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建物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4年度,18號
TPSV,94,台簡抗,18,2005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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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乙 ○ ○
             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調 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確定建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
上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命令增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00巷八弄十六之一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抗告人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五萬三千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即在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列。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規定之結果,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開房屋於抗告人起訴後雖經拆除,仍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抗告人謂上開房屋因台北市政府重劃而拆除,應以補償公告清冊所載之補償金數額為其上訴利益云云,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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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