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2841號
TPSM,94,台上,2841,200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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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莊鴻
            6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莊鴻鈞(已更名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直承在新竹市經營會計事務所,受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釿公司)委託記帳並代理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捐業務,其與華文會計事務所職員許登富如何認識,嗣依許登富之指示,以揚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向佳釿公司購買機器為由,利用保管佳釿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機會,委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偽造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紙發票載入佳釿公司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由不知情之職員持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佳釿公司並無銷售該筆貨物,其依許登富之指示,開立前開發票之前,未告訴證人即佳釿公司負責人林錦潭,亦未指示其事務所職員郭美蘭或事務所其他小姐通知佳釿公司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郭美蘭證稱:上訴人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代理客戶申報統一發票填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均係由事務所職員依據統一發票製作持以申報,上訴人之事務所確實執有佳釿公司一枚發票章及佳釿公司空白未使用擬繳回稅捐處之統一發票;證人即佳釿公司負責人林錦潭證述:揚盛公司與佳釿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各等語,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一紙(內載有系爭發票字軌號碼及銷售金額)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七新市稅法字第八七0五八九三三號函復第一審法院所檢送之佳釿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即新竹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前審雖提出以佳釿公司名義匯款至揚盛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用以證明兩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微論上開匯款情事已為證人林錦潭堅詞否認不移,且該匯款回條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核與本件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有異,且上訴人已供承並無該發票所載交易之事實,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辯護意旨狀另稱:佳釿公司迄今仍然委託上訴人之事務所代為記帳及該公司已向稅捐機關自動補繳稅款云云,縱屬非虛,甚至佳釿公司負責人林錦潭就此亦不願說明原委,但此或佳釿公司另有其他考量,依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而言,顯然並不包括代理佳釿公司銷貨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甚明,則上訴人利用上開方式偽造統一發票之事實認定,尚難僅因佳釿公司未曾終止委任及已自動補繳稅款之情事,即認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護人所辯:佳釿公司林錦潭知悉開立發票之事云云,既乏證據證明,自無可取。再上訴人所稱之許登富確有其人,雖許登富經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但依上訴人所供,其冒用佳釿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偽造私文書,其與許登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係因許登富為取得揚盛公司向佳釿公司購買機器之不實進項憑證,而與許登富勾結,共同基於偽造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而著手偽造文書。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就上訴人如何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與許登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明白認定及論述,至其主文雖有漏載「共同」二字,但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屬裁判更正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未敘明,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上訴人與許登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主文僅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並無「共同」二字,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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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