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948號
TPSV,94,台上,948,2005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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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陳 永 成
  訴訟代理人 林 明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樓
        丁 ○ ○
        戊 ○ ○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金額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五人為高四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高四川生前對上訴人有出資持股關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屢以需用週轉金名義向高四川借款,其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即高四川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共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扣除上訴人匯還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所餘),上訴人另收受高四川之擬增資款項五百九十萬元等情,依繼承關係,並就上開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上開五百九十萬元本於預備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息,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九百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息,並五百九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計息;餘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息,並五百九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計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告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高四川匯予伊之款項扣除伊之匯還款所餘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其中九百六十萬元係作為伊公司設立及第一次增資



所繳納之股款(包括高四川因伊公司設立及第一次增資而依序繳納之股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因第一次增資而為其子丙○○認購之股款六十萬元),餘五百九十萬元係用以抵繳八十九年初各股東已議妥辦理第二次增資之股款,增購營業新型機器及搬遷廠房,惟後續增資登記程序因高四川驟逝始拖延迄今無法完成,高四川繳納之第二次增資款五百九十萬元即已包括於前開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匯款內,並非高四川另行繳納該筆增資款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給付一部,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高四川之繼承人,高四川生前對上訴人有出資持股關係,上訴人需款金額計達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即高四川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共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扣除上訴人匯還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所餘)等情,業據提出高四川死亡公證書、戶籍謄本、匯款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正。查上訴人抗辯高四川因伊公司設立及第一次增資而依序繳納之股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五百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亦同,股份總數五十萬股,每股金額十元,高四川為發起人認股二十七萬五千股,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名單、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足稽。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變更資本總額為三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亦同,股份總數三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高四川持有九十萬股,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可稽。高四川有繳納設立登記時所認股份二十七萬五千股之股款即二百七十五萬元,及繳納上訴人八十六年增資時其所認股份六十二萬五千股(即原二十七萬五千股,上訴人增資後持有九十萬股,二者差額)股款計六百二十五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之義務。高四川係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並認股二十七萬五千股,為被上訴人不爭,高四川即應按股繳足股款。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高四川已另繳納該部分股款,則上訴人以高四川嗣匯入上訴人之款項認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應為高四川繳納設立登記時所認二十七萬五千股股份之股款,即難認非正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修改章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高四川於上訴人該次增資應繳納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核符規定,准予登記,有匯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上訴人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省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稿可憑,高四川自應繳納該增資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抗辯高四川因第一次增資而為其子丙○○認購之股款六十萬元部分:上訴人第一次



增資時,丙○○未認股為股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六十萬元對價自上訴人公司股東唐文正受讓六萬股股份,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可按,丙○○僅有對唐文正繳納受讓股份股款之義務,並無對上訴人繳納股款六十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抗辯高四川匯入伊公司之款項,內含高四川第二次增資認股股款五百九十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公文,內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期間與各股東進行營運計劃之討論,並決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下訂單,購置機器設備,及搬遷廠房,其所需之費用,以增資方式進行,未料突然發生此一不幸事件(指高四川死亡),又因其繼承人尚未確立,致使增資一案,延遲至今,無法進行。已收高四川股款為五百九十萬元」等語,主張該五百九十萬元係高四川繳納之第二次增資款。惟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第二次增資行為並未依法為之,即否認上訴人有第二次增資行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行為,依公司法規定,須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依法決議,並修改章程;且應決定各股東之出資金額比例及財產種類(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參照)。依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呈報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議事錄始有決議修改章程增資(第二次增資)。而高四川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即病逝,其生前匯入上訴人之款項五百九十萬元顯非係為繳納第二次增資款之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持有高四川匯入上開五百九十萬元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此款係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基上,高四川匯入上訴人之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元,上訴人抗辯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係發起設立所認股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係第一次增資股款,尚堪採信,上訴人持有該九百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其餘六百四十二萬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之係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算之利息,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屬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間或各股東相互間協議辦理公司增資繳納股款所涉契約之成立及債之效力等實體事項,核與公司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增資而變更章程等法定程序,以及公司發行新股應備置認股書俾由認股



人基於認股行為而原始取得股東資格等認股程序,尚屬有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其被繼承人高四川生前擬增資款項五百九十萬元,並就該五百九十萬元本於預備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第一審卷第五、二三○頁)。上訴人辯謂高四川所繳該五百九十萬元係抵繳八十九年初各股東已議妥辦理第二次增資之股款,增購營業新型機器及搬遷廠房等語,復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公文所載可稽,此攸關上訴人收受上開五百九十萬元究屬不當得利與否,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於高四川與上訴人間乃至公司各股東間是否因協議而成立認購上訴人第二次增資股份之契約及其效力,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抗辯高四川因第一次增資而為其子丙○○認購之股款六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丙○○是否知道是公司股東?)……是事後上網才知道的」,上訴人且狀陳:「(被上訴人)所述丙○○唐文正如何買賣股份並非屬實,……丙○○既不知自己為股東,如何向唐文正購買股份?」(見第一審卷第五四、二一四頁),第一審卷附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載「股東出資轉讓股份等變更」而無任何轉讓原因之記載,其轉讓實情究竟如何仍屬不明。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上訴人執之辯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認定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六十萬元對價自上訴人公司股東唐文正受讓六萬股股份等情,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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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