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842號
TPSV,94,台上,842,2005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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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連
  被 上訴 人 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埔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川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簽約向該公司購買一二00KW發電機組,於受領後發現川普公司所交付之發電



機組係600KW(下稱系爭發電機)與約定之規格不符。依上訴人自承川普公司同意於其交付一二00KW發電機組後,上訴人才退回系爭發電機組及上訴人僅交付川普公司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即未再支付其餘價金,足見上訴人對於非屬買賣標的物而由川普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組,並無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且上訴人亦未就其已取得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發電機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其次,川普公司以川大消防器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購買系爭發電機,曾於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簽立附條件買賣約款,訂明付清價款後,其產權始移轉買方,川普公司應知其本身並未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參以川普公司事後因無法給付尾款,已同意與帝凱公司辦理退貨退款解除契約手續,則川普公司縱曾交付系爭發電機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與川普公司間對該發電機既無買賣之合意,上訴人即無從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證明其曾將系爭發電機交與被上訴人亞國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亞國公司)、甲○○保管,雙方成立寄託契約後,由帝凱公司、吳正德擅將該發電機出售他人,上訴人依寄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對被上訴人甲○○、亞國公司,及以備位聲明對被上訴人帝凱公司、吳正德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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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