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918號
TPSV,94,台上,918,2005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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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欄河6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武督1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下同)一九0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同價金之支票予兩造指定之代書保管,且約定被上訴人於一九0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點交予訴外人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起八日內,應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取回前揭支票,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由代書將該銀行本票交予伊。詎伊將一九0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銀行本票予代書,致伊迄未受領買賣價金等情。爰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一九0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訴外人新桃公司為停止條件,而其中一九0之八地號及一九0之二九地號二筆土地,既未移轉登記在新桃公司名下,伊即無履行該土地買賣之義務。縱認系爭土地買賣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亦僅負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之義務,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伊之同時,上訴人始能取得該銀行本票,故伊如不履行前揭義務,上訴人只能依約定期催告並主張違約責任,不得直接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被上訴人於一九0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點交予



訴外人新桃公司起八日內,應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經查依據證人即新桃公司管理部副協理葉佳全所為之證詞及其所提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約定應移轉登記、點交予新桃公司之一九0之九地號及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業已全部點交予訴外人新桃公司管理使用,且部分(自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出之一九0之七三地號及一九0之七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新桃公司所有,部分(分割後之一九0之九地號及一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新桃公司所指定之葉佳全名下,依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之義務,然代書須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始得將該銀行本票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自不得請求代書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雖經證人即代書陳盛奎結證屬實,但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仍屬無據。至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被上訴人時給付買賣價金,則非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買賣價金之清償期,自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一審促字卷一三頁),既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交付同買賣總價金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後即開始辦理,至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上開銀行本票,則須俟該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同時方得由代書交予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以該土地移轉登記、點交予被上訴人時為清償期,此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是否移轉登記、點交予被上訴人,係屬不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確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能否謂清償期尚未屆至,即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已否屆至一節,未詳予審認,而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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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