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844號
TPSM,94,台上,2844,200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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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顏文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五、二三五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二、二四三
、二四四、二四五、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緣周○勳(原審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十一號,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錦○餐廳 (即○○○○○.PUB舞廳)跳舞,在舞池間邂逅某女子後,即上前搭訕,因該女子不懂中文,致雙方無法交談,然同時在場消費之劉○忱亦趨前與該女子搭訕,雙方以外語交談甚歡,周○勳倖然返回座位。嗣離開錦○餐廳,行至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附近之「風吹草動」PUB,遇高○川(另案審理),因覺搭訕女子失利,顏面盡失,乃向高○川抱怨,高○川與在場之韓○泰(經原審以同上案號,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七十年○月○○○日出生,亦經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少上訴字第二八號,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聽聞後,允諾為其出氣報復。高、王二人乃聯絡當時在台北市忠孝東路附近漫畫店之被告甲○○及當時在錢櫃KTV唱歌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一同前往錦○餐廳,欲找劉○忱算帳。渠等六人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抵達錦○餐廳後,原埋伏在一樓大門旁,分持機車大鎖,及現場隨意取得,用以支撐廣告旗幟之旗桿、木棍等物,等待劉○忱自地下二樓之舞廳上樓,俟機予以報復。適劉○忱之友人冼○輝(錦○餐廳之工作人員,當日因逢休假,亦至該餐廳消費)上樓,見狀發覺情況有異,並見周○勳亦赫然在列,乃立即下至舞廳欲通知劉○忱小心,被告甲○○乙○○周○勳、高○川、韓○泰、王○○等人亦發覺冼○輝通風報信,前



開六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冼○輝及劉○忱之概括犯意聯絡,搭乘電梯尾隨至地下二樓進入舞廳,見冼○輝正與劉○忱交談,韓○泰便勒住冼○輝之脖子,欲往外拖,王○○與被告甲○○則拉冼○輝之手,與其餘之人共同毆打冼○輝,周○勳亦以腳踹。劉○忱見狀上前搭救,然均遭高○川、韓○泰、王○○、周○勳、被告乙○○甲○○及先前即已在場亦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藍○新(另案審理)等人,基於連續傷害之概括犯意,共同圍毆,韓○泰並持酒瓶敲擊冼○輝之頭部,周○勳則以煙灰缸猛砸冼○輝,致冼○輝身體多處成傷。因冼○輝、劉○忱極力抵抗,致高、王二人兇性大發,另行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手攻擊冼○輝,分持私下備置之不明形狀刀械刺殺冼○輝,因刀刺過猛,致冼○輝身受腹部穿刺傷併肝臟裂傷及胃漿膜層裂傷,不支倒地(惟未死亡)。劉○忱見冼○輝倒地,便向後逃跑,高、王二人見狀竟又持前揭不明刀械猛刺劉○忱計十四刀,其中前胸刺殺三刀(一刀經右側肺中葉至右心室,一刀經第五肋間至左心室尖端,一刀深及肝臟)、左手臂割刺三刀、左側側胸一刀(寬二點五公分刺創,止於肋骨)、右肩割創一刀(三公分及二公分拖刀痕)、左頸割創一刀(一公分)、左背部遭刺創五刀(其中最外側一刀由上往下、左往右、後往前,經第八肋間至左下肺葉,下背部有一點五公分長刺創止於腰骨),劉○忱因而休克倒在安全門前,高○川仍不就罷,復持酒瓶再敲擊其頭部,致其頭部左額受有鈍器擦刮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單面刃刺創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高○川、韓○泰、王○○、周○勳、藍○新及被告乙○○甲○○等人隨後即分頭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乙○○甲○○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內詳細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林○玲(錦○餐廳服務生)、張○義(現場保全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詞(即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八十九、九十五、九十七頁),作為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論罪憑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四、六、七行)。然證人林○玲於警詢時證稱:相片中六人衝進餐廳內高○川馬上控制保全人員張○義,要其不要多事,而後持尖刀入內參與行凶云云(見同上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證人張○義則證以:當時冼○輝告訴伊有人要對其朋友不利,……就看見有六個年輕人正好要乘電梯下樓



,於是伊亦急忙乘另一部下樓,當伊到達舞廳時,他們六個人就動手打人了,其中一名歹徒用手掐住伊脖子,並出口警告伊不要管,否則連伊一起打;當(十六)日凌晨……共同圍打冼○輝,其中(1)號高○川還用手掐住伊脖子,一手持凶器稱:「沒有你的事,你不要動」等語(見同上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七頁)。互核以觀,該二證人就張○義被高○川掐住脖子,究係在被告等人剛衝出電梯時?抑或渠等已動手圍打冼○輝之際?顯然不相一致。原判決就前揭二證人不同之證陳,究竟應如何取捨,既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斷,復併採為認定被告等共同傷害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一出電梯,看到(1)高○川、(2)韓○泰、(3)周○勳、(5)王○○、(6)甲○○等人入內打架,伊因害怕不敢進入,留在會客室,事後因覺不安才入內;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進舞廳時伊見到高○川有拿尖刀(見同上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卷第二○二頁);被告甲○○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謂:伊當時下去後,是高、周二人走前面,伊在後面;當時燈光灰暗,但五公尺內還可以看出人的長相各等語(見同上第一審三一卷第四十三、六十九頁反面)。如果無訛,則當時高○川係持刀進入舞廳,被告等尾隨入內,既於五公尺內仍可看出人之長相,依經驗法則,其亦知悉高○川入內之際確有持刀。而原判決事實認定:高○川、王○○二人兇性大發,……聯手攻擊冼○輝,分持私下備置之不明形狀刀械刺殺冼○輝,……「劉○忱」見冼○輝倒地,便向後逃跑……乙○○甲○○等人隨後即分頭逃逸(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第四頁第一至九行)。如若不虛,被告等業已目睹高○川持刀刺殺冼○輝後,其並未立即退出,竟仍留在現場,嗣於高○川砍殺劉○忱十四刀後,始一起離去。被告等與高○川、王○○間何以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有詳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冼○輝被刺後,究



竟有無死亡,原判決未於事實認定,亦有瑕疵,更審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惟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乙○○自不得自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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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