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4年度,389號
TPSV,94,台抗,389,200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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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代 理 人 陳玲玉律師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有限公司間聲
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八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裁定認可判決書事件係非訟事件,次查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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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