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848號
TPSV,94,台上,848,200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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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甲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 定代理 人 陳威仁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清吉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 定代理 人 馮輝正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色情行業,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斷電措施,並無不合。上訴人分別主張:丙○○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己○○為電表所有人、乙○○丁○○、甲○及戊○○之被繼承人馮盧韻若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因被上訴人違法執行公權力致其名譽、自由、生存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甲○支出之復電費用、己○○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乙○○丁○○因此增加租賃費用等損害,並應回復系爭房屋斷水斷電前原狀,以及將本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編印之國家賠償案例選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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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