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歐樂根公司(ALLERGAN INC.)
法定代理人 馬丁柏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丁希正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上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侵害專利權,違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和解書,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該和解書第
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誤,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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