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民隆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106
年度東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
字第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民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吳民隆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1 第25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 36頁背面)」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竊盜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除賠償本案竊得之金額外,並另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5000元,已盡力補償被害人,而被告罹有心臟疾 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等疾病,現在葬儀社工作 及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僅有1 萬5000元,身體及經濟狀況 不佳,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獨居,被告左手又因倒垃圾姿勢不 良導致韌帶撕裂傷,需以三角巾捆綁固定,本案係因被告罹 患心臟疾病缺錢去更換新的支架,一時起了貪念才會下手行 竊,請法院考量上開情節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未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再參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陳:本案偷竊現金係因為有心臟疾病,急需用錢支 付治療費用等語,並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佐,足認其動機、目的雖非惡劣,然仍難認正當,所為確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尚屬平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靠回收、禮儀工作賺錢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從而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上字第30號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 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現年65歲,罹 有高脂質血症、陳舊性心肌梗塞、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 、心臟性節律不整、身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1 頁),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心臟需更換新支架而急需手術 費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顯見已 有悔改之心;而本件公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 36頁、本院卷2 第19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另考量其因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
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