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再 抗告 人 他山石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李政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
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初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一日,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向該法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即抗告法院本應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法院竟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雖有未當,然與再抗告人應受駁回其抗告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尤難認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有具體表明違背法令之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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