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仲裁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469號
TPSV,94,台抗,469,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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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再 抗 告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7號2
  法定代理人 謝潮儀
  代 理 人 蔡碧松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瑞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之抗告,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以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三十八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扣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作成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後,再抗告人就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債務既未履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酌該仲裁判斷合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且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乃裁定許可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法院裁定之抗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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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