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良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教學大樓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主體建築工程之承包商倒閉,兩造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停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重新發包,同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復工,惟復工前消防法已修正,新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訴人教學大樓之建造執照已作廢,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時,應依新修正之法令提出設計圖,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進行施工,而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表係被上訴人根據工程合約之設計圖規劃,復工後須依變更後之設計圖重新規劃施工進度,否則若依原設計圖施工,難以通過消防機關之檢驗,而斯時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設計圖供被上訴人擬定施工進度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先行提出新設計圖履行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未提出施工進度表及進場施工,尚難遽認違反
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據此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即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因有關於工程補償辦法及配合施作問題,會議無法進行而散會;嗣被上訴人以工程重新發包並修改設計圖,上訴人為定作人,有協調建築本體工程新承攬之營造商與被上訴人間工程配合事宜之義務,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催告上訴人七日內召開施工協調會議,惟上訴人並未召開,復未提出符合修正後法令規定且經送審通過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自屬違反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據以主張其解除系爭合約,並無不合(原判決第五、六、二十二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之主張,泛言未為主張,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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