聲明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 即84年2月27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共九項,其中 一、二項為:一、被告願於民國84年10月31日將基隆市○○ 路72號1、2、3、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如逾期並自84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之損害金。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元之損害金, 給付方法其中玖拾壹萬伍仟元於84年3月15日前給付,其餘 壹佰肆拾捌萬元自84年3月起至84年10月止,於每月1日各給



付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 該起訴狀所載,上訴人配偶簡哲賢於該訴訟除請求承租人林 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與林勝義應依約將訟爭房屋回復原狀全 部騰空返還簡哲賢外,並請求林毓華等前短付之租金及未於 租約期滿(83年10月31日)即遷讓返還訟爭房屋依約應按月 給付之違約金。而依和解成立內容一記載,林毓華等將訟爭 房屋騰空返還簡哲賢之日期為84年10月31日即約定租期屆滿 後1年,是依簡哲賢起訴聲明二所載,承租人林毓華等依約 應給付簡哲賢之金額為3,921,600元(按月給付以租金貳倍 計算之違約金319,200×12=3,830,400元+91,200元),惟 和解成立內容二記載林毓華等給付簡哲賢「損害金」之金額 為2,395,000元。則和解成立內容一所指將訟爭房屋「騰空 」,與簡哲賢起訴狀所載「將房屋回復原狀」是否相同;簡 哲賢與林毓華等間訂立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租金 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為屬何種類之違約金;和解成立內容二 所指「損害金」其性質又如何,僅依簡賢哲起訴狀及法院和 解筆錄所載尚難得其真意,自有調取前開返還租賃物事件案 全卷予以探求判斷之必要;如仍無法於該案卷內得悉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即應通知訊問立約當事人詳為推求,尚難 僅憑和解成立內容載有「損害金」三字,遂認該損害金為承 租人林毓華等填補上訴人配偶簡哲賢之「所失利益」。又林 毓華即迪麥便利商店於86年10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說明書稱 :「一、緣敝商號84年營所稅決算申報帳列支付1,850,000 元為依基隆地方法院8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償付損 害賠償金,因敝商號無力一次付現,致改分期開票一次付清 交基隆地方法院,對造簡賢哲再向基隆地方法院領取始完成 和解筆錄。二、(略)。三、隨函檢附損害賠償金一次付清 之六張支票影本。」(說明書及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等語 ,依其所附「一次付清之六張支票」影本,該支票發票日期 依序為84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及7 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185,000元,六張支票一次付清金額合 計1,110,000元,與該說明書二所稱「分期開票一次付清」 金額1,850,000元不符,亦與和解筆錄二所載給付方法為其 中915,000元於84年3月15日前給付,其餘1,480,000元自84 年3月起至84年10月止,於每月1日各給付185,000元者有間 ,其詳情如何,關係上訴人配偶簡哲賢系爭所得實際金額, 亦應詳予探究查明。原審僅憑和解成立內容載有「損害金」 三字,遂認該損害金為承租人林毓華等填補上訴人配偶簡哲 賢之「所失利益」,未調取該民事訴訟案卷推究探查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當事人真意;且成立和解當事人之一林毓華即迪 麥便利商店書具與被上訴人之說明書內容前後不一,復與和 解筆錄記載者不符,亦未調查審認;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 言詞辯論時一再請求訊問系爭所得人簡賢哲及承租人林毓華 等作證說明,以釐清事實,原審未依聲請訊問,未於判決內 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又未查明如系爭「損害金」屬首揭規 定之「其他所得」,有無取得該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如於該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簡哲賢負擔之訴訟費用-見和解成 立內容四)」可供減除,均嫌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執此指 摘,核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如主文所示部分廢棄,並發回原 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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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