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融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光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恒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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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即主文第四項)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間,在伊公司現場檢視油壓鍛造機後,聲稱可將上開機器改造為最高使用油壓壓力為350㎏/c㎡,瞬間加壓時間在一秒以內,承修費用總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開立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報價單予伊,承諾於訂貨之日起一百五十天內裝機交貨,伊已按約定交付機器及訂金一百十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進行修繕,嗣經伊催促,始前來載運其他機具零件,屆期仍未依約交付交修機器,經伊一再催索,迨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片面將修繕改造費用提高為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為伊所不同意,甲○○竟委律師來函稱,如不給付,將沒收機器及零件。上訴人之行為違背交易誠信又延遲交貨,致伊工廠無法生產運作,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共二年九個月,受有營業損失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七元,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返還上開油壓鍛造機及更換下來之機具零件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如第一審卷照片二所示型號UCHIDA、HYDROMATIK、MODEL:A7V250LV、51BB、F00-、NO:00000000、00000000油壓馬達組二個及底座一個,照片三所示五十馬力之主油壓油槽及油壓幫浦用法蘭管各乙組(舊品),照片四所示充油閥組乙組,照片五、六所示油壓缸二個,照片十二所示OILGEAR牌油路板迴路組乙組,並將如第一審卷照片七所示油路板迴路組乙組,照片八、九所示油壓馬達及配件
,照片十所示OILGEAR、TOWER、SIERIAL、NO:943950、TYPE、00000000、00-ENGLAND、000000000充油閥組乙組,照片十一所示油壓缸二個及照片三所示一五0馬力之主油壓槽及油壓幫浦用法蘭管各乙組(新品),照片一所示德國ROBERTSON公司製之HYLASTIC51189型油壓鍛造機之油壓缸主缸及油壓心乙組,裝置完成,使具有最高使用油壓壓力三五0㎏/c㎡時,加壓時間應在一秒以內之功能後交付,暨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甲○○與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甲○○雖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親往被上訴人公司檢視系爭機器損壞狀況,惟僅能就其外表加以檢視,乃依被上訴人描述之損壞狀況,開立總價三百七十萬元之報價單。定金三成計一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以現金支付,而係開立同年三月間方得兌領之票據,故於票據兌現前,伊不負給付義務。又系爭機器拆卸之難度及實際損壞狀況與被上訴人最初所描述者不同,致須以大型拖吊機具拆卸搬運,難度增加,且拆卸後被上訴人又要求徹底整修,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修繕項目,更須額外自國外進口零組件。被上訴人已口頭同意順延交貨日期及增加承攬報酬,兩造間原有約定業已更改。被上訴人對於增加修理之項目拒不付款,依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承作伊所有之油壓鍛造機改造修繕工程,約定將系爭油壓鍛造機改造為最高使用油壓壓力為三五0kg/c㎡瞬間加壓時間在一秒以內,承攬報酬三百七十萬元,自訂約之日起一百五十天內完成裝機交貨,伊已交付機器及定金一百十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交貨,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將原議定之報酬提高為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交貨期限應為自訂約之翌日起算一百五十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報價單中關於付款條件,固約定定金三成一百十萬元應以現金給付,惟是否依此項約定以現金給付定金,並無關上訴人履行期之起算時點。上訴人抗辯前開完工期限嗣已變更,並將承攬報酬改為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伊公司現場檢視油壓鍛造機後,保證可將該油壓鍛造機改造為最高使用油壓壓力為350㎏/c㎡瞬間加壓時間在一秒以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且上訴人之估價單亦載明上旨,上訴人依約既負有將被上訴人之機器改造至約定效用之義務,究竟如何改造、改造須增加那些附件,是否應增加修理活塞等項目及因改造之需要而向國外進口零件,均屬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之行為,並非定作人所得置啄。且兩造既已約定報酬,上開進口零件之成本自包括在內。衡情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對於完工期限及報酬部分亦不得任意增加或更改。上訴人嗣後提出之合約書其價格提高為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對於第二份七百多萬元之報價單未予承諾,且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完工期限及增加報酬,其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變更前開完工期限,並將承攬報酬即修繕費用提高為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元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增加修繕費用,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伊無交付修繕之機器之義務,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評鑑表,僅係填寫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工廠地址、資本額、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並無任何評鑑事實,不得僅以要求填具評鑑表即認被上訴人對原定契約內容變更並無異議。經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油壓鍛造機主油壓缸如連續動作,在一秒之內,使用最高油壓壓力,似很難達到三五0 ㎏/c㎡。而另依上訴人提供擬改造之系爭機器蓄壓器副系統設計圖送請該公會分析,亦認至少需二‧四一秒始能加壓至二五○○噸,顯見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法達到預定功能各情,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區機會業字第八八○九五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區機會業字第(九十)第一四六號函可稽。系爭承攬機器之修繕改造尚未完成,亦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業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屆至,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油壓鍛造機及更換下來之機具零件,及將符合預定效用之機器完成工作後交付,亦即請求上訴人應將拆卸自被上訴人所有油壓鍛造機之型號UCHIDA、HYDROMATIK、MODEL:A7V250LV、51BB、F00-、NO:00000000、00000000油壓馬達組二個及底座一個、五十馬力之主油壓油槽及油壓幫浦用法蘭管(舊品)、充油閥組乙組、油壓缸二個、OILGEAR牌油路板迴路組乙組返還;暨將油路板迴路組乙組,油壓馬達及配件、OILGEAR、TOWER、SIERIAL、NO:943950、TYPE、00000000、00-ENGLAND、000000000充油閥組乙組、油壓缸二個及一五0馬力之主油壓槽及油壓幫浦用法蘭管各乙組(新品),德國ROBERTSON公司製之HYLASTIC51189型油壓鍛造機之油壓缸主缸及油壓心乙組,裝置完成,並達到最高使用
油壓壓力三五0 ㎏/c㎡,且油壓機主缸下降至工作物瞬間加壓至三五0 ㎏/c㎡時,加壓時間應在一秒以內,交付與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付款條件為:定金三成,安裝完成收百分之六十約四十五天期票,餘款百分之十完成後收四十五天期票,可知除定金外,以安裝完成及試車完成始付款。上訴人既未完成安裝工作並交貨,其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對系爭機器有留置權,尚無可取。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之改造修繕完工期限業經兩造約定於訂約後一百五十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遲延完工,迄未交付,顯已構成違約,此遲延完工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交貨之損失,自無不合。經委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就被上訴人營業損失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機器之加工成本依目前市場狀況,每日約需十萬元左右,依國稅局規定,此行業之利潤為百分之六。該公會復函稱有關加工成本一案,係指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之市場行情,若無法使用系爭二五○○噸油壓機,不帶料每日營業收入約損失十萬元,如依國稅局之規定金屬成型工具機械之淨利潤為百分之六,即每日約損失六千元正淨利,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機器,每日約損失六千元,每月約損失十八萬元,上訴人迄未交貨,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間,合計二年九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為五百九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在前開所受損害數額範圍內,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油壓鍛造機及更換下來之機具零件,及將符合預定效用之機器完成工作後交付,並賠償因遲延所致之損害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就上述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返還更換之機具、零件及交付完成工作符合預定效用之機器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關於賠償營業損失部分: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機器,受有何營業損失?其損害額若干?非不得參酌其機具交付修復前後之營業狀況,以為酌定。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謂其淨利為百分之六,並據以定其損害額,自非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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