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林奉杰自訴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林奉杰自訴誣告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