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461號
TPSV,94,台抗,461,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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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抗 告 人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騰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
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宜蘭地院裁定命其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元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該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三四號執行事件,就宜蘭縣冬山鄉○○段一一二之三建號、同段一一二之四建號、同段暫編三七九建號中如第一審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E、F、T、I、L、M、L及B、S、G、H部分、散裝水泥出貨設備、成品儲存及散裝發貨系統設備、爐石料桶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宜蘭地院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惟將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提高為六千九百八十七萬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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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