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444號
TPSV,94,台抗,444,2005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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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
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係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指伊與案外人環大股份有限公司纏訟經年,該公司復利用相對人將伊之系爭抵押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伊之權益受侵害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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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