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南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持有伊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係伊之股東,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擔任伊公司常務董事職務,每月固定領取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將其股份中之五十萬股、十萬股及四十九萬股依序售與訴外人蕭秀寶、林根煌及林清漢,並均辦畢交割。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其轉讓之股份已超過擔任董事時所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之二分之一,原董事職務於該日當然解任。惟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仍繼續支領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不定期之年節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後,上訴人明知而有意留任伊續為董事,並發給伊酬勞及津貼,應視為兩造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另成立適用委任關係之新無名契約,即以上訴人繼續支付伊董事酬勞,伊留任董事以為對待給付,應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係不當得利,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股息及誤餐費具領清冊、八十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薪資清冊影本等件為證。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至於判斷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應以自然人或法人於給付時是否具有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為準,非以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或受領人之主觀意思為斷。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時,持有股份一百二十萬股,嗣
先後轉讓其持股五十萬股、十萬股及五十五萬股(按實際僅過戶四十九萬股)與蕭秀寶等人,因轉讓持股已逾選任當時持股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即當然解任。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給付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酬勞、伙食、車馬費津貼及其他獎金共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來自上訴人(法人),並非當時上訴人董事長簡汝泉個人,依上說明,於判斷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自應以上訴人本身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五十萬股之股份讓與蕭秀寶,並於同日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簡汝泉批示,簡汝泉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申請書主管欄上簽註「提董事會研議」,嗣上訴人公司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召開八十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八十三年八月份第二屆第十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被上訴人股權移轉案,分別決議「不表同意並規勸暫緩辦理」、「不同意其持股出讓」等情,業經證人簡汝泉證述屬實,且有各該聯席會議紀錄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五十萬股之股份讓與蕭秀寶,並於同日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付上訴人辦理過戶甚明。參以證人簡汝泉、林清漢於另案蕭秀寶與上訴人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股票登記事件及本件原法院前審審理中所為證言,益見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當時對於被上訴人讓售股票,其董事職務是否解除及應否過戶與蕭秀寶,分別經討論決議至明。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既明定董事當然解任之情形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股票之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收受蕭秀寶所交付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時,已知被上訴人轉讓股份五十萬股與蕭秀寶;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再轉讓十萬股及五十五萬股與林根煌及林清漢,應知被上訴人已因轉讓股份超過選任時股份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之規定當然解除董事職務,不因辦理過戶登記者僅有轉讓予林根煌之十萬股及轉讓與林清漢之四十九萬股(分別過戶給林清漢、林志良、林志彥)而有不同。衡酌上訴人為頗具規模之證券公司,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及股票過戶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等效果,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早在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召開八十二年六月份第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就被上訴人讓售股票與蕭秀寶事,作成決議認被上訴人讓售股票事為「法所容許」。是被上訴人辯稱伊陸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日將股份轉讓超過原持有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而當然喪失其董事資格一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乃基於商業上之考量,
仍以董事對待伊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猶執簡汝泉及林清漢之證言暨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稱其誤認被上訴人仍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份,而保有常務董事之資格,被上訴人亦同意暫緩辦理過戶,主觀上認其係伊公司之董事等語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起因當然解任而非其董事之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迭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所持有之五十萬股之股票轉讓予蕭秀寶,據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簡汝泉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蕭秀寶與上訴人間請求股票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他們買賣股票(即被上訴人和蕭秀寶)事,是公司剛改組,又當時股市非常低迷,我怕影響公司之信譽,所以當甲○○(即被上訴人)要賣股票,由承辦人員拿其申請書來要我批示時,我即在其申請書上批示『交董事會決議』,後來董事會也反對於當時股票過戶予蕭秀寶。董事會議後,甲○○(即被上訴人)也同意暫時不過戶」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將原所持股份中之五十萬股轉讓予蕭秀寶,上訴人公司於董監事會時曾有討論,並規勸被上訴人不要過戶,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暫不予轉讓過戶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原審更㈠卷第四二頁);且證人林清漢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甲○○有將他的股份讓渡給你?)有,他(指被上訴人)先給我四十九萬股,他說另外六萬股以後再過戶給我,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他說他還是董事,為了保有董事資格,他還不能過戶六萬股股票給我,等到他不當董事時,再將另外六萬股股票過戶給我」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董事會討論後經規勸,同意股份暫不予轉讓與蕭秀寶,且自承其仍以股票名義人領取股息(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五頁),其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持有之四十九萬股讓售過戶與林清漢時,能否謂上訴人確明知被上訴人已因轉讓股份超過選任時持有股份二分之一,依公司法之規定當然解除其董事職務,猶給付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酬勞津貼及獎金等?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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