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937號
TPSV,94,台上,937,200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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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所共有,經被上訴人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作為道路工程用地,但因徵收補償地價計算有誤,經伊提起訴願,由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交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而將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更正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但被上訴人未於重行評定後十五日內,通知伊領取差額補償費,內政部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撤銷台灣省政府之核准徵收處分,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應視為未徵收,系爭土地仍應為伊所共有。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伊請求補辦土地徵收,被上訴人竟予以拒絕,顯然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利,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無效徵收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超過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給付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報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合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規定,上訴人甲○○因補償費偏低,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調高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但地價調高後,須補發金額合計高達五千多萬元,伊於向上級爭取經費及籌足自籌經費後,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發放,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補償費應「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解釋意旨。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示徵收處分失效前,系爭土地已開闢為友忠路使用,伊並已將未領取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該提存款及所生孳息亦由上訴人領取完畢,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開逾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及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甲○○、訴外人何勝義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甲○○何勝義應有部分均為二一七二分之三六二,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府地四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作為道路工程用地,但因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計算有誤,經提起訴願、再訴願,由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交由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重行評定後,將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更正為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但被上訴人未於重行評定後十五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差額補償費,內政部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撤銷台灣省政府前述第三七五一五號核准徵收處分,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土地仍應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何勝義買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於被徵收後,已開闢為友忠路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重新評定地價,並公告更正地價後,本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發放差額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才將補償費核發給何勝義,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將應發給甲○○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前後相隔約有十年,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謂「仍應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意旨不符。且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另案判決認定不生效力,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件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所為土地徵收處分應溯及的不生效力,乃被



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地主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進入系爭土地開工開闢道路,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記載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土木課員工盧本能並證稱:「系爭土地開工之前,上面有房子(鐵皮屋)」、「甲○○的土地在我印象中是鐵皮屋,是在招牌『椰子』靠近右手邊的位置」等語,上訴人對於開工日期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始接管系爭土地,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上訴人亦自當時起始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後被上訴人即占有系爭土地,應自當時起算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一○八五○元,八十九年為一一一○○元,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各情狀,認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即每人各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自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甲○○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存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領取,併同時領取利息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差額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提存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領取,併同時領取利息七千四百二十二元。何勝義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存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何勝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領取,併同時領取利息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差額補償費部分,何勝義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逕向被上訴人領取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而甲○○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返還上開補償費,何勝義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返還上開補償費。上訴人於領取前述款項至繳回補償費期間,應受有相當於利息之利益,依此計算,甲



○○部分,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領取提存款翌日,下同)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款日止,利息為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繳款日止,利息為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合計為七萬四千零二十元。何勝義部分,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繳款日止,利息為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繳款日止,利息為七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合計為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計甲○○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前述提存利息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與領取後之利息七萬四千零二十元,合計為十二萬六千零十五元之利益。何勝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前述提存利息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與領取後之利息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合計為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之利益。本件經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核屬正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抗辯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提存款利息,其利息計算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故甲○○部分為六萬零七百八十元,何勝義部分為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審卷二二○頁)。乃原審竟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起算日期,致計算結果甲○○部分為七萬四千零二十元,何勝義部分為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原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曾陳述:地上物的部分經我們詢問承辦人,上訴人並沒有地上物云云(原審卷一八三頁);而證人盧本能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則證述:系爭土地於闢建道路開工前,甲○○土地上有鐵皮屋等語(原審卷八五、八六頁)。兩者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開闢系爭土地為道路前究竟有無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占用該土地,所述情形似有不同,原審未予釐清,遽依前開證人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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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