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891號
TPSV,94,台上,891,200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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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商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巷27
  法定代理人 廖淑如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丞輿有限公司
            867
  法定代理人 鄒日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已達成系爭美新布之買賣合意,經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生產,其未按上訴人之通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將系爭貨物送至所指定之報關行,縱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仍難謂不於該日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非有理。被上訴人嗣



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會商交貨方式、地點」及「受領貨物」起,即卸免遲延之責。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傳真信函內容,既未經兩造達成協議,其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下之訂單,又為被上訴人所拒,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傳真信函所載退還貨款之協議,及無故拒絕該筆訂貨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所失利益,及二百萬元商譽損失,而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即非有理。因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符合訂購單所示數量、規格、品質之系爭貨物,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是以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於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件訂購單所示之數量、規格、品質之貨物之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僅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之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並於主文第二項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殊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元本金,於原審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却未於主文第三項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同時另立一項,為被上訴人應對待給付之判決,而逕以「更正」為之,固欠允當,惟既非不利於上訴人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誤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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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