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巷1
訴訟代理人 簡 維 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證人即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調解事宜之王高炳,參與調解之北港鎮調解委員蔡神助、許珍娜、吳福吉,調解委員會兼任秘書廖世仁等人,均一致證實兩造間之調解已經成立,並經第一審法院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取之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因而認定調解已經成立,僅因上訴人事後反對,未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效力,惟仍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說明上訴人既否認和解,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
當時,未依約給付新台幣十二萬元,已陷於遲延狀態,渠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上訴理由繕本,定相當期限,為解除契約之催告,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渠已解除契約等情,不可採之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