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號
TTDM,106,簡,9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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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許永良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8 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按所 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毀損告訴人陳網張正吉之財 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正吉有債務 糾紛,及不滿告訴人陳網之口氣,即任意毀損告訴人2 人如 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顯然未有正確法治觀念,亦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程度(共約新臺幣1萬8,700元)、告訴人2 人不願與被告 調解,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機車修理,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分別在當兵及就讀大學之 小孩2 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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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